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服务
-
法律咨询
-
法律援助
-
免费咨询
新闻资讯
【司法判例】法院因交警不能证明该处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撤销违停处罚!
【裁判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横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通过庭审所举证据可证实原告车辆停放在滏河大街与向阳路交叉口东头墙根处,此处未有禁停标志,被告交巡警丛台一大队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该处停车影响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其所出具的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停车行为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系认定事实不清。被告邯郸市交巡警支队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均应予以撤销。
【裁判文书】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冀0403行初58号
(原被告信息略)
原告刘**诉被告邯郸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丛台一大队(以下简称交巡警丛台一大队)、邯郸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邯郸市交巡警支队)罚款及行政复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交巡警丛台一大队、邯郸市交巡警支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交巡警丛台一大队委托代理人崔勇,被告邯郸市交巡警支队委托代理人段贝贝、蔡方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交巡警丛台一大队于2020年12月8日对原告刘**作出编号:1304031609227205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罚款100元。2021年2月3日,被告邯郸市交巡警支队作出邯公复决字(2021)01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1304031609227205号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原告刘**诉称,原告于2020年11月12日15时45分将冀D×××××号小型汽车停放于滏河大街与向阳路交叉口(东头)河边停车场大门外侧,被邯郸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民警罗宏以违反机动车停放规定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为由,给予100元罚款,并将违法停车告知单压在雨刷器下。原告到黎明街与向阳路交叉口,丛台一大队违法处理大厅,对罚款提出异议,接待人员查看照片后告知原告,他们没有权利撤销,可以向邯郸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申请行政复议。原告向邯郸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以1、不是道路,2、不影响他人和车辆通行,3、没有禁停标示为由向邯郸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申请行政复议。后收到邯郸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行政复议书。被告称:经审理查明:冀D×××××小型轿车于2020年11月12日15时45分停放滏河大街与向阳路交叉口(东头)处被电子监控设备记录。经核实,该处未有施划停车位,申请人未在规定的地点停放机动车,并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申请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申请人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对此应该有相应的了解和掌握。经过违法照片的查看,可清楚的证实该违法地点、违法事实,且现场没有发现驾驶人。申请人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维持被申请人编号为1304031609227205号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滏河大街与向阳路交叉口(东头)为断头路,交叉口至东头(大约100米左右)没有道路名称,尽头为停车场,当时停车场值守人员未在现场,车辆未能及时进入并靠边停放等候进入。照片显示停放地点既不是道路也不是人行道路,既不妨碍其他车辆通行也不妨碍行人通行。所以车辆停放没有违反第五十六条规定。车辆停放地点没有禁停标示,所以车辆停放没有违反第五十六条规定。违法停车告知单,显示民警罗宏为一大队民警,告知的处理地点是黎明街与向阳路交叉口一大队住址,答复行政复议书中的被申请人二大队大队长郭金生不是行政复议书中法定代表人,没有权利答复。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不符。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允前列诉讼请求。
原告刘**向本院提交现场视频,用以证明其停车位置的全貌。
被告交巡警丛台一大队辩称,原告刘**成于2020年11月12日15时许,将冀D×××××小型汽车停放在滏河大街与向阳路交叉口(东头),实施违反机动车停放规定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我大队民警巡逻此路段时发现该车辆,在现场未找到该车辆驾驶人的情况下对该车进行了图像采集并制作违法停车告知单。对于原告提出的:1、停车的路段为断头路,停车位置未影响其它车辆和行人通行。2、停放地点没有禁停标示,所以停车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以上问题做如下回复:1、冀D×××××小型汽车是在可正常车辆通行的道路上停车,该路段并无施工断交的情况发生。2、我大队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的违反机动车停放规定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进行相应处罚并未以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综上,邯郸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丛台一大队作出的编号:1304031609227205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贵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交巡警丛台一大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及依据:1、简易处罚决定书;2、冀D×××××小型汽车停车图像;3、冀D×××××违停记录信息详单。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十项。
被告邯郸市交巡警支队辩称,冀D×××××号小型轿车于2020年11月12日15时45分停放于滏河大街与向阳路交叉口(东头)处被电子监控设备记录。通过调取冀D×××××号的车辆现场违章资料显示,当时该机动车未按规定的地点停放车辆。因此,原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交巡警丛台一大队作出的编号为1304031609227205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根据原告的复议申请作出的邯公复决字(2021)01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答辩人于2020年12月8日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书后,经过向交巡警丛台一大队调查案件情况,认真审查案卷,并经案件调查及讨论,认为其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于2021年2月3日作出邯公复决字(2021)01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答辩人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因笔误2021.3.3作出的邯公复决更字(2021)001号补正笔误书。综上,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丛台一大队作出的编号为1304031609227205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所作出的邯公复决字(2021)01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贵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邯郸市交巡警支队提交以下证据及依据:1、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2、刘**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有关材料;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4、送达回执(丛台一大队);5、行政复议答复书;6、电子监控记录照片;7、案件调查记录及案件讨论记录;8、复议决定审批表;9、行政复议决定书;10、邯公复决更字(2021)001号补正笔误书;11、送达回执。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交巡警丛台一大队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记录的时间是正确的,但对处理决定有异议。对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有异议,我停车的地方没有划禁停标志,不适用该条法律依据。被告邯郸市交巡警支队对交巡警丛台一大队所举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邯郸市交巡警支队所举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2、6无异议,证据3、4、5、7、11有异议,我没有见过。证据8有异议,我没有见过,且是邯山二大队。证据9有异议,内容和编号不相符。证据10不予质证。被告适用法律依据错误。被告交巡警丛台一大队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交巡警丛台一大队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与我大队采集的图像一致,可证明原告的停放位置。
被告邯郸市交巡警支队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视频可以看出原告所停车辆没有停在规定的泊车位置上,属于违规停车。其他同丛台一大队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12日15时45分许,原告刘**将其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停放于滏河大街与向阳路交叉口东头路南墙根处。后被告交巡警丛台一大队以原告所停放车辆,违反机动车停放规定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向原告车辆张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告知其到交巡警丛台区接受处理。2020年12月8日,被告交巡警丛台一大队作出编号:1304031609227205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罚款100元。原告对此处罚决定不服,向邯郸市交巡警支队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21年2月3日,被告邯郸市交巡警支队作出邯公复决字(2021)01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1304031609227205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原告对此决定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被告邯郸市交巡警支队作出的邯公复决字(2021)01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将被申请人交巡警丛台一大队写为邯郸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邯山二大队。2021年3月3日,被告邯郸市交巡警支队作出补正笔误书,进行了更正。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交巡警丛台一大队、被告邯郸市交巡警支队具有作出本案涉案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横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通过庭审所举证据可证实原告车辆停放在滏河大街与向阳路交叉口东头墙根处,此处未有禁停标志,被告交巡警丛台一大队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该处停车影响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其所出具的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停车行为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系认定事实不清。被告邯郸市交巡警支队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均应予以撤销。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用、交通费用及书面赔礼道歉等诉讼请求,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邯郸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丛台一大队作出的1304031609227205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二、撤销被告邯郸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邯公复决字(2021)01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三、驳回原告刘**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邯郸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丛台一大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晓军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王佳琪
新闻资讯仅用于公益普法,贵在分享,文章来源法内逍遥 公众号、交通事故法律法规图片来源于网络。如果分享内容侵犯您的版权或者所标来源非第一原创,请私信,我们会及时审核处理 点击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