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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所有收入的25%支付抚养费,离婚后还能减少吗?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5-07-23 11:25:31 分类:新闻资讯 浏览:50次

裁判要旨

离婚时明确约定:“男方将所有收入(包括缴纳社会保险前所得工资总额、奖金、各项福利补贴)的25%支付儿子抚养费”。

该协议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社会公共利益,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非依法定程序或征得对方同意,不得单方擅自变更或解除,因此本案孩子抚养费应当按照双方协议确定。

诉讼请求

尚某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尚某甲向尚某乙支付抚养费49,200元(自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每月1200元);

2.判令尚某甲向尚某乙支付抚养费528,612.4元(2014年6月至2024年10月);

3.判令本案保全费、保函费等与诉讼有关的费用由尚某甲承担。

一审查明 

陈某与尚某甲婚后于2007年5月25日生育一子尚某乙。

2011年1月5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在喀什地区泽普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离婚协议主要约定:“儿子尚某乙由女方抚养,男方在每月25日前支付抚养费,儿子在7岁前每月支付1200元抚养费,儿子满7岁至高中毕业,男方将所有收入(包括缴纳社会保险前所得工资总额、奖金、各项福利补贴)的25%支付儿子抚养费”

尚某乙的父母离婚后,男方支付了部分抚养费。

庭审中,尚某乙提供了尚某甲的收入证明,证实尚某乙满7岁后,尚某甲截止至2024年10月的收入总额为3,314,449.36元,尚某甲认为该金额将奖金部分重复计算,属计算错误,该证据一审法院综合全案综合认定。

尚某甲则提供转账记录、微信红包截图等证据证实给尚某乙陆续转账支付了部分抚养费,尚某乙认可尚某甲支付了300,000元。尚某乙按照尚某甲年收入3,314,449.36元的25%,扣除尚某甲已经支付的300,000元,主张孩子7岁以后剩余的抚养费528,612.4元。

尚某甲认为尚某甲再婚后的配偶无固定工作,并且需要偿还房贷、车贷,还有老人需要赡养存在情势变更,为印证尚某甲的主张,提供了房贷合同、结婚证、配偶无固定工作的证明以及乌鲁木齐人均可支配收入、最低工资限额等证据,一审法院根据全案证据综合认定。

因孩子抚养费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尚某乙的母亲称现在生活困难无力抚养孩子因此起诉。

诉讼过程中,尚某乙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3,409.06元,保函费578元。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未成年子女在必要时可向父母主张抚养费。本案尚某乙的父母离婚后,尚某甲作为尚某乙的父亲,对尚某乙仍负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规定:“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尚某乙的母亲陈某与尚某甲2011年协议离婚时明确约定:“儿子尚某乙由女方抚养,男方在每月25日前支付抚养费,儿子在7岁前每月支付1200元抚养费,儿子满7岁至高中毕业,男方将所有收入(包括缴纳社会保险前所得工资总额、奖金、各项福利补贴)的25%支付儿子抚养费”。该协议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社会公共利益,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非依法定程序或征得对方同意,不得单方擅自变更或解除,因此本案孩子抚养费应当按照双方协议确定

尚某乙主张的孩子7岁前2011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抚养费49,200元(每月12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尚某甲抗辩给尚某乙及家庭陆续花费总金额达到680,700元,其中部分通过本人或他人转账、部分是现金花费,但因尚某甲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印证上述金额,且也并不能说明上述金额都是抚养费,因此无法按照尚某甲的主张认定已经支付的抚养费金额,但尚某乙认可收到尚某甲的300,000元,并同意从尚某甲应当支付的抚养费中进行扣减,对此一审法院可以确认。

尚某甲单位提供的收入情况明细可以证实自2014年6月(孩子满7周岁)至2024年10月期间,尚某甲的收入(含奖金)合计3,314,449.67元,尚某甲虽然辩称其中重复计算了奖金部分,但从证据中并不能反映出有重复计算奖金的情况,因此,对尚某甲收入应当按照其单位提供的收入情况明细认定3,314,449.67元,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的抚养费支付标准25%计算为828,612.4元(3,314,449.67元×25%),扣除尚某甲已经支付的300,000元后剩余528,612.4元,确定应当由尚某甲支付。

尚某甲抗辩现在因再婚配偶无固定工作以及需要赡养老人和偿还房贷、车贷等诸多因素导致尚某甲的经济状况发生重大变化,从而要求减少或者变更抚养费,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条规定:“抚养费应当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以一次性给付。”因尚某甲未完全按照离婚协议定期足额支付抚养费才造成如今累计需要支付抚养费金额过高,该情形并非尚某乙造成,支付抚养费属于法定义务,根据尚某甲的收入状况,尚某乙主张尚某甲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不足以造成尚某甲的家庭生活困难,因此对尚某甲的上述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尚某乙主张的保全费、保函费,系因尚某甲未完全履行离婚协议导致尚某乙诉讼产生,因此应当由尚某甲负担。

综上,尚某乙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一、尚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尚某乙支付2011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抚养费49,200元;二、尚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尚某乙支付2014年6月至2024年10月的抚养费528,612.4元;三、尚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尚某乙支付本案保全费3,409.06元,保函费578元。

上诉意见

尚某甲上诉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未考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期间抚养义务已实际履行,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2011年1月至2019年7月期间的抚养费属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2011年1月至2019年7月期间不是其母亲单独抚养,其主张该期间的抚养费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二、一审判决未考虑诉讼时效,对上诉人显失公平。抚养费追索超过三年部分应受诉讼时效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96条,抚养费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仅针对“当期及未来费用”,对于已超过三年的既往费用,应适用普通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明确:“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2011-2024年抚养费,但2011-2021年费用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且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存在时效中断事由,故被上诉人主张2011-2021年期间的抚养费,已超过法定时效。

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2014年6月至2024年10月的工资总额是错误的。根据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上诉人的工资单证实上诉人2014年6月至2024年10月的工资总额为2,528,319.09元,而非3,314,449.36元,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工资总额的认定属于计算错误,从而导致判决上诉人支付抚养费的错误。

四、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当给被上诉人支付的费用为30万元是错误的。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微信转账、银行转账证实,上诉人不仅给被上诉人的母亲微信及银行转账了30万元,上诉人还给被上诉人微信转账9040元,为其支付各种辅导费44,900元,上诉人的姐夫杨占全代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母亲转账18,550元,上诉人为保障被上诉人的生活,缴纳物业及暖气费33,800元(水电费未计入),上述费用合计406,290元,都是上诉人以各种方式在支付被上诉人的抚养费,一审判决未客观的认定,对上诉人是不公平的,是错误的。

综上,上诉人认为,其对被上诉人主张的抚养费已经全部付清,此后将根据法律规定及自己和被上诉人的实际情况尽父亲的责任。

尚某乙辩称:

1.上诉人离婚后并未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上诉人也没有履行任何抚养义务。首先,上诉人离婚后,被上诉人一直与其母亲共同生活,被上诉人由其母亲一人抚养,上诉人也没有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被上诉人一直跟随其母亲在乌鲁木齐学习生活,被上诉人母亲为了照顾被上诉人,长期没有参加工作,家庭收入低,被上诉人母亲一直向上诉人索要子女抚养费,被上诉人不仅拒绝支付抚养费,而且辱骂被上诉人母亲,上诉人陈述不符合事实。其次,上诉人离婚后,被上诉人及其母亲离开泽普县的房屋,该房屋一直由上诉人单独居住,该房屋产生的水电费等均由上诉人单独产生,与被上诉人无关。再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母亲根本不存在离婚不离家的情况,被上诉人母亲因上诉人长期赌博、家庭暴力的原因提起离婚,根本不存在离婚不离家的情况,上诉人陈述不符合事实。

2.追索抚养费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扶养费案件,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该规定为强制性规定,上诉人上诉状陈述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一直由其母亲一人抚养,家庭收入低,生活困难,被上诉人一直长期索要抚养费,上诉人却一直拒绝支付。

3.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收入的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尚某甲的收入证明》,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工资收入认定完全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维持。

4.上诉人实际支付的各项费用只有165,780元。在一审期间,法院组织双方进行了对账、调解,上诉人实际支付的各项费用共计165,780元,但被上诉人为了尽息诉止争,主动让步,承认收到抚养费300,000元,上诉人主张的金额根本无事实根据。最后,上诉人的行为不仅没有法律依据,且违背社会核心价值观和社会道德,支付抚养费是为人父母应尽的义务,被上诉人一直由其母亲抚养,其母亲自2015年就不再工作,收入有限,而上诉人收入远高于社会水平,不仅不愿意根据约定支付抚养费,反而以各种理由逃避抚养义务,其行为不应当得到法律支持。

二审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尚某甲提交证据1.银行转账凭证11张。用于证明尚某甲在2013年至2024年期间通过昆仑银行和建设银行向尚某乙的母亲陈某的五张银行卡里转账共计52,600元,尚某甲的姐夫杨某在尚某甲的请求下帮其给陈某转账185,50元。2.尚某甲的姐姐尚某利的微信截屏及银行打款凭证各1张。用于证明2022年5月17日,尚某利帮尚某甲为尚某乙缴纳补课费5900元。3.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业务凭证及微信截屏9张。用于证明2019年至2024年尚某甲通过微信转账和微信红包的方式给尚某乙和陈某共计支付了9040元。4.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业务凭证8张。用于证明尚某甲在2017年至2024年期间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给陈某转账264,589元。5.塔西南勘探开发有限公司物业管理部出具的物业费、暖气费的情况说明及银行打款凭证13张、尚某甲社保医疗卡消费记录8张。用于证明尚某甲与陈某离婚后,从2011年1月至2023年6月承担着属于陈某房屋的物业费和暖气费共计18,571.79元,尚某乙从小体弱多病,从2011年至2013年在塔西南购药都是用上诉人的医保卡,后尚某乙到乌鲁木齐学习居住期间,生病买药也是用尚某甲的医保卡,从而可以说明尚某甲和尚某乙在2011年至2019年期间是共同生活,从2011年至2024年期间,共计给尚某乙支付了各项费用达386,050.79元,其中包括现金3500元购买的电子琴,一审陈某认可的现金缴纳学费10,000元,现金3300元购买的读书郞学习机。6.塔西南勘探开发有限公司人社部出具的尚某甲工资发放明细表6张。用于证明上诉人在2014年6月至2024年10月期间的工资总额为2,528,319.09元。

经质证,尚某乙对尚某甲给陈某银行转账50,600元、微信转给陈某261,360元、给陈某用于支付尚某乙学费的10,000元均予以认可,对于其他款项相应的证据均不认可。

经法庭组织尚某甲与陈某对账,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1.在2013年至2024年期间尚某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尚某乙的母亲陈某转账共计50,600元;2.在2017年至2024年期间尚某甲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陈某转账261,360元。3.尚某甲向陈某现金交付10,000元用于给尚某乙支付学费。4.尚某甲的姐夫杨某通过银行转账,分别于2019年5月1日向陈某转账4500元,2020年4月21日转账4650元,2021年1月25日转账4700元,于2022年2月4日转账4700元,合计18,550元,转账无备注。5.2022年5月17日尚某甲的姐姐尚某利在微信中转账5900元给王某,用于支付尚某乙数学物理英语的辅导费。6.2019年至2024年期间,尚某甲通过微信转账及红包方式向尚某乙共计转账6330元。7.2011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塔西南石油基地石化区16栋5单元101室物业费658.8元、暖气费2,145.6元。

另,本院电话联系尚某乙核实与其父亲尚某甲共同生活情况,尚某乙不认可在父母离婚后尚某甲与其共同生活过,而尚某甲所提交的物业费、暖气费缴费情况及尚某甲社保医疗卡消费记录,结合尚某甲银行流水显示从2016年6月至2022年3月期间,存在代扣支出物业水电费,不能明确代扣物业水电费的房屋信息,该组证据只能说明尚某甲承担了物业费、暖气费的支出。而医疗卡消费记录只能说明医疗消费的内容,均不能直接证明尚某甲和尚某乙在2011年至2019年期间是共同生活,对该证明问题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依法向尚某甲的工作单位了解员工工资组成情况,塔西南勘探开发公司新能源项目管理部于2025年5月19日作出《关于员工工资组成的解释说明》,载明尚某甲工资表中的工资由岗位(技)工资、地区补贴、工龄津贴、保留津贴等24项合计在工资总额内,防暑降温费、货币化取暖补贴、独子费、疗养费、工资总额外补扣发项,这5项合计在工资总额外合计项中,工资总额内小计与工资总额外合计相加后体现在应发小计,应发小计减去社保等于实发工资合计。实际发放到尚某甲本人的工资可在工资表中的“实发工资合计”中体现,属于扣除养老、医疗、失业、企业年金、住房公积金、个税、税后减项后的实际发放金额(税后工资),奖金包含在工资总额内小计中。尚某甲对该解释说明的“三性”均认可,认为工资按照2014年6月至2024年10月工资总额应当为2,528,319.09元。尚某乙表示同意尚某甲的意见。结合尚某甲提交的上述证据6的内容,鉴于双方当事人针对尚某甲2014年6月至2024年10月工资总额为2,528,319.09元均无异议,本院对该工资总额及工资组成情况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尚某甲应否向被上诉人尚某乙支付抚养费,如应支付,抚养费金额如何确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第一千零八十五条规定:“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父母向未成年子女支付抚养费,是法定义务,抚养费设立的目的与价值是为了督促父母履行抚养义务,以保障未成年子女健康茁壮成长。尚某乙作为尚某甲和陈某的婚生子,尚某甲和陈某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于2011月5日双方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婚后生育一个儿子,名尚某乙,今年3岁半,归女方抚养。甲方在每月25日前支付抚养费。儿子在7岁前每月支付1200元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托儿费、医疗费等);儿子从满7岁至高中毕业,男方将所有收入(包括缴纳社会保险前所得工资总额、奖金、各项福利补贴)的25%支付儿子抚养费”,对该内容双方并无异议。

尚某乙诉讼要求尚某甲向其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至2024年10月期间的抚养费。尚某甲上诉主张尚某乙在2011年1月至2019年7月期间不是其母亲单独抚养,而是与尚某甲一起生活。对此尚某乙不予认可,尚某甲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尚某甲和尚某乙在2011年至2019年期间共同生活,故尚某甲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尚某甲上诉主张尚某乙要求支付2011-2021年期间的抚养费用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本案中,尚某乙请求支付抚养费虽具有财产给付内容,但该请求系基于身份利益上的请求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尚某甲认为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尚某甲上诉主张不仅给尚某乙的母亲陈某微信及银行转账了30万元,还给尚某乙微信转账9040元,为其支付各种辅导费44,900元,尚某甲的姐夫杨某代尚某甲给陈某转账18,550元,为保障尚某乙的生活,缴纳物业费及暖气费33,800元,均应当扣减。对上述款项,本院作出以下分析:

1.经法庭组织尚某甲与尚某乙的母亲陈某对账,尚某乙的母亲陈某认可在2013年至2024年期间尚某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尚某乙的母亲陈某转账共计50,600元,亦认可在2017年至2024年期间尚某甲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陈某转账261,360元,因尚某甲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缴纳过各种辅导费44,900元,但尚某乙认可尚某甲向陈某现金交付10,000元用于给尚某乙支付学费。应付抚养费用中应予扣减上述款项合计321,960元;

2.经核查微信转账凭证,2019年至2024年期间,尚某甲通过微信转账及红包方式向尚某乙共计转账7820元。尚某乙抗辩微信直接转账给其本人的款项,并不是抚养费,而是作为父亲尚某甲在逢年过节期间向尚某乙的赠予。尚某甲所转款项从20元至200元较多,有3笔款项为500元至600元,其中有500元、520元转账说明中载明“儿子,新年快乐,爸爸爱你”“儿子祝你生日快乐,爸爸爱你”,,对于这些微信红包转账金额并没有明确是给付抚养费,且金额大部分较小,本院认为尚某乙的抗辩理由成立,不应当在抚养费用中扣减。

3.尚某甲的姐夫杨某在2019年至2022年期间,每年银行转账给陈某4000多元,合计达18,550元,四笔转账均未作备注。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凭证,可以证实2022年5月17日,尚某利为尚某乙缴纳补课费5900元。对此二人支付的款项,尚某甲认为是受其委托由姐夫杨某、姐姐尚某利代为缴纳的款项,应当在抚养费中扣减。尚某乙抗辩杨某、尚某利的转账均是亲属之间的赠予,不属于抚养费。因尚某甲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姐夫杨某支付的款项、姐姐尚某利微信中向老师转账的款项均系用于尚某甲为尚某乙支付的抚养费,故尚某乙的该项抗辩理由成立本院认为不应当在抚养费中扣减18,550元和5900元。

4.尚某甲缴纳的物业费及暖气费系尚某甲与陈某协议离婚时处理的房屋所产生的费用,该费用的承担问题不是本案抚养费纠纷中审理的问题,故对尚某甲主张应当扣减物业费、暖气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尚某甲上诉认为其2014年6月至2024年10月的工资总额计算错误,将奖金重复计算。对此本院依法向尚某甲的工作单位了解员工工资组成情况,塔西南勘探开发公司新能源项目管理部于2025年5月19日作出《关于员工工资组成的解释说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尚某甲2014年6月至2024年10月工资总额为2,528,319.09元,尚某甲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上述期间尚某甲的收入3,314,449.67元,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的抚养费支付标准25%计算为632,079.77元(2,528,319.09元×25%)。扣除尚某甲已经支付的321,960元后剩余310,119.77元,应当由尚某甲支付。

综上所述,尚某甲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库尔勒铁路运输法院(2024)新7102民初14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尚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尚某乙支付2011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抚养费49,200元)、第三项(即尚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尚某乙支付本案保全费3,409.06元,保函费578元);

二、变更库尔勒铁路运输法院(2024)新7102民初14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尚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尚某乙支付2014年6月至2024年10月的抚养费310,119.77元;

三、驳回尚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5)新28民终506号 抚养费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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