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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乾与彭某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黄卫忠律师

作者:杨雪 时间:2020-09-16 15:40:45 分类:交通事故 浏览:14次

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号:(2019)黔0382民初7607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姚某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仁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忠,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彭某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仁怀市,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27号鑫都财富大厦2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7801896165。

负责人:赵某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长沙路遵义汽车城C区C座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789776219G。

负责人:郑某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品,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冰,男,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姚某乾与被告彭某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贵州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遵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忠,被告彭某美,被告安邦财保遵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品王某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邦财保贵州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某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彭某美赔偿原告损失139191.94元;2.被告安邦财保贵州分公司、安邦财保遵义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1日14时许,被告彭某美驾驶贵C×××××号小型轿车由仁怀市城北高速公路收费站方向往仁怀市中枢城区方向行驶,行使至仁怀市××路300米(茅台高中后门)路段时与行人姚某乾接触发生交通事故。经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彭某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姚某乾不承担责任。2019年10月8日,经贵州医科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粗隆间骨折遗留左髋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伤残;2.原告左股骨粗隆间骨折钢板螺钉内固定取出后续医疗费10000~12000元;3.护理期为135日、营养期为135日、误工期为225日。由于原、被告为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0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100元/天×42天)、营养费6750元(50元/天×135天)、护理费16146元(43654元/年÷365天/年×135天)、误工费26910元(43654元/年÷365天/年×225天)、残疾赔偿金63184元(31592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39191.9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彭某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已在安邦财保遵义支公司投保,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彭某美为原告姚某乾垫付医疗费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安邦财保遵义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遵义支公司投保,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主张鉴定费、诉讼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安邦财保贵州分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1日14时许,被告彭某美驾驶贵C×××××号小型轿车由仁怀市城北高速公路收费站方向往仁怀市中枢城区方向行驶,行使至仁怀市××路300米(茅台高中后门)路段时与行人姚某乾相接触,造成原告姚某乾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彭某美负全部责任,原告姚某乾无责任。原告姚某乾受伤后,立即送往仁怀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

型、左肘部、右足背皮肤擦伤、低钾血症,住院41天,于2019年7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前3月内扶双拐患肢不负重前行,每月返院复查X片”“内固定取除时间以骨折达骨性愈合为准,一般为1~2年”等。2019年9月2日,原告姚某乾到仁怀市中医院诊疗复查X片,产生挂号费2.50元、放射费91.44元。2019年10月8日,贵州医科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姚某乾左股骨粗隆间骨折遗留左髋关键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伤残,误工期225日、护理期135日、营养期135日,左股骨粗隆间骨折钢板螺钉内固定取出约需人民币10000~12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贵C×××××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彭某美,在被告安邦财保遵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期间,原告姚某乾的居住生活地为仁怀市××镇高峰社区田坝组。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姚某乾提交的病案材料、医疗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户口簿、证明,被告彭某美提交的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因过错造成他人身体受到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某美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当事人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姚某乾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由此产生损失,要求被告彭某美承担侵权责任,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姚某乾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根据原告主张、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出院时,医嘱“每月返院复查X片”,原告于2019年9月2日复查X片,产生挂号费2.50元、放射费91.44元,合计93.94元,予以确认。原告提交2019年9月6日医疗费发票,项目为“病历复印费”,金额为8元,由于复印病历系原告为诉讼准备证据所支付,不属于原告的直接损失,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1天,按80元/天计算,金额为3280元(80元/天×41天)。3.营养费,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司法鉴定意见认定营养期135日,本院予以采信,按30元/天计算,金额为元4050(30元/天×135天)。4.护理费,结合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司法鉴定意见认定护理期135日,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按居民服务业标准43654元/年计算,金额为16146元(43654元/年÷365天×135天),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受伤时59周岁,主张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职业务农,主张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没有超过规定标准,本院予以准许,出院医嘱“内固定取除时间以骨折达骨性愈合为准,一般为1~2年”,原告主张按照鉴定意见认定的误工期225天计算,本院予以采信,误工费金额为26910元(43654元/年÷365天×225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居住生活××××孔镇高峰社区,属于城镇,其主张按照城镇常住居民可支配收入31592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司法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算系数为10%,金额为63184元(31592元/年×20年×10%)。7.后续治疗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酌定为11000元。8.鉴定费1900元,因原告受伤后对伤残程序、后续治疗、误工、护理等事项的评定而必然产生的费用,且已实际产生,原告要求将该费用计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影响,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3000元。10.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后医治情况,酌定500元。因此,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30063.94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彭某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在被告阳光财保贵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姚某乾的损失130063.94元,应由被告安邦财保遵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赔偿,不足部分8063.94元,由被告安邦财保遵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由于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在同一保险公司投保,且本案中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责任,是否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实际意义,因此,原告主张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安邦财保贵州分公司承担责任,由于事故车辆与该公司没有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该公司具有应当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故不予采信。被告安邦财保贵州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姚某乾损失12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姚某乾损失8063.94元,合计130063.9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姚某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元(已减半),由原告姚某乾负担23元,被告彭某美负担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登权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梦素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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