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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福与邓某洲、徐某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黄卫忠律师

作者:互联网 时间:2020-09-16 11:06:39 分类:交通事故 浏览:20次

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号:(2020)黔0121民初98号

当事人信息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开阳人,住贵州省开阳县,现住贵州省贵阳市。

委托代理人黄卫忠,系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邓*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开阳人,职业:教师,住贵州省开阳县。

被告徐*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开阳人,住贵州省开阳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路与观山路西北角中天会展城TA-1栋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67543486XB。

法定代表人付*龙,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刘*,女,****年**月**日出生,贵州贵阳人,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男,****年**月**日出生,贵州开阳人,住贵州省开阳县,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谢*福与被告邓*洲、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受理。2020年1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福及委托代理人黄卫忠、被告邓*洲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陈*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因案件需要,本院依法追加被告徐*平参加诉讼,于2020年2月24日第二次开庭,原告谢*福及委托代理人黄卫忠、被告邓*洲、徐*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陈*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8年11月19日13时许,被告邓*洲驾驶车牌为贵A×××××的小型轿车从开阳县龙岗镇方向往龙岗镇大荆村方向行驶至开阳县毛草寨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对向行驶的车牌号为贵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此事故经贵州省开阳县交警大队作出的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谢*福无责任。2019年8月16日,原告的伤经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达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后续治疗费为26800元至44000元之间,据查,被告邓*洲系贵A×××××的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95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44000元、护理费10764元、误工费21528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631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236.4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残疾辅助器费708元、财产损失费4642元,交通费1200元等共计217821.62元;2、被告华安财保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邓*洲辩称,原告诉称发生的交通事故属实,这次事故的责任在我,我愿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邓*洲保险公司先行垫付了46100元,被告华安财保公司垫付了40000元。其中10000元退还保险公司。

被告徐*平辩称,此次交通事故与我无关,我将摩托车卖与原告时该车手续齐全,且有买卖协议,无违法之处,对原告的诉请,我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华安财保公司辩称,被告邓*洲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交强险的保单号为:6290101030120180001273,商业三者险的保单号为:6290101030220180000572,保期自2018年5月27日零时起至2019年5月26日24时止。我公司愿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我公司已垫付40000元,对原告诉请的该笔费用要求以发票为准,同时要求扣除我公司垫付的4000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以100元/天计算,请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体温单核实伤者的实际住院时间;认可原告诉请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对残疾赔偿金的诉请,要求以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我公司认可2000元;交通费请法院依法核实;不同意支付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请求法院取中间值计算;对残疾辅助器具费,如无医嘱,不予认可;财产损失费,对不属于治疗费的不予认可,不认可担架费、车辆损失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法院依法核实且以农村人口计算;不同意支付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9日13时许,被告邓*洲驾驶车牌为贵A×××××的小型轿车从开阳县龙岗镇方向往龙岗镇大荆村方向行驶至开阳县毛草寨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对向行驶的车牌号为贵A×××××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此事故经贵州省开阳县交警大队作出的第5201214201800036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谢*福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从2018年11月19日19时起至2018年12月21日17时止在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共花费医疗费114275.06元(其中原告垫付48959.22元,被告邓*洲垫付42500元,被告华安财保公司于2018年12月5日垫付30000元,2018年11月22日垫付10000元,2019年6月12日省医退还被告华财保公司10000元,被告华安财保公司实际垫付30000元。)。原告的伤经诊断为:1、多发伤:头颈部损伤,脑震荡,双侧鼻骨、上颌肌额突、骨性鼻中隔、右侧眼眶内侧壁骨骨折,2、胸部损伤,双肺挫伤。3、四肢及骨盆损伤,右侧胫骨开发性粉碎性骨折。2019年8月16日,原告的伤经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达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后续治疗费为26800元至44000元之间,

同时查明,被告邓*洲驾驶的贵A×××××的小型轿车在华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保单号为:6290101030120180001273,保险限额:12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单号为:6290101030220180000572,保险限额:1000000元。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期均自2018年5月27日零时起至2019年5月26日24时止。

另查明,原告谢*福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今居住生活在贵阳市云岩区曦阳山庄D栋1单元201号,2019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92元/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8198元,2019年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100元/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病案一份(101页)、发票(包括情况说明共36页)、鉴定书一本、鉴定费发票一张、房产证一本、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3份、预付信息单3份,被告徐*平提交二手车买卖协议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这些证据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死亡的,理应得到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赔偿,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适用标准的问题,因本案辩论终结的时间为2020年2月24日,按照相关规定,“上一年度”则为2019年度,因此,相关费用适用标准应当以贵州省2019年度相关统计数据计算。

其中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问题,1、残疾赔偿金63184元,原告居住生活在城镇,伤残等级为十级,残疾赔偿金以2019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92元/年的标准计算较为合法,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31592元/年×20年×0.1=63184元,原告诉请63184元,本院予以支持。2、医疗费48959.22元,依据发票计算为:47519.22元,原告提交的1440元收条,因不属发票,无从查实,对该收条不予采信,对原告诉请医疗费48959.22元(原告诉请的该笔费用未包含被告邓*洲垫付42500元,被告华安财保公司垫付的30000元,因属另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本院部分支持47519.2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原告住院32天,按2019年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100元/天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天×100元/天=3200元,原告诉请3200元,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4500元,原告伤重,确需加强营养,每天按50元计算,结合原告评定营养期90天,原告的营养费为:90天×50元/天=4500元,原告诉请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5、后续治疗费44000元,评定的后续治疗费为26800-44000元,其中间值为35400元,对原告诉请的44000元后续治疗费,本院部分支持354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对护理费10764元,原告住院期间系其妻及女儿在护理,其妻子和女儿从事农业生产工作,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护理期90天,以2019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8198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58198元/年÷365天/天×90天=14350.19元,原告诉请10764元,本院予以支持。7、误工费21528元,原告主要从事农业工作,误工期为180天,其误工费应为:58198元/年÷365天/天×180天=28700.38元。原告诉请21528元,本院予以支持。8、神抚慰金7000元,因原告的伤重,给原告的精神造成较大伤害,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9、被抚养生活费6236.4元,原告的伤虽构成伤残,却未举证证明原告因此次伤害致使原告丧失劳动能力,对该费不予支持。10、对原告诉请被费本院对交通费1200元,原告虽未提交发票,原告为治伤确需花费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6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11、对残疾辅助器具费708元,依据病情及发票计算为:708元,本院予以支持。12、财产损失费4642元,其中担架费350元,因原告在医治过程中确需花费此费,对担架费350元本院予以支持;车损4220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华安财保公司也不认可,对该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诉请应赔付的各款项中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费、交通费等共计190753.22元。

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依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被告邓*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谢*福对此次事故无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期内,应由被告华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余款68753.22元,由被告华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用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第二款“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谢*福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等共计190753.22元。

驳回原告谢*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7元,减半收2283.5元,原告谢*福负担280.5元,被告邓*洲负担20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周昌华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余瑶 书记员胡超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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