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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肖某盛、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贵阳黄卫忠律师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1-04-26 11:02:59 分类:交通事故 浏览:6次


 

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号:(2020)黔0221民初4171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卫忠,系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件:××。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中路**建业国际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1082765****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女,****年**月**日出生。

审理经过

原告*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卫忠,被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支付给原告总赔偿191116.86元(医疗费:285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0元,营养费:11100元,护理费:31668.15元,误工期:31668.15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68808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520元);2、判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贵B×××**)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5日,被告*驾驶贵B×××**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沿232县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232县道65公里500米时,因被告*驾车操作不当,致使所驾驶车辆与*驾驶的贵B×××**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贵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员*,车上乘客原告*受伤事实。后经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原告*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后续医疗费为:10000-12000元。被告*系肇事车辆(贵B×××**)的所有人并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综上所述,该侵权行为使原告在人身上受到了伤害,财产上造成了损失,精神上带来了痛苦,上述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依法公正审判。

被告辩称

华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没有异议,对本案的赔偿标准及金额有异议。医疗费用提供的发票号码22214387金额为824.16元是在贵州正和祥药业有限公司购买,购买日期2020年5月14日,22499138金额1619.70元也是2020年6月9日在同一家药店购买,药店购药时间在治疗终结后几个月,并且无医生诊断或处方,证明本次事故治疗终结还需继续吃药治疗,这两张发票金额不予认可,其余根据发票金额予以认可。伙食补助费诉讼金额过高,按照住院天数222天×70元赔偿。营养费诉讼金额过高,未作三期鉴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根据伤者伤情左股骨粉碎性骨折,手术治疗营养期最高30天至90天,营养费按照30元每天计算,最高计算期限不超过三期鉴定期限90天。护理费未作三期鉴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护理期评定规范是60天到120天,最高计算不超过最高期限120天,原告诉讼的护理费是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但未提供护理人员的任何资料,无法确定护理人员的工作性质,根据贵州省交警总队下发的赔偿标准,按照护理期最高120天×119.6元。误工费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可以认定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事故发生时,虽未满十八周岁,但已满十六周岁,且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其已参加工作,且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依照法律规定对其务工收入应当予以赔偿。在本次事故中,伤者*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来证明发生事故时已经参加工作,未提供银行流水及劳动合同来证明其有合法收入的证明,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伤残鉴定根据鉴定报告是十级伤残,我公司认可原告的诉请金额68808元。精神抚慰金我公司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进行代为赔偿的义务,并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并且伤者是十级伤残,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要达到七级伤残才予以认可,所以对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进行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以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在本案中原告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我公司不予认可。鉴定费首先不属于保险责任,其次,鉴定费票据是原告做鉴定报告提供证据必要发生的费用,我公司不予认可。后续费用根据鉴定报告后续费用是10000元至12000元,但鉴定报告中未列明治疗的明细费用,我公司同意按照10000元赔偿或等实际产生后另案诉讼。住宿费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520元我公司予以认可。

被告*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的一致。

被告*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的一致。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9年7月5日16时19分,被告*驾驶贵B×××**号小型客车,沿232县道由东向西行驶,因*驾车操作不当,致使驾驶的车辆与*驾驶的贵B×××**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贵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员*、乘客*等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第52020142019000519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贵州水矿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22天(2019年7月5日入院,2020年2月12日出院)。后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1、*因外伤致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遗留左髋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伤残。2、*左股骨上段骨折内固定取出约需人民币10000元-12000元。

另查明:*驾驶贵B×××**号小型客车所有人系被告*。事故发生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向原告*垫付了110000多元,但是原告*未主张*垫付的费用,被告*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庭审中均同意自行协商处理。被告*系肇事车辆(贵B×××**)的所有人并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经认定,被告*对案涉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由于被告*驾驶的贵B×××**号小型客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依法予以理赔。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残疾赔偿金:68808元,根据贵州省2019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404元,即(34404元/年×20年×0.1=68808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0元,即100元/天×222天=22200元,计算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营养费11100元,原告住院222天,每天按照50元计算,即50元/天×222=11100元,计算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误工费31668.15元、护理费31668.15元,因原告*未提交其工资收入证明及护理人员的职业及收入证明,故根据贵州省2018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3654元进行计算,4、误工费,即43654元/年÷365天×222天=26551.2元;5、护理费,即43654元/年÷365天×222天=26551.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鉴定费:1300元,原告提交了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方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7、后续治疗费:12000元,根据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1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诉请金额过高,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9、交通费:4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10、住宿费:520元,原告提供了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1、医疗费:2852.56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用发票号码22214387金额为824.16元及发票号码22499138金额为1619.70元均在治疗终结后几个月后购买并且无医生诊断或处方证明本次事故治疗终结还需继续吃药治疗,这两张发票金额不予认可。对该辩称,本院予以采信,相应费用应予扣除,故医疗费本院依法支持408.7元(即:2852.56元-824.16元-1619.70元)以上共计:172439.1元。

综上,本案中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2439.1元,扣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剩余162439.1元依法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进行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伤残等级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62439.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60元,由原告*负担309元,由被告*负担17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吴太洪

法官助理       罗南俊

书记员      张加雨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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