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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某武与骆某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互联网 时间:2020-09-16 10:42:54 分类:交通事故 浏览:13次

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号:(2019)黔0326民初3119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骆*武,男,****年**月**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住务川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骆*银,男,****年**月**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住务川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进东,男,****年**月**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住务川自治县,系被告骆*银兄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站前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6784375560(1/1)。

负责人:吴*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骆*武与被告骆*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瓯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骆*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进东,被告太平洋保险瓯海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骆*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9560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7940元、误工费21528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631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1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2000元,上述费用共计218371.02元;2、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浙C×××××)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有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9日19时10分许,被告骆*银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浙C×××××,车辆所有人为骆*银)沿务川县太红线从红丝往太坝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务川太红线7KM+200M处(小地名:大托垭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牌号:贵C×××××,车辆所有人为骆*洪)相撞,贵C×××××车在被撞之后往后推移并翻于道路砍下,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后经务川自治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骆*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骆*武无责任。原告骆*武的伤情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误工期为180日。被告骆*银系肇事车辆(浙C×××××)的所有人,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该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骆*银辩称,对该事故已垫付195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洋保险瓯海支公司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罗德银车辆在该公司进有交强险、商业险属实;2、邹*平投保的保险应当在骆*银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做出赔偿;3、我公司对该事故已经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以及对邹*平的损失赔偿42886.70元;4、因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当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5、费用计算:医疗费应扣除15%的费用,住院伙食费应当按照5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出院后医嘱并未要求加强营养,且原告主要为皮肤及神经损伤,并不需要特殊的营养费,如法院认可,则应当按照伤残赔偿计算;残疾赔偿金及抚养生活费,如原告不能提交相应的机能报告,则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对精神抚慰金应按照2000元计算,交通费以原告举证证明的实际产生费用;6、对原告是否转换为第三人,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摩托车及三轮车应当按照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范围作出赔偿。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9年2月9日,被告骆*银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务川县太红线从红丝往太坝方向行驶,19时10分许,车辆行驶至务川县M处(小地名:大托垭口)时,与邹*平驾驶的贵C×××××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骆*武)相撞,贵C×××××号车在被撞之后往后推移并翻于道路坎砍下,造车邹*平及乘车人骆*武受伤以及两车车体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务川自治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骆*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邹*平及骆*武无责任。

事发当日,原告到务川自治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务川自治县人民医院救护车费、检查治疗费等3533.32元(票据7张)。2019年2月10日,原告转院至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1、左小腿皮肤撕脱伤;2、左小腿神经、血管损伤;3、右膝部皮肤裂伤;4、右下肢肌间静脉血栓形成;5、××。2019年2月10日至2019年3月19日原告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37天,原告支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相关医疗费97553.8元(票据44张)。原告出院后,在务川自治县人民医院、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多次复查、治疗、购药等共支付费用4435.20元(票据24张)。2019年8月1日,原告的伤情经贵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骆*武因车祸伤残属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15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骆*武支付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骆*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瓯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骆*武次子骆浪生于****年**月**日;太平洋保险瓯海支公司已向原告垫付费用1万元;邹*平与骆*银、太平洋保险瓯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本院2019年10月15日作出(2019)黔0326民初2358号判决,太平洋保险瓯海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邹*平42886.7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骆*银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邹*平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骆*武)相撞,造车邹*平及乘车人骆*武受伤以及两车车体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骆*银负全部责任,骆*武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骆*武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瓯海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原告的经济损失,根据案件事实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2019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据标准(以下简称“标准”)予以确定:(1)医疗费105522.32元(含救护车费8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60元(80元×37天);(3)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4)护理费17940元(参照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标准,结合评定的护理期,43654元÷365天×150天);(5)误工费21528元;(6)鉴定费1300元;(7)残疾赔偿金63184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3118.2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10)交通费1500元(结合原告复查病情、购药等酌情支持);以上费用共计221852.52元。对原告主张的费用中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骆*银提出应扣除垫付费用的辩解意见,因被告骆*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221852.52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瓯海支公司赔偿,扣除太平洋保险瓯海支公司垫付的1万元后,还应赔偿211852.52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骆*武经济损失211852.52元;

二、驳回原告骆*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6元,原告骆*武负担2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负担676。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洪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王前霞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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