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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丈夫在婚姻关系非正常存续状态时强行与妻子发生性关系,构成强奸罪
入库编号 2025-02-1-182-001
王某明强奸案
——婚内强奸案件的处理
关键词 刑事 强奸罪 婚内强奸 同居义务 婚姻关系非正常存续
基本案情
1992年11月,被告人王某明经人介绍与被害人钱某相识,1993年1月登记结婚,1994年4月生育一子。1996年6月,王某明与钱某分居,同时向上海市青浦县人民法院(现为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10月8日,青浦县人民法院认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未曾同居。1997年3月25日,王某明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0月8日,青浦县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并将判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双方对判决离婚无争议,虽然王某明表示对判决涉及的子女抚养等问题的处理有意见,保留上诉权利,但后一直未上诉。同月13日晚7时许(离婚判决尚未生效),王某明到二人的原住处,见钱某在房内整理衣物,即从背后抱住钱某,欲与之发生性关系,遭到钱某拒绝,钱某挣脱欲离去。王某明将钱某的双手反扭住并将钱某按倒在床上,不顾钱某的反抗,采用抓、咬等暴力手段,强行与钱某发生了性关系,并致钱某多处软组织挫伤、胸部被抓伤、咬伤。当晚,钱某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检察机关以被告人王某明犯强奸罪,向法院提起公诉。王某明的辩护人提出,离婚判决尚未生效,夫妻关系尚未解除,王某明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
上海市青浦县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21日作出(1998)青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明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违背妻子意志,强行与妻子发生性关系的,是否构成强奸罪。
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为目的,故夫妻之间负有同居的义务,而性行为是同居义务的内容之一。这虽未见诸法律明文规定,但已植根于伦理观念之中。在婚姻关系正常存续期间,丈夫一般不能成为强奸罪的犯罪主体。但是,夫妻同居义务是从自愿结婚行为推定出来的伦理义务,不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因此,不区别具体情况,对所有的婚内强奸行为一概不以犯罪论处也是不妥的。在婚姻关系非正常存续期间,如离婚诉讼期间,婚姻关系已进入法定的解除程序,虽然婚姻关系仍然存在,但已不能再推定女方对性行为是一种同意的承诺,也就没有理由以婚姻关系否定强奸罪的成立。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明两次主动向法院诉请离婚,希望解除婚姻关系,法院已判决准予王某明与钱某离婚,且双方当事人对离婚均无争议,只是离婚判决书尚未生效。据此,王某明与钱某之间的婚姻关系已属非正常的婚姻关系。也就是说,尽管离婚判决书尚未生效,但双方均未上诉,即视为双方已不再承诺履行夫妻间的同居义务。在这种情况下,王某明在这一特殊时期内,违背钱某意志,采用扭、抓、咬等暴力手段,强行与钱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构成强奸罪。
裁判要旨
在法院已经判决离婚但判决尚未生效,婚姻关系处于非正常存续状态时,丈夫强行与妻子发生性关系,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依法以强奸罪论处。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6条
一审:上海市青浦县人民法院(1998)青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1999年12月21日)
(刑一庭)
入库日期:2025.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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