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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追讨千万借款引争议 司法解释二能否破解离婚后债务认定?
裁判要旨
本案发生于陈某与郑某离婚之后,且正值双方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期间,故陈某、郑某的共同利益已解体,并形成了重大利害关系。
在此情况下,虽然陈某对1000万元借款无异议,但鉴于胡某、陈某系母子的特殊人身关系,应排除陈某自认的证明效力,故在本案缺乏有利害关系冲突另一方的郑某对上述借款具有共同的借贷意思表示或事后追认及其他客观借贷表征相印证的情况下,对胡某的借贷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且陈某与郑某的离婚后财产纠纷已在诉讼期间,故可由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对房屋归属及对于相对方的合理补偿作出判定,对购房款的纠纷不宜在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中予以处理。
诉讼请求
胡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
1.陈某、郑某共同返还胡某借款本金1000万元;
2.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陈某、郑某承担。
一审查明
胡某与陈某系母子关系。
2012年11月2日,陈某与郑某登记结婚,2022年11月23日经乐清市人民法院(2022)浙0382民初1022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
2018年9月13日,陈某因需要资金,多次向胡某借款。2018年9月13日,陈某向胡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为购买房产,今通过银行转账向胡某借到人民币8000000元(大写:捌佰万元整),月利率1.2%,借期五年,自2018年9月13日起至2023年9月12日止。考虑到借款人的实际收入情况,前三年利息借款人可暂缓向出借人支付,自第四年起借款人按月向出借人支付利息,并于五年借期到期时一次性偿还全部本金及利息。如借款人违约,包括借款人有任意一期到期利息未及时支付的,出借人可立即要求借款人一次性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陈某,2018年9月13日。2018年9月13日,胡某分别汇入陈某账户300万元、300万元;2018年9月14日,胡某汇入陈某账户200万元。2019年11月13日,胡某支付陈某100万元,2019年11月15日,胡某支付陈某100万元。2019年11月15日,陈某向胡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为购买房产,今通过银行转账向胡某借到人民币2000000元(大写:贰佰万元整),月利率1.2%,借期五年,自2019年11月15日起至2024年11月14日止。考虑到借款人的实际收入情况,前两年利息借款人可暂缓向出借人支付,自第三年起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利息,并于五年借期到期时一次性偿还全部本金及利息。如借款人违约,包括借款人有任意一期到期利息未及时支付的,出借人可立即要求借款人一次性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陈某,2019年11月15日。2019年10月20日,陈某、郑某(乙方、买方)共同向上海海升环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卖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静宁路100弄《臻悦园(A11A-01地块)》3号28层3201室。乙方购买房屋,根据甲方暂测的房屋建筑面积,乙方购买房屋的总房价款(不包含房屋全装修价格)暂定为人民币13857898元。2019年8月27日,陈某支付上海海升环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70万元;2019年9月20日,陈某支付上海海升环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4157898元;2019年11月20日,胡某汇给陈某100万元;同年11月21日,胡某汇给陈某100万元;同年11月21日,胡某汇给陈某85万元。2019年11月25日,陈某支付上海海升环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485万元。
另查明:胡某为本案的诉讼,向一审法院交纳了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某结欠胡某1000万元的事实,陈某予以承认,予以确认。陈某依法应当偿还。胡某与陈某、郑某对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1000万元是否陈某、郑某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二人应否对胡某的上述债权承担共同偿还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本案中陈某、郑某虽然离婚,但二人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向上海海升环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静宁路100弄《臻悦园(A11A-01地块)》3号28层3201室,2019年8月27日、2019年9月20日、2019年11月25日,共计9707898元均由陈某的银行账户汇给上海海升环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某对案涉1000万元的款项,承认实际用于购房的仅为6857898元,对2019年11月20日、21日、22日由胡某转账给陈某285万元,认为系赠与款,因为胡某却未主张系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对郑某已经自认6857898元用于购房的事实,予以确认。对2019年11月20日、21日、22日,胡某汇给陈某共计285万元,陈某于2019年11月25日汇入上海海升环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购房款485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此,郑某认为上述胡某转给陈某285万元的购房款系赠与行为,郑某依法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其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郑某对上述陈某、郑某二人共同购房产生的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郑某对本案其中欠胡某借款本金9707898元(6857898元+2850000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余款292102元系陈某的个人债务,由陈某偿还。本案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胡某已向一审法院交纳,依法应由陈某、郑某承担。因此,对胡某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陈某、郑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胡某借款本金9707898元。二、陈某、郑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某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三、陈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胡某借款本金292102元。四、驳回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郑某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将案涉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系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第一,胡某与郑某在转账时不存在借贷合意,胡某和陈某一审庭审中明确讲到就案涉借款没有告知郑某,事后郑某亦没有进行追认。且一审庭审录音(第四段9分25秒)胡某的代理律师明确陈述,借条出具之后没有向郑某、陈某催过借款及利息。第二,案涉两份《借条》的签署时间分别为2018年9月13日、2019年11月15日,胡某提供的银行流水和银行回单共有5笔转账记录,其中一笔为2019年11月13日转账100万,为签署2019年11月15日《借条》前两天,郑某严重怀疑该《借条》是陈某根据转账记录伪造的。第三,胡某与陈某系母子关系,双方之间账目往来频繁、金额巨大。且案涉款项交付时没有备注是借款,款项性质无法明确。考虑到双方对借条的形成具备便利条件,不能仅凭案涉《借条》简单认定借贷关系的存在。郑某对于该借款的事实经过不清楚且不认可。第四,2012年11月2日,郑某与陈某登记结婚,双方于2019年10月20日购买房产时,陈某及胡某从未对郑某提及该购房款来源于胡某的借款。郑某和陈某于2022年11月23日离婚时,陈某亦未提出存在该笔夫妻共同债务,胡某也从未向郑某主张过该购房款项系借款并出示相关借条。第五,一审法院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系法律适用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规定,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郑某有足够的理由怀疑胡某、陈某及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陈X三人存在恶意串通,虚构债务的行为,具体理由在下文阐述。
二、一审法院将胡某于2019年11月20日、21日、22日转账给陈某的285万元认定为借款,明显超出胡某的诉讼请求,该笔款项并非本案审理范围。且案涉1000万元的款项,实际用于购房的仅为6857898元。第一,陈某在2019年8月27日支付了上海海升环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70万元,卡内余额7560278.96元。第二,陈某于2019年9月19日转给了陈某的妹妹、陈某的弟弟合计3411743元,卡内余额4163075.39元。第三,陈某于2019年11月20日支付上海海升环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4157898元,卡内余额5177.39元。第四,胡某于2019年11月13日支付100万元,于11月15日支付100万元。但是在2019年11月20日、21日、22日由胡某另行转账285万元。截至2019年11月22日,卡内余额4855553.73元。第五,陈某于2019年11月25日支付上海海升环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485万元,卡内余额5553.73元。第六,庭审中,郑某的代理律师发问(庭审录音第四段第13分50秒):“原告为什么你们认为2019年11月13日、11月15日的各100万元就是借款,但是2019年11月20日、21日、22日的总共汇款285万元,那这笔钱是不是借款?这285万被告陈某有没有偿还?”胡某的代理律师当庭陈述(庭审录音第四段第14分08秒):“我们只主张1000万的是借款,285万跟本案无关。跟本案没关系,好吧。”故陈某实际将案涉款项用于支付购房款为700000+4157898+2000000=6857898元,该285万元并不属于案涉两份《借条》约定的款项,与本案无关。三、本案涉嫌虚假诉讼,一审法院未进行核查而径直审判,违反法定程序。第一,一审判决书的说理部分未就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逐条论述,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民事诉讼文书样式>的通知》(法〔2016〕221号)第12条规定,“召开庭前会议时或者在庭审时归纳争议焦点的,应当写明争议焦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18〕10号)的有关规定,一审法院应对郑某提交的有足够理由怀疑本案涉嫌虚假诉讼、胡某与陈某之间交易混乱、金额巨大的证据进行论述。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本案借款行为存在种种违反日常经验法则的地方,虚假诉讼恶意明显,具体如下:1.第一份《借条》的出具时间是2018年9月13日,陈某在收到款项后,并未立即用于购买房产,而是将款项一直用于理财,与《借条》载明的“为购买房产”不一致。购房的时间是2019年10月20日,如果陈某借款的用途确系购买房产,且利息约定是月利率1.2%,在房子尚未选定的时候,过早取得款项,明显违反常理。况且在母子之间,借款月利率1.2%亦明显违反常理。2.从陈某的签字笔迹可以看出,案涉《借条》的出具时间并非2018年9月、2019年11月。在2021年、2022年以前,陈某的签字笔迹明显区别于现在的笔迹样式。在胡某提供的证据《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最后三页中就可以发现,且郑某已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在样式、字体大小、格式布局、行间距、标点符号、内容、纸张材质、签字笔的粗细等方面两张《借条》均一模一样,签字的笔迹亦相同。故两张《借条》形成时间间隔1年多是不可能的。3.案涉《借条》的表述均使用法言法语,不是老百姓的日常表述,且在母子之间使用如此规范的文字表述,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同时,根据胡某提交给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的相关证据显示(郑某一审提交证据117页),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陈文龙律师于2022年11月25日(郑某与陈某离婚后)私下收取了胡某10万元的款项,故郑某有足够的理由怀疑胡某、陈某及陈文龙恶意串通伪造借条,虚构夫妻共同债务。4.胡某曾以陈某、郑某的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市黄浦区为由,向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在胡某明知黄浦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亦明知案涉三人的经常居住地均在上海市黄浦区的情况下,撤诉并舍近求远地又以相同的事实、理由及相关证据向乐清市人民法院起诉,该行为明显不符合常理。5.本案开庭前一审法院已明确告知胡某,要求其本人出庭,胡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代理律师对借款及转账细节等均陈述不清。6.陈某对于胡某的诉讼请求均认可,尤其是对于没有借条相佐证的285万元,胡某的代理律师都当庭陈述跟本案无关,陈某仍不予反驳,而是主动自认,且对陈某于2019年9月19日转给陈某的妹妹、陈某的弟弟合计3411743元的款项,不作出任何说明,罔顾事实自认借款。7.胡某与陈某间的账目往来频繁,交易金额巨大。自2021年9月6日至2022年12月30日,陈某已汇款至胡某尾号2615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总计********.04元。8.胡某支付款项的银行卡与公司财产混同,并非其自有资金,而是源于上海华霆电气有限公司。案涉1000万元的转账发生在陈某任职上海华霆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期间。在该时间段,郑某亦在上海华霆电气有限公司任职,胡某支付款项的银行卡一直都是由公司财务人员保管,用于公司发放工资、高温补贴、报销等日常经营使用。而该卡在每月20日均会往陈某的银行卡支付贷款,并备注“贷款还款”。胡某的代理律师在一审庭审中对于房贷是由谁在偿还、每月几号偿还、每月偿还金额多少均陈述不清。上述事实均可以佐证该卡是由公司财务人员保管,并非在胡某手上。
胡某辩称:
一、郑某主张本案系虚假诉讼,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案涉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本案中,胡某与陈某之间既有资金支付凭证,又有借贷合意,完全符合民间借贷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郑某既不能举证案涉两份《借条》系伪造,也未对此提出司法鉴定(当庭撤回鉴定申请),应视为对借贷关系的认可。且父母或公婆对成年子女并没有法定的赠与义务,在现有证据明确指向借贷关系的情况下,郑某否认借贷关系,而主张系赠与关系,应对此负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案涉285万元不在本案主张的借款本金限额内,胡某主张的借款本金是1000万元(不主张利息),分别于2018年9月13日、2018年9月14日、2019年11月13日、2019年11月15日由胡某账户支付至陈某账户;在上述借款的使用过程中,有部分款项被临时支借给其他家人作资金周转,故在需要支付最后一笔购房尾款485万时,由胡某临时周转给陈某285万,故虽然该285万元不在本次诉讼主张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限额内,但可以证明本案用于购房的借款本金9707898元,均来自于胡某的出借款。
三、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案涉借款是否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不适用共债共签原则,而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的夫妻共债共签的例外情形,即“……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郑某对借款知情并同意,该借款用于购买郑某与陈某的共同房产,且郑某全程参与购房流程。对于在夫妻关系尚属良好的情况下购买价值高达千万元的房产,郑某声称自己对资金的来源完全不知情,难以让人信服。
陈某述称:
1.1000万元借款全部用于购买案涉房屋,未挪作他用。上海的新房需要等待开发商开盘,并非随时都能立刻购买,故考虑到活期利息较低,才先行理财,待有合适的购房机会时再取出。
2.陈某并不清楚案涉借款来源。陈某据胡某所称,案涉借款全部是来源于胡某一人控股的几家公司。
综上,案涉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
二审判决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郑某与陈某的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目前正在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中,现因本案原因而中止审理。【案号:(2024)沪0101民初2283号】
本院认为,胡某以案涉两份《借条》及相应交付凭证诉请陈某、郑某共同偿还借款1000万元。经审查,本案发生于陈某与郑某离婚之后,且正值双方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期间,故陈某、郑某的共同利益已解体,并形成了重大利害关系。在此情况下,虽然陈某对1000万元借款无异议,但鉴于胡某、陈某系母子的特殊人身关系,应排除陈某自认的证明效力,故在本案缺乏有利害关系冲突另一方的郑某对上述借款具有共同的借贷意思表示或事后追认及其他客观借贷表征相印证的情况下,对胡某的借贷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且陈某与郑某的离婚后财产纠纷已在诉讼期间,故可由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对房屋归属及对于相对方的合理补偿作出判定,对购房款的纠纷不宜在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中予以处理。
综上所述,郑某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24)浙0382民初977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胡某的诉讼请求。
(2025)浙03民终528号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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