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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明、姜某勇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莫虎律师

作者:互联网 时间:2020-09-23 11:57:40 分类:合同纠纷 浏览:18次

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黔01民终7214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明,男,********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洪,贵州跃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4107***86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勇,男,********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虎,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9101***4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金阳世纪X组团写字楼4**号。

法定代表人:丁*,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男,********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原审被告:李*琼(曾用名李*琼),女,********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

审理经过

上诉人熊*明因与被上诉人姜*勇、贵州**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环矿业公司)、丁*、原审被告李*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7)黔0115民初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9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明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17)黔0115民初70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姜*勇对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姜*勇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形式的租赁合同,也未形成任何事实上的租赁法律关系。在《挖掘机租赁合同》中上诉人也未以合同当事人或保证人身份签字,因此被上诉人姜*勇以租赁合同诉请上诉人支付租金没有法律依据。第二、被上诉人姜*勇声称向一审提交的合同中的签字为上诉人本人,经上诉人质疑后又改称是姜*勇自己书写,说明其提交的合同真实性存在疑问,一审法院仅凭姜*勇个人陈述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存在瑕疵。第三、《欠条》中出现不同笔迹,因此该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存在瑕疵,上诉人因客观原因致使申请的笔迹鉴定无法完成,但是可以看出欠条中的签名与上诉人本人真实签名明显不同。第四、一审庭审时姜*勇本人陈述说欠条中的签字不是上诉人本人签的,但是手印是其本人按的,有庭审录像可以证实。第五、根据欠条内容被上诉人应诉真实的欠款人丁*支付租金,而非上诉人。

被上诉人辩称

*勇辩称:一审判决客观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光环矿业公司、丁*、李*琼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挖掘机租赁使用费403,600元;2、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至资金占用费113,008元(按月利率2%进行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时201612月,共14个月,应计算至三被告完全履行付款义务之日);3、判令四被告连带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312日,原告姜*勇(乙方)与被告丁*、光环矿业(甲方)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提供斗山300-7CL挖掘机、凯斯240B挖掘机各一台供被告作业,挖掘机使用费为42000/月每台,挖机进场,甲方先付每台机械押金10,000元,挖掘机自进场之日起每月租赁时间达到后次15日内一次性付清当月租金,押金在出场时结算扣除,甲方须于约定付款到期内一次性支付前月租金,逾期则按每日5‰收取资金占用费。2015911日,丁*和光环矿业、熊*明共同作为欠款人和承诺人向原告姜*勇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姜*勇挖掘机租金斗山300-7LC挖机2015310日至2015910日共6个月,每月租金42千元(42,000×6=252,000.00元);凯斯240B型挖掘机2015310日至201584日工4个月零24天(带破锤每月租金42,000元)每天1400元(42,000×41,400×24=201,60元)已付5万元。252,000201,600=453,600-50,000=403,600合计到2015910日止还欠403,600元(肆拾万零叁仟陆佰元正)。本人丁*承诺所欠姜*勇的403,600元(肆拾万零叁仟陆佰元正)挖掘机租金在20151011日(原本为2015920日,后9被划掉改为10,20被改为11)被以前付清,如有违约,姜*勇有权将本人股份的清镇卫城麦巷铝土矿山工地堵工等其他一切措施,此间发生的一切恶劣后果由本人全部负责(其后恶劣后果被划掉,改为*勇有权查封矿山。注:以上费用经双方协商,双方一致同意,如果在承诺期限内付清姜*勇的款项最终结算付款为350,000元(叁拾伍万元整),如超出期限将按(肆拾万零叁仟陆百元)支付姜*勇款项,如果超出承诺期限叁个月欠款人未向姜*勇付清上述款项(¥403,600.00元),姜*勇有权向法院起诉欠款人,欠款人将承担所有后果。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熊*明申请对欠条上*签名字样进行笔迹鉴定,原告要求对该签名上指纹的真伪进行鉴定,其后,被告熊*明以无法提供比对样本为由撤回笔迹鉴定申请,原告遂撤回指纹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光环矿业和丁*共同作为承租人与原告姜*勇签订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光环矿业和丁*作为承租人负有按约给付租金的义务。对于拖欠租金的具体金额,经原告与被告丁*结算,被告丁*向原告出具欠条,其在欠条中确认截至2015910日共欠403,600元租金未付,其承诺在20151011日支付,该欠条欠款人处有被告丁*的签名,并加盖了光环矿业的公章,对被告丁*和光环矿业具有法律约束力。而被告丁*和光环矿业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其应当按照欠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403,600元。

关于被告熊*明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欠条落款欠款人以及承诺人处除了丁*的签名外,其后分别有*的签名并捺有指印,虽然熊*明对欠条中的签名是否为本人所书写持有异议并申请了笔迹鉴定,原告对此亦申请了指纹鉴定,其后双方均撤回了各自的鉴定申请。而根据姜*勇的陈述,该欠条中的*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写已经记不清楚了,可能是由他人代签的,但签名上的指印系被告熊*明本人按捺,而被告熊*明对此未提出异议,因此在签名上捺印即视为被告熊*明自愿接受欠条上所书内容的约束。另外根据被告熊*明称欠条是被迫签订的辩解来看,熊*明对欠条的存在及签订情况是知悉的,现并无证据证实系被胁迫签订,且上述欠条出具至今已经有三年之久,其亦未采取任何措施以否定该欠条的效力,因此,签订该欠条应当是熊*明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欠条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熊*明应当按照欠条的约定,即与丁*、光环矿业一起作为共同债务人向原告承担给付租金的义务。关于熊*明辩称的原告应当提供其履行租赁合同的证据,法院认为,欠条中已经明确载明了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是双方对租赁合同结算的凭据,已经足以证实原告按约履行了租赁合同中的义务,故其辩解不予采纳。关于熊*明提出的笔墨浓淡的问题,按照姜*勇的陈述,欠条是丁*出具后其找到熊*明补签的,其陈述法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丁*、光环矿业、熊*明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李*琼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从原告提交的户籍材料来看,李*琼与熊*明系夫妻关系,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欠条是熊*明在其与李*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具的,即便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具,因被告李*琼并未参与租赁合同,亦未在欠条中签名,不能证明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之规定,原告要求李*琼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费,虽然租赁合同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但是租赁双方在结算时并未提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或违约金问题,而结算时熊*明又作为共同债务人参与进来,原告不能依据原租赁合同向被告主张资金占用费。根据欠条的约定,被告应当在20151120日前支付租金,因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将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法院自被告违约之日即20151121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日起即计算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丁*、熊*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姜*勇挖掘机使用费403,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1021日起以403,6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二、驳回原告姜*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3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姜*勇预交),保全费2,538元,两项共计7,021元,原告姜*勇负担851元,被告贵州**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丁*、熊*明共同负担6,170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熊*明在2017512日向一审法院陈述:我当时是怕丁*出事,我才签的字。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支付挖掘机租金的主体,姜*勇与丁*、光环矿业公司于2015321日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系各方的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对合同各方具有约束力,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己方的合同义务。该合同首部载明的承租人系丁*和光环矿业公司,虽然丁*系光环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行为可能仅系履行法定代表人职务,但一审判决丁*和光环矿业公司对租金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后,丁*与光环矿业公司均未上诉,本院从其自愿,对丁*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不再变更。关于熊*明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2015911欠条载明,丁*、光环矿业公司、熊*明均系欠债人,熊*明否认该欠条系其所签,不仅与其2017512日陈述相矛盾,且在一审法院向其释明后,最终未提出对欠条上签字及手印进行鉴定,故在被上诉人提交了该欠条证明其系挖掘机租金的欠债人的前提下,熊*明应对欠条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承担举证责任,其未能证明欠条上签字及手印均不是其本人所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此,应认定2015911欠条系熊*明真实意思表示,其应履行由此产生的民事义务。依该欠条内容,其系本案债务的共同债务人,而非熊*明提出的为本案债权担保,故一审法院判决其与丁*、光环矿业公司共同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由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收取8966元,由上诉人熊*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喻厚智 审判员  刘 佳 审判员  姜彦宏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武雨璇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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