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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宽与张某甫、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陈灿律师

作者:互联网 时间:2020-09-15 16:40:42 分类:交通事故 浏览:20次

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号:(2019)黔0527民初3497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宽,男,********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灿,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甫,男,********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关区开行路东升***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798****437

负责人: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邓*,贵州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宽与被告张*甫、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毕节**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9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宽及委托代理人陈灿,被告张*甫,被告毕节**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王*宽各项损失149,768.77元(医疗费24,49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营养费9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护理费10,764.00元,误工费17,940.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63,18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3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财产损失45.00元);2.判令毕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47日,被告张*甫驾驶贵F×××××轻型厢式货车从赫章县可乐乡方向往河镇乡方向行驶。1940分许,行驶至河树××××(河镇乡政府门前路段)处,碰撞前方推人力车的原告王*宽,造成原告王*宽受伤及人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赫章交警认定张*甫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宽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0000-12000元;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误工期为150日。被告张*甫系肇事车辆所有人,肇事车在毕节**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张*甫的侵权行为给原告人身造成了伤害、财产造成了损失、精神上带来了痛苦。张*甫和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毕节**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附加不计免陪险。保险公司垫付了一万元,要求予以扣减。原告主张的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按2000.00元计算,财产损失根据发票确定。交通费根据发票结合原告治疗的关联性和合理性予以认定。其他费用原告主张的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张*甫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没有意见。原告在贵阳住院期间,被告张*甫垫付了1500.00元。被告张*甫要求毕节**保险公司直接返还。鉴定费和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质证

原告王*宽和被告张*甫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医疗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居住证明,被告张*甫提交的保险单,各方均无异议,前述证据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水果摊位收据、交通费、财产损失票据,二被告有异议,二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前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47日,被告张*甫驾驶贵F×××××轻型厢式货车从赫章县可乐乡方向往河镇乡方向行驶。1940分许,行驶至河树××××(河镇乡政府门前路段)处,碰撞前方推人力车的原告王*宽,造成原告王*宽受伤及人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赫章交警认定张*甫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宽无责任。原告王*宽受伤后先在河镇乡卫生院治疗,接着于201948日到贵阳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412日行左骨盆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年422日出院,原告共住院十四天,前后花去医疗费34496.37元(含4000.00元救护车费)。住院期间被告毕节**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00元,张*甫垫付了1500.00元。原告的伤情经过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书载明:王*宽交通事故伤致左髂骨粉碎性骨折经内固定术后,遗留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王*宽内固定取出费用约需10000-12000元;王*宽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被告张*甫系肇事车辆所有人,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另查明,原告王*宽在河镇乡以则河社区居住、生活。原告未能证明自己和护理人员的收入。2018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52,067.00/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43,654.00/年,省内出差生活补助每日100.00元,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92.00/年,人均消费性支出20,788.00/年。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王*宽因交通事故所受的具体损失,其损失如何赔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宽的损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王*宽受伤后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侵权人均应赔偿。原告住院14日。原告王*宽主张的医疗费以正式医疗票据计算。原告未能证明自己及护理人员的收入,原告要求按照贵州省2018年居民服务业的平均收入为标准计算误工费,未损害二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按相同或相近行业从业人员即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为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出差生活补助为计算标准。原告虽然在农村生活,但目前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不再区分城镇和农村。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以2018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和人均消费性支出为计算标准。护理期限按照鉴定意见书的期限计算,保险公司关于三期期限的辩解和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不成立,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王*宽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34,496.37元;误工费17,940.00元(43,654/÷365/×150日),护理费10,764.00元(43,654/÷365/×9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100.00/×14日);营养费9000.00元(100.00/×90天);残疾赔偿金63617.08元【残疾赔偿金63,184.00元(31,592.00/×10%×20年)和被扶养人生活费433.08元(20,788×10%×5÷12÷2)】;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确定为3000.00元;交通费660.00元,根据原告就医和鉴定的实际确定;后续治疗费11,000.00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45.00元为复印病历费用,虽不是正式发票,但亦系原告交通事故受伤后主张权利所产生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以上各项合计151,922.45元。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00元和被告张*甫垫付的1500.00元。原告还需获得赔偿140,422.45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1,000.00元,不足部分29,422.45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张*甫垫付的1500.0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张*甫。原告王*宽的全部损失均可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没有区分精神抚慰金与其他项目的必要。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谁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仅垫付一万元费用,谈不上积极履行保险赔付义务,也未通过交通事故快速理赔程序赔偿原告损失,保险公司怠于履行赔偿义务。诉讼费和鉴定费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宽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40,422.45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1,000.00元,不足部分29,422.45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

二、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返还被告张*甫15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00元,减半收取425.00元,鉴定费1900.00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熊英寿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华 书记员林麒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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