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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约定了违约金十万元,能支持吗?
裁判要旨案涉《离婚协议书》系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理应按照该协议书履行。根据查明的事实,男方确实存在未按上述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履行支付款项义务的情形,故对其上述行为依法需承担相应支付违约金的责任。一审法院结合《离婚协议书》约定的具体内容,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女方的实际损失、男方的违约情况,对《离婚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100000元进行了调整并最终认定男方需向女方支付违约金30000元,该数额合理,并无不当。诉讼请求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沙某1提前向王某支付剩余5期汽车贷款,共计25665元(截止至2024年11月7日);
2.判令沙某1向王某支付违约金100000元;
3.判令沙某1向王某返还代垫付的汽车贷款,共计30794.39元(截止至2024年11月7日);
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沙某1承担。
一审诉讼中,王某申请撤回了第一项和第三项诉讼请求。
一审查明
王某、沙某1于2020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21年5月26日生育女儿沙某2。后双方于2021年11月22日协议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第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第二条,子女抚养、抚养费及探望权:女儿沙某2由女方抚养,直到独立生活为止,随同女方生活,抚养费男方每月支付2500元,男方应于每月的1-5日前将女儿的抚养费交到女方手中或微信/支付宝转账/指定浦发银行(广州分行)账号:XXX。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男方及男方母亲可随时探望女方抚养的孩子(但应提前通知女方)。第三条,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1.资产: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XX租赁并经营的8间民宿归男方所有。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XX四楼的XX棋牌室归男方所有。夫妻所共有的一辆凯迪拉克归男方所有,用女方名义借贷的汽车贷款每月5133元,一共48期,已还8期,仍剩40期,由男方每月20日之前交到女方手中或微信/支付宝转账/指定浦发银行(广州分行)账号:XXX,直至汽车贷款还完为止。2.男方于婚前向女方所借的六万四千五百元人民币用于民宿投资使用,于半年内归还女方。3.其他财产:婚前双方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男女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第四条,债务的处理: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第五条,经济帮助及精神赔偿:因女方刚生产完四个半月,仍在哺乳期,孩子尚小需要在家照顾,且因全职照顾家庭与社会脱轨,没有任何固定收入来源支撑每个月的家用花费和扣掉除抚养费之外小孩的花费,且双方领取结婚证至今没有举办婚礼,女方没有收受男方任何彩礼和贵重首饰物品,至今生活困难,男方同意女方出去另外租住房屋居住,两年内由男方每个月支付三千元租金或现租住房子两年内给女方和孩子住,房租由男方承担,以此作为对女方的经济帮助和精神损害赔偿。第六条,违约责任的约定:任何一方不按本协议约定期限履行支付款项义务的,应付违约金十万元给对方。”
王某主张双方离婚后,沙某1未按《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车贷、借款、抚养费,故诉至一审法院形成本案诉讼。经过王某、沙某1各自陈述主张和进行举证,关于车贷、借款、抚养费的情况查明如下:
一、关于车贷,王某主张沙某1自2022年2月21日开始出现逾期支付的情况,沙某1对此予以确认。其中,在王某提起本案诉讼前,沙某1在2023年6月至2024年10月期间共欠付六个月的车贷。诉讼中,经一审法院做调解工作后,沙某1分别于2024年11月16日以及2024年11月22日向王某支付了此前欠付车贷以及剩余未付车贷合计56463元,王某遂申请撤回第一项和第三项诉讼请求。经审查,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二、关于借款,王某主张沙某1自2022年5月22日开始出现逾期支付的情况,沙某1对此予以确认。其中,沙某1于2022年7月12日归还的30000元逾期51天、于2022年8月21日归还的10000元逾期91天、于2022年9月4日归还的10000元逾期105天、于2022年12月7日归还的3000元逾期199天、于2022年12月10日归还的2000元逾期202天、于2023年1月10日归还的3000元逾期233天、于2023年1月11日归还的2000元逾期234天;至此,沙某1清偿完《离婚协议书》中应还给王某的64500元借款。
三、关于抚养费,王某主张沙某1自2021年12月5日开始出现逾期支付的情况,沙某1对此予以确认。为此,女儿沙某2于2023年7月23日起诉沙某1至一审法院,王某以女儿沙某2的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参与诉讼。一审法院于2024年7月22日作出(2024)粤0111民初17741号民事判决,当中查明了沙某1拖欠女儿沙某2抚养费的事实。后沙某1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4年12月19日作出(2024)粤01民终25983号民事判决,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判决沙某1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每月支付2500元抚养费给女儿沙某2。
关于逾期支付车贷、借款、抚养费的原因,沙某1主张系其离婚后在资金周转上发生困难且背负了巨额债务所致,双方后续沟通不畅而引发误会,其就未依约支付。沙某1认为王某阻止其探望女儿沙某2,已违反《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故其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即使其需要支付违约金,《离婚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要求调低。对此,王某表示双方在离婚时将大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分给沙某1,故沙某1承担相关债务公平合理,而且当时王某刚生育女儿沙某2,仍处于哺乳期,无法即刻复工获取生活来源,沙某1理应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车贷、借款、抚养费。
另查:王某表示其未阻止沙某1探望女儿沙某2,而且探望权纠纷并非沙某1逾期支付车贷、借款、抚养费的免责事由。2025年1月10日,沙某1起诉王某至一审法院,要求处理女儿沙某2的探望权问题,案号为(2025)粤0111民初1684号,该案现在审理中。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规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本案中,王某、沙某1于2021年11月2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女儿沙某2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债权、债务的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离婚协议书》约定沙某1应每月支付女儿沙某2抚养费2500元以及向王某支付车贷5133元并在离婚后半年内向王某归还64500元借款,但沙某1就车贷、借款、抚养费三项均出现逾期支付的情况,其中车贷和借款逾期的情况尤为严重。沙某1表示其离婚后在资金周转上发生困难且背负了巨额债务,但从《离婚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其分得大部分夫妻共同财产,而其需支付的车贷、借款、抚养费已作分期处理,总金额亦不高,故相关约定未有过分倾向于任何一方。沙某1逾期支付车贷、借款、抚养费,其理应就自身的违约行为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向王某支付违约金。
关于沙某1提到违约金的标准过高的问题。沙某1在本案诉讼前已还清借款并在本案诉讼中已还清车贷,抚养费的问题亦已在另案中得以解决。据此,一审法院认为原约定100000元的违约金明显过高。综合考虑本案案情、王某的实际损失、沙某1的违约情况,一审法院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30000元。至于沙某1提到的探望权问题,其已另行提起诉讼,且该问题亦非其逾期支付车贷、借款、抚养费的阻却事由,故一审法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于2025年1月20日判决如下:
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沙某1向王某支付违约金30000元;
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沙某1上诉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严重偏差。
1.一审判决对违约事实认定片面,一审法院仅依据沙某1存在逾期支付车贷、借款及抚养费等费用的表面现象,便简单认定沙某1构成违约,却完全忽视了王某长期拒绝沙某1探视女儿这一关键事实。王某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沙某1的探视权,给沙某1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创伤,直接导致沙某1在费用支付上出现不配合的情况。在王某起诉之前,即便沙某1经济能力很差,生活十分拮据,沙某1依然到处借钱配合还款。在车贷方面,沙某1始终坚持按时还款,从未有过逾期记录。然而,就在沙某1正常履行车贷还款义务时,王某突然将沙某1告上法庭,这突如其来的诉讼让沙某1感到愤怒和不解,从那之后的几个月,沙某1才停止支付车贷。至于抚养费,王某多次毫无正当理由地拒绝沙某1探视女儿,作为父亲,不能见到自己的孩子,这种痛苦和愤怒积压在沙某1心中。每一次满怀期待地想要看望女儿,却都被无情拒绝,这让沙某1内心的情感防线逐渐崩塌。在这种情况下,沙某1才没有继续支付抚养费。一审法院未深入探究逾期支付背后的这些深层次原因,对违约事实的认定过于片面。
2.探视权受阻对沙某1履行义务有深度影响。在沙某1与王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明确规定了沙某1及沙某1母亲对女儿沙某2的合法探视权,并特别强调需提前通知王某,但自离婚后,王某频繁无故拒绝沙某1探视女儿。从情感和心理层面来看,这种阻挠对沙某1造成了近乎毁灭性的打击,反复的打击让沙某1陷入极度痛苦、焦虑和抑郁的状态,这种精神折磨不仅仅影响了沙某1的日常生活,更直接导致沙某1在费用支付上的态度发生改变。沙某1并非不愿意履行自己的责任,而是王某拒绝沙某1探视女儿的行为让沙某1在情感上无法接受继续配合支付抚养费。而车贷方面,正常还款期间被起诉的遭遇也让沙某1在情绪上难以接受继续支付。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未能充分认识到这一重要事实,对案件的关键情节认定存在严重缺失。
3.沙某1积极还款的态度及被起诉后的变化。在王某起诉之前,沙某1一直积极承担着各项费用的支付责任,尽管经济条件不好,生活压力巨大,沙某1还是想尽办法通过向亲朋好友借款等方式,按时支付车贷、借款和抚养费。这充分表明沙某1并非故意拖欠费用,而是一直都在努力履行自己的义务。然而,王某的起诉行为以及长期拒绝沙某1探视女儿的做法彻底改变了沙某1的态度。在正常还款时被起诉,让沙某1觉得自己的努力没有得到尊重,王某的行为让沙某1感到寒心,在这种情况下,沙某1才出现了后期未支付车贷和抚养费的情况。一审法院在认定违约金时完全忽视了沙某1之前积极还款的态度以及被起诉后的这些变化,对案件的事实认定过于片面和简单,没有全面、综合地考虑沙某1的实际情况,这对沙某1来说极不公平。
4.一审法院对沙某1的实际情况评判不公,在审理案件时没有全面了解案件的实际情况。沙某1前期积极配合还款,后期出现不配合的情况是有明确原因的,并非故意违约,但一审法院对沙某1之前的积极表现视而不见,也没有考虑到王某拒绝沙某1探视女儿以及起诉行为对沙某1的影响,仅仅依据后期逾期支付的结果就作出判决,对沙某1极不公平。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明显错误。
1.违约金判定不合理,忽视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虽认定《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合法有效,但在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时,严重偏离了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的基本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在本案中,王某并未提供任何具有说服力的证据来证明其因沙某1的逾期支付行为遭受了高达30000元违约金所对应的实际损失。沙某1在前期一直积极还款,后期不配合还款是有特殊原因的,且在诉讼过程中也已经认识到问题,积极采取措施解决。仅仅因为后期的逾期支付这一情节,便被一审法院判令支付30000元违约金,这显然超出了法律所规定的合理范围。在确定违约金数额时,应当严格遵循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多种关键因素。在本案中,沙某1的逾期支付主要是由于王某的不当行为导致,并非故意违约,因此,一审法院判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违约金调整标准,属于典型的法律适用错误。
2.忽视探视权与支付义务关联,未依法综合判定。探视权是离婚后父母的法定权利,王某的阻挠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也破坏了家庭关系的平衡。从情理和实际生活角度来看,探视权受阻与沙某1履行支付义务之间存在紧密的关联,王某拒绝沙某1探视女儿的行为直接影响了沙某1在抚养费和车贷支付上的配合度,一审法院未将此纳入考量范围,没有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综合判定案件,属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双重失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均存在严重错误,极大地损害了沙某1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审理,支持沙某1的上诉请求。
王某答辩称,沙某1与王某于2021年11月2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遵守,沙某1于本案一审明确确认就协议中约定的车贷、借款、抚养费均出现逾期拖欠情况,且对于抚养费拖欠事实已由(2024)粤01民终25983号民事判决作出认定。鉴于沙某1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王某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对违约金的调整适当,恳请二审法院驳回沙某1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沙某1提交了以下证据:聊天记录,拟证明王某违约。
王某质证称:对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确认,沙某1提交的证据前4页,电话为159开头的是沙某1与王某代理人的短信沟通记录,聊天记录内容系另案的沟通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另上述短信聊天记录无法证明王某存在违约行为。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现根据沙某1的上诉请求,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沙某1是否需支付案涉违约金的认定处理问题。现沙某1上诉请求认定其无需支付案涉违约金30000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案涉《离婚协议书》系沙某1与王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理应按照该协议书履行。根据查明的事实,沙某1确实存在未按上述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履行支付款项义务的情形,故沙某1对其上述行为依法需承担相应支付违约金的责任。一审法院结合《离婚协议书》约定的具体内容,综合考虑本案案情、王某的实际损失、沙某1的违约情况,已经对《离婚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100000元进行了调整并最终认定沙某1需向王某支付违约金30000元,该违约金数额经本院审查后认为数额合理,并无不当,故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进行了综合分析,在此基础上认定沙某1需向王某支付30000元违约金,该认定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期间,沙某1虽坚持主张上述认定不合理,但经审查分析其上诉主张的相关理据(如其主张是基于经济条件不好未能及时付款,但根据离婚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显示沙某1已经分得大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其主张后期有积极还款、违约金数额应适当减少等,但一审法院已经对此予以考虑;其主张探望权与支付义务相关联,但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系针对支付款项义务),本院认为,沙某1上诉所主张的相关理据并不足以推翻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故对沙某1提出的相关上诉请求及上诉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沙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5)粤01民终7994号 离婚后财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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