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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与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凯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余海宇律师

作者:互联网 时间:2020-09-16 11:59:57 分类:交通事故 浏览:16次

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号:(2020)黔2601民初1540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熊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住凯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宇,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住凯里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凯里支公司。住所地:凯里市宁波路。

负责人,邰*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义,贵州远迈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熊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凯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凯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宇、被告杨某某、被告人民财保凯里支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范*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熊某某请求依法判决:1、由被告杨某某赔偿我的医疗费24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护理费14352元、误工费3588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6318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等,共计145757.20元;2、由人民财保凯里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对我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并用交强险优先赔偿我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8月18日5时15分,被告杨某某驾驶贵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凯里市东出口往白果井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黎炉线255km+10m(小地名:银田农贸市场出口)处时将我碰撞在斑马线上,造成我受伤住院和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凯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现场查勘后,认定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熊某某)没有责任。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的伤情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2000-14000元、误工期为90-30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虽然被告杨某某系涉案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但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民财保凯里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等险种,且涉案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我认为被告人民财保凯里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理赔给付责任。虽然我曾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皆因二被告不同意我提出的调解方案,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原告熊某某为证明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熊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人民财保凯里支公司的《企业信息》复印件一份8页,拟证明人民财保凯里支公司的企业性质、工商登记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3、凯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226014201900028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的事实。4、原告的《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台记录》、《出院记录》等复印件各一份共36页,《复查发票》原件一份1页,拟证明熊某某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住院治疗37天、自行支付医疗费用241.20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8页、《鉴定费票据》原件一份1页,拟证明熊某某的伤情为十级伤残,误工期90-300天,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90天,后续医疗费12000-14000元、鉴定费用1900元的事实。6、原告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共4页,拟证明熊某某的户籍原为农村居民的事实。7、原告的《居住证明》、《拆迁补偿协议》复印件各一份共6页,拟证明熊某某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前已居住在凯里市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某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熊某某诉称发生的涉案交通事故是事实,我对其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后留下十级伤残没有异议。事故处理过程中,我已垫付8万多元的医疗费,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损失费我的意见和保险公司的一致。

被告质证

被告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人民财保凯里支公司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委托诉讼代理人口头辩称:第一、我的当事人人民财保凯里支公司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没有异议。第二、被告杨某某的HH**9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确实在我的当事人处仅参投有交强险,且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处理过程中,人民财保凯里支公司已于2019年12月12日预付1万元的医疗费。第三、我的当事人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和营养费没有异议,医疗费、交通费只要提供有合法的票据后,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和误工费计算时间应当取中间值较为合理。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依法应当调整为2000元较为适为宜。

被告人民财保凯里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为证明诉讼代理人的答辩理由成立,当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1页,拟证明(1)人民财保凯里支公司的企业性质、工商登记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2)法定代表人的基本身份信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8日,杨某某驾驶贵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凯里高速路东出口往白果井方向行驶,5时15分许,当车行驶至黎炉线255km+10m(小地名:银田农贸市场出口)处时,碰撞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熊某某,造成熊某某受伤及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凯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现场进行勘查后,认定:杨某某驾驶机动车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遇到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杨某某的过错行为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熊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1)向之规定,杨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熊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熊某某被送往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救治,诊断结果为:1、右侧股骨中下段骨折;2、右侧前颅窝底骨折;3.右侧额叶脑挫裂伤;4、颌面部多发皮肤软组织挫裂伤;5、颌面部多发皮肤软组织挫擦伤;6.右大腿皮肤软组织裂伤;7.头胸腹迟发型损伤待排。在行“1.右侧股骨中下段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2.左侧第2掌骨远端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后于2019年9月24日出院,共计住院37天,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为241.20元。出院诊断结果为:1、右侧股骨中下段骨折;2、右侧前颅窝底骨折;3、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4、颌面部多发皮肤软组织挫裂伤;5、颌面部多发皮肤软组织挫擦伤;6、右大腿皮肤软组织裂伤;7、左侧第2掌骨远端骨折;8、左侧尺骨茎突骨折。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合理饮食;2、术后第1个月、3个月、6个月、12月、18月时定期返院查X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根据复查结果决定下一步治疗计划及内固定物取出时间;3、术后2-3个月内可进行无负重下功能锻炼,2-3个月后根据复查结果是否行负重功能锻炼;4、术后1月返院复查头部CT,了解头部出血恢复情况;5、神经外科随诊;6、如有不适,及时随诊。2019年11月21日,经原告熊某某委托的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申请,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熊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取出内固定费用等进行鉴定,结论为:1、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脑软化灶形成,伴头痛等神经系统症状属十级伤残。2、内固定取出费用约需12000-14000元。3、误工期为90-30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事后,原告熊某某在与被告杨某某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的情况下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因原、被告均不接受法庭调解,本院未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

另查明:原告熊某某的户籍地为贵州省凯里市,因贫困户易地搬迁户于2017年8月入住凯里市西门街道大桥路社区清江小区至今。

同时查明:被告杨某某在原告熊某某住院治疗期间垫付的医疗费7万余元,人民财保凯里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为1万元。被告杨某某已将医疗机构出具的结算票据原件交至人民财保凯里支公司。

再查明:涉案肇事车辆(HHS49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凯里支公司参投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金额为12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熊某某的起诉状、被告杨某某的口头答辩意见、被告人民财保凯里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口头答辩意见以及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和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所谓生命健康权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保持自身及器官乃至身体整体功能安全为内容的人格权。身心健康是公民生存和进行正常民事活动的前提条件,也是公民作为民事主体所应享有的基本权益。本案原告熊某某受伤住院治疗以及遗留十级伤残是由于被告杨某某驾车不慎发生交通事故所致。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杨某某的违法行为是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依法应当对损害结果承提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故熊某某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对熊某某主张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评析如下:

一、医疗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熊某某在非住院治疗期间垫付的医疗费用仅为241.20元,既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又有《贵州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认定。

二、误工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二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结合二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熊某某的误工天数150天较为适宜。在受害人没有提供受伤前所从事职业的情况下,参照2018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43654元/年,误工费为17940元(43654元÷365天×150天)。

三、后续治疗费

原告熊某某第一次住院治疗已经结束是事实,但其右侧股骨中下段钢板螺钉内固定和左侧第2掌骨远端钢板螺钉内固定(俗称:钢板与铆钉)需再次住院手术行内装置取出手术。根据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取出内固定费用在12000-14000元之间,从保护弱势群体的角度出发,兼顾公平原则,本院认为后续治疗费13000元较为合理。

四、交通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虽然原告熊某某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其居住在凯里市区内且未转院治疗,陪护人员在照顾时确实产生必要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为500元。

五、精神抚慰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原告熊某某受伤住院手术后留下十级伤残是事实,虽然熊某某已主张残疾赔偿金,但考虑其在本次交通事故没有过失责任,故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熊某某在涉案交通事故中遭受的各项损失费用为:医疗费用24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医疗费13000元、护理费14352元、误工费1794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6318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21317.2元。因涉案肇事车辆(HHS49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凯里支公司参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被告人民财保凯里支公司应当在承保限额内赔偿原告熊某某的各项损失122000元。扣除治疗期间垫付的10000元后,实际应支付11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某补足。被告杨某某与人民财保凯里支公司的答辩意见部分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部分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凯里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熊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2000元。

二、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熊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9317.20元(不包括杨某某在熊某某住院治疗期间垫付的费用在内)。

三、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6元,减半收取1608元,原告熊某某负担108元,被告杨某某负担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凯里支公司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彭春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法官助理刘春香 书记员雷凤英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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