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服务
-
法律咨询
-
法律援助
-
免费咨询
合同纠纷
胡某初与唐某焕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肖华律师
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号:(2020)黔0103民初6616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初,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代理人肖华,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代理;
龙祥,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唐*焕,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审理经过
原告胡*初诉被告唐*焕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初委托代理人肖华、被告唐*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初诉称:2017年8月3日起,被告唐*焕租用原告胡*初的小型轿车(车牌号:贵A×××××)为个人使用,使用费按一天200元计算。2018年5月13日归还时总共产生使用费56000元,因其资金困难,向原告商议把租金56000元当成借款,并约定于2018年10月31日以前归还,如到期未还将按借款金额的2%计息(每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款未果。诉来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56000元及逾期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费5040元(2018年11月-2020年4月共18个月,标准为年利率6%)。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唐*焕辩称:车不是我租的,和案件事实不符,我只是去还的车,在还车时,原告告知我,该车辆有租金未付,因为我没钱付,我给实际承租人杜*明打电话,杜*明同意我出具借条,所以我就给原告出具借条。
原告胡*初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适格。
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产生租用费用56000元。
3、(2019)黔0103民初1069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案件事实,被告在该案诉讼中承认使用过车辆。
被告唐*焕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并非车辆租赁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初于2013年1月29日成立了一家名为“贵阳胡*初汽车租赁服务部”的个人独资企业,从事车辆租赁。原告称2015年左右,案外人杜*明与原告达成口头约定租赁案涉车辆(车牌号:贵A×××××),价格为每天200元,后(2017年8月3日)杜*明将案涉车辆交由被告继续租用,并电话告知原告由被告归还车辆及承担费用。原告还称杜*明已经支付了10万元租赁费用。2018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归还车辆,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胡*初人民币现金伍万陆仟(56000)元整,在2018年10月31号以前归还,如到时未还,按借款金额的2%计息,此据。借款人:唐*焕。身份证:3403211987××××××××电话:181××××6771证明人:陆*2018.5.13”。原告以此为据,以与被告存在民间借贷纠纷关系为由,于2019年9月18日诉来我院,我院作出(2019)黔0103民初1069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胡*初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时也载明了:“被告唐*焕辩称:借款事实是错误的。是我一个朋友杜*明有一个车给我用,还车的时候说车是原告的,还车时原告说让我付一天200元的租车费和违章罚款等加起来一共56000元,借条是杜*明让我打的,他会还租车费,我就打了这个借条。”后原告又以租赁合同关系为由诉来我院,诉请如前。
庭审中,被告称其与案外人杜*明系生意合作伙伴,杜*明无偿将该车辆提供给被告使用。还称被告用车是事实,但是原告所提出的5万多元,是杜*明租车以来的全部费用,不应由被告一个人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未就案涉车辆租赁事宜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实际使用案涉车辆且在归还该车辆时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认可了欠付相应的费用,故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对于被告提出的仅是帮案外人归还车辆的抗辩理由,与被告以个人名义就租赁费用出具借条的行为存在矛盾之处,并不符合正常的生活行为习惯,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对此问题进行佐证,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所称其与案外人之间的约定,并不影响原告对其行使权利。对于被告提出的费用不应由其一人承担的抗辩理由,被告并未提供证据对此进行佐证,且原告亦未有其他主张,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唐*焕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初租赁费56000元及逾期资金占用费5040元(以5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8年11月计算至2020年4月止)。
案件受理费1326元,减半收取663元,由被告唐*焕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邓尧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何欣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