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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与他人恋爱签订无偿赠车协议,40万的违约金是否有效?
裁判要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与他人基于恋爱关系签订《无偿赠与协议》,后男方未履行该赠与协议。妻子表示其不知情且不认可,该无偿赠与行为侵犯了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权,并且有违社会公序良俗,该赠与协议应为无效。即使本案男方无权主张协议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第一款“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之规定,男方在协议约定给付之前可依法行使任意撤销权,现其不同意继续履行协议,一审法院判令其向他人支付400000元也不妥。诉讼请求
原审原告葛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00000元;
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诉讼费用。
一审查明
2024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无偿赠与协议》,约定:“甲方(赠与人):张某……乙方(受赠人):葛某……甲方自愿出资为乙方购买沃尔沃XC90五座高配SUV汽车一辆(价值50万元人民币)。无偿赠予乙方,乙方同意接受赠予并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在本协议生效后,无偿赠予汽车与2024年3月1日之前过户到乙方名下。本赠予不附带任何条件,乙方不需要向甲方支付任何费用和义务。甲方如违反本协议约定,以相当于该汽车总价款的8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向乙方赔偿一切损失……本协议不可撤销……。”协议附有原、被告签字捺印。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将约定的车辆赠与原告。
另查明,原告申请法院对被告价值400000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并提供保险公司保函作为担保。为此,原告花费保全保险费500元。
庭审中,原告称该协议系被告和其谈恋爱期间与案外人张某范保持不正当关系,被告为求原告原谅而向原告承诺赠与其汽车一辆,并写下案涉协议。对此,原告提交2023年9月12日其与被告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为了与原告继续保持恋爱关系而与张某范分开。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原、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案涉赠与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背公序良俗,故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赠与合同法律关系,该赠与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原、被告在赠与协议中约定若被告违反协议约定,则以相当于该汽车总价款的80%向原告违约金。本案中,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交付车辆,因此,原告有权基于协议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0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赠与协议附结婚条件,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保全保险费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该费用不属于申请诉讼保全的必要费用,且该费用加重了债务人的负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张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24年11月13日判决:一、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葛某支付违约金400000元;二、驳回原告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张某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没有查清案件事实,一审认定的事实错误。
第一,张某在签订《无偿赠与协议》时处于婚姻期间,但一审法院对张某的婚姻情况没有审查,也没有找张某核实。
第二,一审判决书中被上诉人称“该协议系上诉人和其谈恋爱期间与案外人张某范保持不正当关系,上诉人为求被上诉人原谅而向被上诉人承诺赠与其汽车”,被上诉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违背了客观实际情况。上诉人与张某范于2021年10月26日已经登记结婚,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存在婚姻关系,与上诉人保持恋爱关系,已经违反了道德底线以及公序良俗。
第三,一审中的无偿赠与协议不属于不可撤销的赠与,上诉人可以随时撤销赠与。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法律明确规定了赠与合同是可以撤销的,虽然在无偿赠与协议中写明本协议不可撤销,并没有明确赠与不可撤销,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无偿赠与协议》仍然是可以撤销的,上诉人明确要撤销双方之间的赠与协议。上诉人经济严重困难,根本没有经济能力购买车辆,当时签署协议也是被迫无奈,并不是本人真实意愿。《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署的《无偿赠与协议》因危害正常家庭婚姻关系,违反道德底线,违背社会伦理,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
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24年1月30日签订的《无偿赠与协议》,系上诉人在婚姻期间隐瞒妻子与被上诉人所签订,该协议对被上诉人的财产赠与没有经过上诉人妻子的同意,上诉人处分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在没有经过妻子同意的情况下,不能私自处分,协议中涉及财产处分部分属于无权处分。
第二,上诉人2021年与案外人领取结婚证,双方处于合法的婚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明知道上诉人处于婚姻期间仍与上诉人保持恋爱关系,为了达到自己的目的逼迫上诉人签署所谓的《无偿赠与协议》,该协议不仅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更违反了夫妻间的忠实和忠诚义务。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属于婚外情,一审判决中被上诉人对该关系已经自认,上诉人对此也予以认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系对道德的践踏,对公序良俗的挑战。根据《民法典》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合法婚姻期间与上诉人保持恋爱关系,为了达到不正当目的让上诉人签署《无偿赠与协议》,危害了上诉人的家庭,违反了社会伦理道德,违反了公序良俗,属于无效协议。
第三,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破坏了社会和谐稳定,破坏了上诉人的家庭和合法婚姻关系,俨然触犯了社会大众的道德底线,违背了社会伦理,违反了公序良俗,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明显相悖。在婚姻存续期间,配偶任何一方婚外情的行为,均是对夫妻之间相互忠实义务的违反,严重伤害夫妻感情。上诉人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被上诉人,更是对配偶一方共同财产权益的损害,违背公序良俗,有悖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应属无效。
综上,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侵害了夫妻一方的财产权益,违反社会道德,违反公序良俗,有悖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双方签署的《无偿赠与协议》属于无效协议。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
被上诉人葛某辩称:
一、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状之前并不知晓上诉人的婚姻状况,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时也没有说明其婚姻状况,其在二审提交的结婚证属于逾期举证,该证据不应当被采纳。
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交往期间从始至终都说自己没有结婚,因此被上诉人认为其没有结婚。在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录音里面,上诉人明确表明和张某范没有任何关系,其是单身状态,部分录音内容截取如下,“1:00我跟她没有半毛钱关系了,发完这个月工资我就直接拉黑了……5:11我跟她没有半毛钱关系,我再说一遍,没有关系了……5:58我告诉你行了,你越这样的话我越跟她结婚而且越混越好,我就跟她这么说的……7:02我跟谁好是我的自由,没有任何人能约束,要是谁能约束我,我不能50多岁了还打光棍,我早结婚了……。”
2.在本案一审期间,一审法院给与了上诉人充分的答辩、举证期限,但是上诉人在没有出庭应诉的情况下仅仅向法院提交了答辩状,在答辩状中没有提及到自己的婚姻状况,同时也没有进一步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婚姻状况,表明其已经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查明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
3.对于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其与张某范的结婚证,被上诉人持怀疑态度,即便该结婚证是真实的,由于该证据形成于一审诉讼之前,其在一审程序中能提交而不予提交,在二审中提交属于逾期举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的规定,上诉人逾期提供与本案无关的证据,法院不应当予以采纳,若法院认定其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则上诉人属于故意在一审法院不提交,其行为严重浪费司法资源,法院也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人民法院对逾期提供证据的当事人处以罚款的,可以结合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主观过错程度、导致诉讼迟延的情况、诉讼标的金额等因素,确定罚款数额”的规定对其予以训诫、罚款,要求其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
二、案涉《无偿赠与协议》属于不可撤销的协议,上诉人应按赠与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
1.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具体到本案中,应先判断《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是否属于“强制性规定”,从而判断其效力问题。《九民会议纪要》指出,实践中法院不应当扩大无效合同范围的情形,“强制性规定”应明确限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特别是要在考量“强制性规定”所保护的法益类型、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交易安全保护等因素的基础上认定其性质。因此被上诉人认为,《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法律虽赋予了赠与人任意撤销权,但是这种权利当然可以放弃,当赠与人约定“赠与不可撤销”时就表明其已经放弃法律赋予的撤销权,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理应有效。本案中,张某在与葛某恋爱期间,与案外人张某范保持不正当关系,为求葛某原谅,并继续保持与葛某的恋爱关系,张某自愿无偿赠与车辆,并约定不附带任何条件,该赠与协议是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该约定不得撤销。
三、在被上诉人的角度,其对上诉人的婚姻状况自始不知情,并没有违反公序良俗,《无偿赠与协议》应当有效。
1.公序良俗是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的总称,判断被上诉人是否违背公序良俗,首先需要第三者明知一方有配偶的状态下仍与其交往,此为大众正常认知违背公序良俗的一种情形。本案中,上诉人多次说到单身、光棍、与张某范没有任何关系,要和被上诉人结婚等等,在如今生活中一方很难查证另一方的婚姻状态,因此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的哄骗下使被上诉人相信其是单身的状态,并与其继续交往,若被上诉人知晓其已婚情形,断然不会和上诉人继续这段关系,在被上诉人起诉之后基本已经和上诉人断绝了往来,因此从被上诉人的角度来看并没有违反大众所认知的公序良俗。本案二审之前被上诉人并不知晓上诉人的婚姻状态,因此不存在也不可能自认与上诉人属于婚外情,另外涉案《无偿赠与协议》是上诉人为了求得被上诉人原谅自愿给被上诉人签署的,而且在2024年10月29日一审开庭之后上诉人仍主动联系被上诉人告知要把车款打给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具有履行协议的意图和能力,因此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胁迫。
2.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具有平等的处分权,对《无偿赠与协议》中涉及的事项,上诉人可以自主决定,若其妻子认为此行为损害了她的权益,应当通过另外的法律途径予以解决,因此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继续履行协议的内容或承担违约责任。
3.本案中,上诉人隐瞒其婚姻状况骗取被上诉人的感情,维系其婚外关系,上诉人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被上诉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上诉人恋爱,不应当受到法律的负面评价。每个人都希望生活在一个法治的、善良的、纯洁的社会中,反对一些居心叵测之人利用所谓的金钱行罪恶之事,如果这些人达成其不可告人的目的后,又能利用手段把原先的所谓付出讨回,使其“成本”归零,那是对道德的二次伤害。本案最大的受益人就是对内违反夫妻忠诚义务,对外玩弄婚外女性感情却利用司法手段逃脱履行义务的上诉人,上诉人从根本上就无法实现与被上诉人建立一段合法婚姻的目的,对被上诉人而言存在身体和精神的双重伤害和欺诈,对其欺诈侵权行为被上诉人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
二审判决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张某提交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上诉人张某于2021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证据二,莱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签订赠与协议的时间是2024年1月30日,被上诉人自认与上诉人的关系是恋爱关系。赠与协议系被上诉人找人起草,强迫上诉人签字。证据三,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在签订赠与协议时,已经知道上诉人的婚姻状况。经质证,被上诉人葛某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认可,请法院依法核实,其他质证意同被上诉人答辩状第1条第3项。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赠与协议是上诉人自愿向被上诉人签署的,不存在胁迫情形。对证据三真实性不认可,证明事项不认可,张某在和被上诉人交往期间自始没有说过其已经结婚的情况,被上诉人也曾询问过其与张某范的关系,上诉人一直称跟张某范没有任何关系。
被上诉人葛某提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两张,证明在一审开庭之后上诉人仍然联系被上诉人称要给付车款,证明上诉人有履行意图及履行能力。经质证,上诉人张某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认可,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微信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对证明事项不认可。
被上诉人葛某庭后提交证据一,葛某与张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三张,证明2023年9月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被上诉人葛某明确询问上诉人张某“你有跟她结婚吗”,上诉人张某回复“当然没有”,被上诉人葛某接着问“我不是第三者吧”,上诉人张某回复“不是”。在上诉人张某用如此确切的回复表明了其没有结婚,也保证了被上诉人葛某不是第三者的情形下,被上诉人葛某有理由相信其处于未婚状态。因此在签订无偿赠与协议之前,被上诉人葛某不可能知晓上诉人张某已婚的情况。证据二,葛某与张某通话录音光盘及整理的文字版材料一份,证明2024年10月25日一审开庭前上诉人张某找到被上诉人葛某谈论关于无偿赠与协议的事项,在该录音中上诉人张某多次明确表示要给被上诉人葛某车款,但是至今没有给付,已经构成了违约,被上诉人葛某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经质证,上诉人张某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认可,被上诉人并没有出示微信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只是通过微信发送三张图片,其中只有一张是聊天记录;对证明事项不认可,从聊天记录内容来看,双方聊天内容不堪入目,就是赤裸裸的肉体和物质的交易。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认可,被上诉人并没有出示录音的原始载体,无法确认录音的完整性,是否经过修改、删除等,经过上诉人本人确认,该录音不完整;对证明事项不认可,从录音内容可以看出,上诉人并没有给付车辆的真实意图,只不过是以车辆作为维系婚外情的借口。根据上诉人反馈,在交往期间,每次发生性关系,上诉人都会给被上诉人转账一千元。期间,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经常私自微信转走上诉人微信余额。2025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第七条规定,夫妻一方为重婚、与他人同居以及其他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等目的,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主张该民事法律行为违背公序良俗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处理。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张某妻子张某范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主张其对张某在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葛某签订的《无偿赠与协议》不知情且不同意,认为该《无偿赠与协议》侵犯其合法权益,违背社会公序良俗,请求确认协议无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与案外人张某范于2021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持续至今。2024年1月30日,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葛某基于恋爱关系签订《无偿赠与协议》,后上诉人张某未履行该赠与协议,系客观事实。被上诉人葛某自认其与上诉人张某在2022年8月左右至2024年5月左右期间存在恋爱关系,因上诉人张某欲向被上诉人葛某无偿赠与400000元的协议发生在上诉人张某与案外人张某范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审中案外人张某范明确表示其不知情且不认可,上诉人张某的无偿赠与行为侵犯了案外人张某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权,并且有违社会公序良俗,该赠与协议应为无效。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赠与协议有效,明显不当。
即使本案上诉人无权主张协议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第一款“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之规定,上诉人在协议约定给付之前可依法行使任意撤销权,现上诉人不同意继续履行协议,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400000元不妥,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24)鲁0682民初785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葛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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