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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交通普法
【诚合胜诉案例】——二审胜诉改判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附判决书)
基本案情
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原告刘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张某驾驶轻型栏板货车(车辆所有人为刘某某)在行驶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某受伤、两车损坏。
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事故发生时,车辆在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刘某受伤住院治疗,后被评定为十级伤残。
刘某诉至法院,请求驾驶人张某、车主刘某某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2万余元。
.......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被告张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
2.被告张某系刘某某雇佣为其开车进货拉货,张某驾驶车辆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刘某损害,应由接受劳务一方的刘某某承担侵权责任。刘某某在某财产保险公司处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
3.认定原告刘某未丧失劳动能力,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
二审上诉主张事实
原告刘某育有两名未成年子女,父母均达60岁且无生活来源、丧失劳动能力需要原告对其抚养,一审判决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错误。
二审结论
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原告刘某被扶养人生活费。 裁判理由:本案中刘某因案涉事故受伤,经鉴定机构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劳动能力在客观上存在一定的丧失,提交的证据证明其与其丈夫育有一子一女,其与其三位兄弟姐妹共同扶养父母,其父母均已满 60 岁且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亦无其他收入来源,应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指加害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权,或者侵害他人健康权致其劳动能力丧失,造成受害人生前或丧失劳动能力以前扶养的人扶养来源的丧失,应依法向其赔偿必要的费用。
不能单纯地以是否丧失劳动能力来判定是否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其是否因事故存在损伤以及有确需抚养的情况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第2款明确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
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本案中,对于未成年子女及已达60周岁且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老年人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充分体现了法律对家庭中需抚养的弱势群体合法利益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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