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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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赵某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乌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1-06-05 14:34:35 分类:交通事故 浏览:1次

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号:(2020)黔0522民初2999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男,,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

委托代理人:余海宇,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乌当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高新社区新添村温石路天骄欣园**楼层**。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贵州四立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乌当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乌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佐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海宇,被告*,被告平安财保乌当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9年5月3日20时,被告*驾驶小型轿车(车牌号为贵AVxx**,车辆所有人为*)从黔西县新田方向往黔西县城关镇方向行驶,于20时30分许途经黔金线12公里加200米(小地名:落脚河)处时碰撞行人原告*肇事,造成原告*受伤及贵AVxx**号小型轿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的伤情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原告因车祸伤致右眼上眼睑皮肤裂伤并眼眶骨科经治疗遗留右上眼睑皮肤裂伤并眼眶骨折经治疗遗留右上眼睑中段畸形并眼球稍凹陷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的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误工期为120日。被告*驾驶的车辆(贵AVxx**)在被告平安财保乌当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因原告*的损失未得到赔偿,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64367.2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质证: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

3、医疗费发票、复查门诊病历、复查报告单、住院病历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因本次事故入院治疗40天,支付医疗费17718.30元;

4、护理病人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护理费8000.00元;

5、新田煤矿工作证明、银行流水、纳税证明、企业信用证明信息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前月平均工资收入为6418.49元,造成误工损失为25673.96元;

6、鉴定费收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00元;

7、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

8、户口簿、居住证明、被抚养人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被抚养人生活费21402.00元;

9、出租车费收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从黔西县人民医院转院到省人民医院出租车费1000.00元;

10、收据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担架费30.00元及打印费43.00元。

被告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平安财保乌当支公司质证后:对第1、2、3、6、7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医疗费应以正规发票为准;对第4、5、9、10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8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后:对第1、2、3、6、7、9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医疗费应以正规发票为准;对第4、5、10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8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对原告*起诉的金额及事实均无异议,但是我给原告垫付了3990.00元的医疗费应该支付给我。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质证: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诉讼主体适格;

2、驾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具有驾驶资格;

3、微信转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转款3990.00元垫付治疗费的事实。

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平安财保乌当支公司质证后,对第1、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平安财保乌当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的贵AVx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9560.05元,应予扣除。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我公司认为:1、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前一年的平均工资,庭审中原告主张误工费按采矿业计算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从事煤矿开采工作,原告申请闭庭后7日内补充证据我方认为不应得到准可,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举证期限。本案中原告居住的甘棠镇土地应当被国家予以征收,其误工费的计算应当按城镇居民人民可支配收入计算。2、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方脸部受伤并未造成劳动能力受损,故该诉请不应支持。3、交通费原告受伤后系到黔西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其自行转院到贵阳所产生的交通费不应计入本案的损失,除非原告能提供黔西县人民医院要求转院的相关证明予以佐证,如果佐证该费用可参照共同汽车费用计算,包车前往产生的高额费用是自行扩大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4、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当予以调整。5、护理费按法律规定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的天数予以计算。

被告平安财保乌当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质证:

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诉讼主体适格;

转账记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保险公司向原告垫付治疗费19560.05元,其中10000.00元包含在原告起诉的发票中。

对被告平安财保乌当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原告*及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争议焦点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如何认定,责任如何分担。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9年5月3日20时,被告*驾驶贵Axx**小型轿车从黔西县新田方向往黔西县城关镇方向行驶,于20时30分许途经黔金线12公里加200米(小地名:落脚河)处时碰撞行人原告*肇事,造成原告*受伤及贵AVxx**号小型轿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是,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行驶且夜间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和未保护现场所致。2019年6月5日,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一)之规定,作出第52242312019000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驾驶人*依法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行人*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黔西县人民医院门诊进行诊断,因伤情严重,于2019年5月3日转至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2019年5月9日转院至贵阳东方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9年6月10日出院,原告*支付治疗费17718.30元(不包含原告*贵阳东方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费9560.05元)。原告*所受伤情,经诊断为:1、左侧第5、6肋骨骨折;2、右眼眶骨折;3、右上眼睑清创缝合术后;4、左胸背部皮肤挫伤;5、腰部软组织损伤;6、腰椎间盘突出症。2019年12月26日,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医大司法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644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伤残等级鉴定。*因车祸伤致右眼上眼睑皮肤裂伤并眼眶骨折经治疗遗留右上眼睑中段畸形并眼球稍内陷属十级伤残;2、三期评定。*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分别为:医药费17310.30元(含被告平安财保乌当支公司垫付的治疗费1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护理费7176.00元、误工费21022.36元、残疾赔偿金68808.00元、鉴定费1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40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复印及担架费73.00元,以上共计151891.66元。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贵AVxx**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乌当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保乌当支公司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9560.05元(原告*贵阳东方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费9560.05元未在本案中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贵州省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52242312019000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适当,程序合法,应予采信。根据第52242312019000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驾驶人(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承无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及《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第二十九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2)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不低于8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应由被告*驾驶的贵AVxx**号车投保的平安财保乌当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的部分由平安财保乌当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责任险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关于医疗费,有原告*提供的发票佐证,应予支持,但扣除未盖章4张电子小票(金额408.00元),其治疗费为17310.3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2019年5月4日在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2019年5月9日转院至贵阳东方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9年6月10日出院,其住院治疗为38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的伙食补助每天100.00元的标准计算,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800.0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根据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医大司法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644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达十级伤残,参照贵州省2019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404.00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68808.00元(34404.00元×20×10%);关于鉴定费1300.00元,有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医大司法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644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佐证,应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根据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医大司法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644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原告*要求误工费按其月平均工资6418.49元的标准计算,因原告*并不能提供受伤前10个月的平均工资加以证明,根据其提供的证明可以认定原告*从事采矿业,参照贵州省2019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采矿业的年平均工资63943.00元计算,其误工费为21022.36元(63943.00÷365×120)。对于原告*的护理费,参照贵州省2019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43654.00元计算,其护理费为7176.00元(43654.00÷365×60),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其提供的护理协议确定的标准(每天按200.00元计算),该协议对第三人无约束力,故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营养费,原告*要求每天按100.00元计算,其请求符合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的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100.00元计算,其营养费为6000.00元(100.00×60);关于交通费2000.00元,原告*对其主张,不能提供交通费发票加以证明,虽然原告*提交一份出租车驾驶员出具的收条加以证明,但该收条并非出租车专用发票(出租车能提供出租车发票),故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给其精神上造成了痛苦,结合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7000.00元的请求过高,故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黔西县甘棠镇新田社区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之父*生育2个子女,*生于****年**月**日,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年满60周岁,参照2019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1402.00元计算,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21402.00元(21402.00×20÷2×10%);关于病历复印费及担架费73.00元,有原告*提供的3张收款收据加以证明,虽然该票据并非正式发票,但该费用确实系原告*实际支出,应予支持。

综上,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共计151891.66元,由被告*驾驶的贵AVxxx**号车投保的平安财保乌当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122000.00元,超出的部分由平安财保乌当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责任险内承担,扣除被告平安财保乌当支公司垫付的治疗费为10000.00元后,还应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1891.6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乌当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医药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51891.66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乌当支公司预付的治疗费10000.00元后,还应支付141891.66元);

案件受理费179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贾佐杰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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