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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欣与汤某、王某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余海宁-肖华律师

作者:杨雪 时间:2020-09-16 11:28:08 分类:交通事故 浏览:20次

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贵阳铁路运输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号:(2019)黔8601民初668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冯某欣,女,********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宁,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华,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汤某,男,********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凤贵州典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某文贵州典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某君,男,********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开阳县,现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

被告:王某荣,男,********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开阳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山西路18号太平洋大厦。

负责人:陈某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石阡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石阡县汤山镇河西街446号。

负责人:杨某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庆,系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冯某欣与被告汤某王某君王某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石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宁,被告王某君,被告王某荣,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某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264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339.95元、误工费14264.88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263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697元、财产损失878元,上述费用共计195359.23元;2.判令太平洋财保公司在其为贵A×××××号车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误工费诉请,变更鉴定费为2000元,总损失变更为181793.5元,增加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事实及理由:20181117340分许,被告汤某醉酒后驾驶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贵阳市宝山北路往贵开高架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贵阳市贵开高架桥路段时,碰撞停驶于贵开高架桥道路右侧车道由被告王某君驾驶的贵A×××××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所有人为王某荣),造成原告冯某欣受伤。后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认定,被告汤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君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冯某欣无责任。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冯某欣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时限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误工期为135日。被告王某荣为肇事车辆贵A×××××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

被告辩称

被告汤某辩称:1.原告冯某欣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被告酒后驾车存在安全隐患,会对人身、财产产生损害风险的情况下,还极力劝说怂恿被告驾车并罔顾自身危险搭乘车辆,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2.被告汤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已于201981日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被害人冯某欣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等精神损失,于法无据,退一步讲,就算需要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也应由被告王某君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过错方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同时主张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系对同一赔偿项目重复主张;4.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来看,原告一直在贵州省人民医院治疗,并未产生转院治疗的交通费用;5.本案共同饮酒人陈某星张某琴未尽到善意提醒和劝阻同饮者汤某酒后驾车的积极作为义务,应当追加其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王某君王某荣辩称,王某君承担次要责任,且投保的有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损失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真实性无异议;2.事故发生后太平洋财保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支付给王某荣100元;3.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104/天计算、营养费按30/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考虑;4.被告汤某负主要责任,损失应按责任比例进行赔付。

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1.被告汤某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但汤某醉酒驾驶,不属于保险责任范畴;2.原告系贵C×××××号车辆的车上人员,被告汤某驾驶车辆未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乘客),人民财保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1117340分许,汤某醉酒后驾驶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贵阳市宝山北路往贵开高架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贵阳市贵开高架桥路段时,碰撞停驶于贵开高架桥道路右侧车道由被告王某君驾驶的贵A×××××号重型自卸货车(该车由于车辆爆胎,修补轮胎时未摆放警示标志),致两车受损,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汤某、乘客陈某星冯某欣张某琴、陈*艳、杜某丫受伤。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认定,汤某承担主要责任,王某君承担次要责任,陈某星冯某欣张某琴、陈*艳、杜某丫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冯某欣被送往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日(20181117日至1218日)。因住院及后期复查合计产生医疗费51411.4元(含贵州省人民医院及201917日的广东省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门诊复诊),其中汤某垫付15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自付26411.4元,并产生担架费790元。

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委托,2019612日,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冯某欣的损失程度做出司法鉴定,评定冯某欣因本次交通事故外伤致面部多发疤痕形成并左侧额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面颅骨多发骨折属重伤二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经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委托,前述鉴定机构于2019621日对冯某欣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及护理期进行鉴定,评定冯某欣因车祸伤致面部多处皮肤条状疤痕形成(20cm以上,其中中心区占5cm以上)属九级伤残,护理时限为45日、营养期为45日、误工期为13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被告汤某驾驶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为其所有,该车未投保车上人员(乘客)保险。被告王某君驾驶的贵A×××××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王某荣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向王某荣支付原告冯某欣护理费100元。

庭审中,王某荣已将护理费100元当场支付给原告。

还查明,原告冯某欣系在校学生,事故发生前汤某陈某星冯某欣张某琴、陈*艳、杜某丫均已饮酒。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案及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就读证明、实习证明、担架费发票、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凭证、身份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事故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贵A×××××号重型自卸货车承保交强险的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过错,由驾驶贵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被告王某君承担25%的责任,该部分由贵A×××××号重型自卸货车承保商业三者险的太平洋财保公司承担。原告冯某欣虽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负责任,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汤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而乘坐,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可由其自行承担10%的责任。其余65%的损失责任由被告汤某承担。因原告系被告汤某驾驶贵C×××××号车辆的车上人员,汤某未就该车辆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保车上人员(乘客)相关保险,原告关于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王某荣虽为贵A×××××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但原告未举证其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本院对原告诉请王某荣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264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残疾赔偿金126368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营养费3000元的诉请,经鉴定营养期为45日,以每日50元计算为2250元。

3.护理费6339.95元的诉请,经鉴定护理期为45日,原告以2017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业年收入38568元为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为38568/÷365×45≈4754.96元,扣除太平洋财保公司已经支付的100元(庭审中王某荣已支付给原告)后为4654.96元。

4.误工费14264.88元的诉请,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误工费的诉请,从其自愿。

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请,原告因车祸致面部多处皮肤条状疤痕形成达九级伤残,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支持5000元,并由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

6.交通费3697元的诉请,原告虽提供交通票据,其称在出院后到其母亲许晓红在广东省××移民村的打工处,但肇庆、大旺外,还有向广州方向的火车票,上述票据中有案外人许晓红、冯胜直等人的车票信息,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客车票上载明乘车人为冯胜直,与本案无关联;出租车票据发生于原告出院之后,但其中乘坐贵A×××××号出租车票据均发生于********日至1220日,无相应复诊记录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另有发生于广州市的出租车发票,其中发生于********日、715日的票据,无相应复诊记录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发生于********日的两张出租车票据,产生时间相隔约8分钟,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原告出院后前往肇庆,但并非返回户籍地,其在广州市就伤情进行了复诊,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需在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复诊的必要性,所产生的交通费客观上造成了侵权人的过度负担。鉴于原告就医客观上会产生交通费损失,本院支持500元。

7.财产损失878元的诉请。其中关于担架费790元,系就医期间产生,有票据佐证,应予支持;关于病案复印费88元,病案是原告主张事实所需要,费用的产生并非事故直接导致,该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8.鉴定费2000元的诉请。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提交两份鉴定意见书,其中一份是针对原告损伤程度的鉴定,该鉴定系基于公安机关查清案件事实、追究刑事责任所需,其依据标准、证明目的均与民事案件中的伤残等级评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同。本案为民事侵权纠纷,对于原告的伤残评定可依据相应的司法鉴定意见,故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中,损伤程度的鉴定费700元,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仅支持1300元鉴定费的诉请。

以上原告损失合计170374.36元。因本案交通事故中除原告冯某欣外还有汤某陈某星张某琴、陈*艳、杜某丫均受伤,本院预留交强险30000元。故原告损失首先由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122000-30000-10100元=81900元)内承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超过部分88474.36元,按照上述责任比例及保险情况,冯某欣自行负担8847.44元,太平洋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22118.59元(88474.36×25%)。汤某承担57508.33元(88474.36×65%),扣减汤某垫付15000元中应由冯某欣承担的医疗费1500元(15000×10%)后,汤某应向冯某欣赔偿56008.33元(57508.33元-1500元)。汤某垫付15000元中应由太平洋财保公司承担的部分由汤某另行主张。

对于被告汤某追加陈某星张某琴为本案被告的申请,因该二人并非事故发生的侵权人,不属于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必要共同诉讼人,本院对该申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某欣819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某欣22118.59元;

三、被告汤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欣56008.33元;

四、驳回原告冯某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8元,减半收取计2034元,由原告冯某欣负担24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190元,被告汤某负担600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因原告冯某欣变更诉讼请求,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7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红时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法官助理秦仕旺 书记员吴阳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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