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

当前位置: 首页 判决案例交通事故列表

交通事故

高某辉余某等与游某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杨雪 时间:2020-09-18 13:27:12 分类:交通事故 浏览:8次

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号:(2019)渝0101民初10728号

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高某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江,系村委会推荐。

原告:余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荣,系村委会推荐。

原告:余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余,系村委会推荐。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骆高建,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余家镇关龙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天亿(涪陵)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高某辉余某、余某某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三原告各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9年4月19日9时10分,被告驾驶无号牌轮式装载机沿万州区余家镇小河桥刘治荣修理厂前便道向省道303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万州区省道303线51公里+200米处时,与沿省道303线余家至铁炉方向直行的由*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万州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被告驾驶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从路外驶入道路未仔细观察让直行车辆先行,负主要责任,死者*驾驶车辆未根据道路情况采取有效措施,负次要责任。庭审经询问各方,死者家属对上述责任认定提出复核并被维持。

三、受害人概况:1、*在事故当日被送往梁平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住院时间0.5天,产生医疗费8208.97元。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特重型胸外伤、肝脾挫裂伴腹腔积血等复合型损伤及其并发症导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2、*户别系家庭户,****年**月**日出生,生前在余家镇有家庭承包地5.1亩,其中1.8亩由其和余邦英合伙种植葡萄。死者生前与张某某生育长女余某、次女余某某,死者和张某某于2016年8月3日在本院调解离婚,约定余某某随死者生活。死者的母亲高某辉健在,生育死者在内的六个子女。3、*生前在余家场镇从事摩的、运货。

四、肇事车辆情况:无号牌轮式装载机未投保,无合格证,被告未办理操作证。

五、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97450.1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六、其它事实:被告于2019年4月19日支付死者家属*现金10000元、医药费10000元、支付死者家属唐朝锋拉尸费等现金2000元,于2019年5月1日支付死者家属余某丧葬费35500元,于2019年5月20日支付*冰冻费6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本案装载机能否上路行驶即能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及第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及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中,对机动车的定义为:由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包括汽车及汽车列车、摩托车、拖拉机运输机组、轮式专用机械车、挂车。公安部发布的于2014年9月1日实施的《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GA802-2014)中规定轮式专用机械车及轮式自行机械车为有特殊结构和专门功能,装有橡胶车轮可以自行行驶,最大设计车速大于20km/h的轮式机械,如装载机、平地机、挖掘机、推土机等,但不包括叉车。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增补特种设备目录的通知》(国质检特〔2010〕22号)(已失效)以及《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订《特种设备目录》公告》(2014年第114号),装载机未在特种设备目录中。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规定,准驾车型为轮式自行机械车的驾驶证代号为M。根据以上规定,本案被告驾驶的轮式装载机不属于特种设备,上路行驶的轮式装载机应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范畴,驾驶人驾驶上路行驶的轮式装载机,需持M号机动车驾驶证,相应的,如果驾驶轮式装载机在工地上作业的情形下,则该装载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即不受该规定约束。本案事故发生后,万州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接到报案后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进行了处理,并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未取得驾驶轮式机械准驾车型的驾驶证驾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作出责任认定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驾驶的支路系修理厂便道(土路),该道路并未封闭,且平时的交通参与人多种多样,并非作业工地,对该道路交通参与人的规范及责任认定,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

第二,关于本案各方责任认定问题。本案关于事故现场的事实经过仅限于万州区交巡警支队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材料,无其它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佐证,且经过复核后已被维持,本院对事发经过的认定亦只能局限于上述材料。装载机驾驶作业主要为从事在公路、铁路、建筑、水电、港口、矿山等建设工程中用于物料的铲、装、运、卸等作业,也可用于清理和平整场地。同时,轮式装载机与一般机动车相比存在明显不同,装载机在重量、硬度、体积方面超过一般小型机动车,其危险性远远高于一般机动车,实际上并不适宜于在道路上行驶,只能在建设工程中进行作业建设,或因作业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其上道路行驶,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后果往往可能比一般机动车造成的交通事故后果更为严重。本案中,被告驾驶装载机在道路上行驶,已经超出了装载机的作业范围,也并不符合装载机的常规用途,且省道往来通行的车辆必然较多、通行情况亦较为复杂,被告作为持有C1证的驾驶人员,应清楚省道的特殊情况,即使其陈述是为检测维修效果而在便道土路行驶,但其驾驶准驾车型不服的装载机上路具有相当大的危险性,在通向交叉路口时即使交叉路口旁有树木和农用车遮挡,也不能贸然行驶到省道上,应当指挥同行人员或现场人员提前观察省道情况,被告未让省道直行车辆先行、无证驾驶、无合格证等应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死者*佩戴头盔,持有合格驾驶证行驶,虽上述材料中的两位证人证实*超速行驶,但事故认定书并未直接载明*有无超速情况,对其陈述超速的证言本院不予采纳。但*作为在余家场镇长期从事摩的和货物运输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各种类型的车辆情况、对余家场镇及周边省道、乡道、支路便道、交叉路口等道路情况、对场镇道路周围的各大中小型车辆维修站点情况的熟悉程度应高于非运输人员,对于各种道路突发情况的应对手段亦应高于非驾驶人员,在本案通向装载机维修厂的便道土路和省道交界处交叉路段尤其交叉口还有农用车一旁停靠的情形下更应谨慎驾驶,对体积庞大的装载机,其应根据当时道路情况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自身生命安全,本院对死者的不幸去世表示同情,但死者对其死亡结果是存在一定次要责任的。结合事故责任人的过失大小、原因力比例等,本院确定由***2:8的比例分担责任为宜。

第三,关于*的损失是否由**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可见,在道路上行驶的轮式装载机是被纳入到必须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范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临时上道路行驶的,投保人可以投保短期交强险。轮式装载机作为工程专项作业车辆,如不上道路行驶则可以不投保交强险;如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则应投保短期交强险。被告所驾驶的轮式装载机在本案属临时上道行驶,应投保短期交期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关于原告各项赔偿项目是否合理的问题。

本院对赔偿范围和数额确定如下:

医疗项下费用项目

1、医疗费8208.9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0.5天=30元;

3、营养费无医嘱加强营养,不予支持;

医疗项下共计8238.97元

死亡伤残项下费用项目

4、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虽*的户籍性质为家庭户,但根据我国农村和城镇居民收入水平差别逐渐减少的实际情况,应统一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即使余家镇岔路口社区居委会证明*偶尔去看管胞姐余开翠的位于余家场镇的房屋和余家镇饶家村村委会在2019年8月21日出具的证明*2019年4月19日前一直居住自家房屋,但*与张某某已离婚,大女余某就读大学,二女余某某随*生活,*与他人合伙种植的1.8亩葡萄园收入根据常理是不可能承担两个女儿的学习生活开支和家庭开支。结合饶家村村委会于2019年5月27日出具的证明和死者胞姐余开翠的出庭证言,*在场镇从事摩的和其他运输工作,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34889元/年×20年=69778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审判员就读大学期间的学费生活费也是靠本人父母资助,对余某所陈述的事实理由感同身受并表示理解,但在校大学生已成年,目前我国确实没有法律规定的在校大学生可以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其他情形,在校成年大学生未丧失劳动能力,故不应列为被抚养人。余某某系智力残疾的未成年人,即使成年后的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是未知数,成年后不能适应社会、不能参与劳动的情况具有高度盖然性,余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20年,因死者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则余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24154元/年×20年÷2(抚养)人=241540元。高某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154元/年×5年÷6(抚养)人=20128元。上述共计959448元;

5、交通费考虑到参与死者丧葬和后续事宜的家属过多,本院对3000元直接予以支持;

6、误工费家属的误工费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900元,死者本人住院0.5天,按城镇私营单位运输行业标准计算本人误工费55867元/年÷365天/年×0.5天=76.53元,合计976.53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过错较小,且与张某某离婚后,其系两个女儿的主要依靠,是家庭的顶梁柱,突然去世必然给健在的家人留下痛苦的永久记忆,*死亡时年仅49岁,正值壮年期,对社会的贡献也较大,本院直接支持5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

8、丧葬费原告主张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标准除以二后的金额40882元,被告要求将其垫付的丧葬费纳入本案处理,2019年4月19日唐朝锋出具的2000元收条、5月1日余某出具的35500元收条、5月20日*出具的6000元收条均系丧葬费范畴,合计43500元,已超出40882元,对超出的金额2618元,**未明确表示系赠与,考虑到该2618元已实际产生,应视作其余垫付款纳入一并处理;

9、护理费120元/天×0.5天=60元;

上述死亡伤残项下费用项目合计1054366.53元

财产项下费用项目

10、摩托车维修费摩托车受损必然需要维修,恢复原状无法评判原状的标准,但原告未举示购置摩托车的发票和合同,本院酌情支持维修费8000元;

以上纳入本案处理的损失共计1070605.50元,由**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238.97元(8238.97元+110000元+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950366.53元,由**承担80%即760293.22元。合计880532.19元,摒除其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现金10000元、丧葬费40882元、其余垫付款2618元,实际应赔偿817032.1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高某辉余某、余某某817032.19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辉余某、余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18元,由被告**承担并迳行支付给原告高某辉余某、余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夏 斌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骆大琼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联系我们
  • 公司名字: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
  • 服务热线:18786609287
  • 传真:17785809961
  • 地址: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3号国艺大厦16楼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