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服务
-
法律咨询
-
法律援助
-
免费咨询
交通事故
曾某与某洪、王某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贵阳余海宇律师
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贵阳铁路运输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 号:(2020)黔8601民初566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现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宇,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运,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凤岗县。
被告:王*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经开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瑞金北路**中国华融大厦(原金元大厦)**。
负责人:王*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贵州*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曾*与被告*洪、王*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与本院受理的(2020)黔8601民初542号案件系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本院将两案于2020年9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宇,被告*洪、平安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涛经本院合法传唤两次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22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800元、营养费109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护理费36333.33元、误工费58772.88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688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95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4000元、财产损失1019元,上述费用共计311708.81元(庭审中,原告诉请变更医疗费为30332.20元);2.被告平安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在其为贵A×××**号小型轿车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现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6日,被告*洪驾驶王*涛所有的贵A×××**号小型轿车从观山东路西往东方向行驶至长岭南路××××路交叉口时与曾*驾驶搭载曾*的贵A×××**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洪、曾*、曾*受伤,两车受损。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区分局认定,*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曾*达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300日,护理期评定为218日,后续费用需16000-18000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如前所述。
被告辩称
被告*洪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乘坐曾*驾驶的车辆有超速和未系安全带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连带次要责任,应为*洪主责、曾*次责;原告诉请标准过高;因*洪是无偿帮实际车主郑*驾驶车辆,原告损失应先由肇事车辆承保公司承保,不足部分由王*涛及郑*赔偿。
被告王*涛未作答辩。
被告平安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肇事车辆缴纳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事故中受伤有曾*及梁*,平安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已经垫付196040.92元,其中20000元是同一事故中另一伤者梁*医疗费用,剩余176040.92元系本案原告医疗费用及其他赔偿费用,原告剩余主张费用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比例承担;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平安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已理赔完毕,且原告已经接受理赔费用,增加部分的诉请医疗费也属于理赔完毕部分,平安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不应再承担该部分赔付责任;原告主张诉请过高;平安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6日5时50分,被告*洪驾驶A3T01T号小型轿车从观山东路西往东方向行驶,行驶至长岭南路与××交叉口左××往××路行驶时闯红灯与曾*驾驶搭载曾*的贵A×××**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洪、曾*、梁*受伤,两车受损。当日,曾*前往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9年5月7日转入重症医学科病房,2019年5月13日出院。出院当日,曾*转入陆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2019年5月25日出院,出院主要诊断为:1.右胫骨中下段开放粉碎骨折;2.右股骨中下段骨折;3.右内外踝及腓骨下段骨折;4.右胫骨近端骨折;5.左内踝及左足第五骨基地骨折;6.左侧多发肋骨骨折;7.左侧胫骨近端骨折折;8.双下肢多处烧伤(浅Ⅱ度);…。2019年5月25日至2019年12月10日,曾*再次在贵州华夏骨科住院。三次住院共计218天共计产生医疗费216163.92元。曾*复印病案产生19元复印费。本次事故中平安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共计垫付196040.92元,其中为梁*垫付10000元,为曾*垫付186040.92元。
2019年5月21日,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区分局作出第5201151201900003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洪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曾*、梁*无责任。
2019年12月24日,经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委托,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9]法临鉴字第68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曾*因外伤致右胫骨中下段及右内外踝多发骨折遗留右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伤残。2.曾*的误工期评定为300日,护理期评定为218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3.曾*右股骨内固定取出及右胫骨内外固定取出约需16000-18000元。曾*支付鉴定费1900元。
*洪驾驶A3T01T号小型轿车为王*涛所有,在平安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曾*为个体工商户,在贵阳市观山湖区经营食肉摊。住院期间由曾*超照顾,贵州金泰工程治疗检测有限公司为曾*超出具误工证明,拟证明自2019年5月6日起至2019年12月10日,其一直照顾曾*,公司未发放工资,在职期间工资为每月5000元。
再查明,曾*与翟*育有含曾*强(****年**月**日出生)、曾*娇(2004年12月18出生)两名未成年子女在内的三名子女,翟*育于2019年5月10日死亡。曾*父亲曾*友(****年**月**日出生),母亲胡*永(****年**月**日出生)育有含曾*在内的三名子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发票(复印件)、复印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身份证明、死亡证明、误工证明、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户口薄、营业执照、企业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洪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曾*无责任,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原告曾*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三次住院实际产生216163.92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曾*住院共218天,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00元/日×218日=21800元;3.营养费,以司法鉴定意见评定的营养期90天计算,结合伤残情况按50元/日,即50元/日×90日=4500元;4.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为16000元至18000元,本院取中间值支持17000元;5.护理费,以司法鉴定意见评定的护理期218天计算,2019年贵州省居民服务行业43654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护理费为43654元/年÷365日×218日≈26072.80元;6.误工费,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期为300日,曾*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按2019年贵州批发和零售业71507元/年标准,即71507元/年÷365日×300日≈58772.88元;7.鉴定费,曾*提供有1900元鉴定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8.一次性残疾赔偿金,曾*因本次事故导致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1,原告主张6880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按照贵州省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402元/年计算,曾*强的扶养费为21402元/年×10%×5年=10701元,曾*娇的扶养费为21402元/年×10%×3年=6420.60元,曾*友的扶养费为21402元/年×10%÷3人×14年=9987.60元,胡*永的扶养费为21402元/年×10%÷3人×18年=12841.20元以上合计39950.40元;10.精神抚慰金,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侵权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原告提出因原告交通事故住院导致其妻子刺激身故的主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交通事故与其妻身故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本院支持3000元;11.交通费,曾*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但鉴于该笔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本院支持1000元;12.财产损失,对曾*提出损坏丢失手机价值1000元,曾*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病案打印费19元,予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以上合计458968元。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曾*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458968元,扣除平安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已垫付186040.92元,曾*还应得到272927.08元赔偿。因平安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为本次事故共计垫付196040.92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平安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已赔付完毕,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已赔付196040.92元-122000元=74040.92元,且平安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已被本院审理的(2020)黔8601民初542号案中判决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梁*赔付178742.89元,平安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还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曾*直接支付247216.19元。*洪直接向曾*支付272927.08元-247216.19元=25710.89元。
对*洪提出原告乘坐曾*驾驶的车辆有超速和未系安全带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的主张,*洪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
对*洪提出其实为无偿帮实际车主郑*驾驶车辆,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王*涛及郑*赔偿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王*涛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247216.19元;
二、被告*洪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曾*25710.89元;
三、驳回原告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76元,减半收取计2988元,由原告曾*负担379元,被告*洪负担24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369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应承担部分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芳
法官助理徐洁
书记员梁文文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贵阳律师事务所提醒大家 新闻资讯仅用于公益普,贵在分享,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图片来源于网络。如果分享内容侵犯您的版权或者所标来源非第一原创,请私信,我们会及时审核处理点击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