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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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磊、贵阳中某云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2-07-07 17:11:37 分类:合同纠纷 浏览:1次

文书正文

原告观点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贵阳*都会广场商品房认购书》,编号00***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78410元,维修基金15085元,以上共计93495元;3、判令被告因收取首期购房款导致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照具体支付款项计息,自20215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购房款返还之日止);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观点

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55日签订《贵阳*都会广场商品房认购书》,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认购位于贵阳*都会广场楼盘D7***房,原告按揭付款,原告于202155日付款共93495元。原告系在校学生,购房前与被告销售联系,被告销售称肯定能办理按揭贷款后原告才去支付购房款、定金、维修基金。原告家人以原告名义买房,但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时,被告知不符合按揭贷款条件,不能办理贷款。因购房前已告知被告销售原告系在校学生,因此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过错在于被告,被告应返还原告已支付的所有款项并承担利息,故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房开公司辩称,同意解除认购书,但此次解约系原告违约,原告系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能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责任推给被告,按照认购书约定,定金20000元不退,其他可以退还。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2155日,原告作为买受人(乙方)与被告作为出卖人(甲方)签订了《贵阳*都会广场商品房认购书》(编号:00***)。认购书约定:乙方自愿依下列条件向甲方认购贵阳*都会广场楼盘D7***的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45㎡,房屋总价为1163737.乙方同意签署本认购书时支付人民币20000元作为定金。乙方须于202159日前先支付首期房款3374元(不含定金),并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余款由银行按揭贷款。乙方同意签署本认购书后不更名、不增减名、不换房,若乙方不能按照认购书姓名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可以单方面终止本认购书,另行销售该房屋,乙方无权要求返还定金。认购书签订后,乙方于当日向甲方支付了购房款首期、维修基金及定金等共计93495元。

另查明,原告*****系在校学生,在办理银行按揭的过程中,原告向被告的销售人员提供了个人征信报告及其父母的收入证明、银行流水等,但银行审核上述材料后未能批准原告的贷款申请。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贵阳*都会广场商品房认购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因原告申请的银行贷款不能通过,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原告请求解除《贵阳*都会广场商品房认购书》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解除合同的违约方,原告认为其购房前已经告知被告的销售自己系学生,没有经济能力,是被告销售承诺可以办理贷款才签的认购书,后来未能办理银行贷款的过错在于被告,但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与被告方销售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不能体现原告的该项意见;原告虽然是在校学生,但其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且从其与被告销售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也可以看出,此次购房的行为原告全家人均参与,其父母也提交了相关的银行流水、收入证明等。在商品房买卖过程中,被告的义务是提供符合双方约定要求的房屋,向银行申请贷款来支付房款是原告的义务,原告不能申请到贷款是原告自身原因导致,不能将该责任推卸给被告。被告告知原告办理按揭贷款需要提交的材料,但不可能保证原告申请贷款必定能通过银行审核。故本院认为,解除合同的违约方系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认购书约定:“若乙方不能按照认购书姓名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则视为乙方违约,……,乙方无权要求返还定金。,被告应当在扣除定金2万元后,将原告已经支付的剩余房款58410元及维修基金15085元退还给原告。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原告违约在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贵阳*云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00***的《贵阳*都会广场商品房认购书》;

二、被告贵阳*云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购房款58410元、维修基金1508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9元,由原告*****负担231元,由被告贵阳*云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3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贵阳*云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于判决书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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