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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芬与杨某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陈灿律师

作者:杨雪 时间:2020-09-19 11:45:21 分类:交通事故 浏览:9次

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黔0422民初170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

委托代理人:郭建兰,系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灿,系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定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穿洞街道(原城关镇)中心大道XXX房屋一楼1-5商铺及二楼商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2766060015X。

负责人:付*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系该公司员工,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定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普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发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7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灿与被告*、被告太平洋保险普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凌宏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7年4月15日18时20分许,范

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从断桥往马官方向行驶,行驶至断桥路段时与对向被告*驾驶的小型客车(车牌号:贵G×××××,车辆所有人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所乘车辆驾驶人范

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原告的伤情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上段、腓骨头、股骨内外侧髁粉碎性骨折,左膝后交叉韧带断裂,左膝前交叉韧带、腓肠侧副韧带、腘肌腱损伤,经临床治疗后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达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多处损伤的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被告*系肇事车辆贵G×××××的所有人,并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定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

综上所述,该侵权行为使原告*在人身上受到了伤害,财产上造成了损失,精神上带来了痛苦,上述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定支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53,34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9,430.52元、误工费26,568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6,180.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72元、交通费1,500元、财产损失1,0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128,998.41元,应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普定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贵G×××××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出生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

2、诊断证明书(原件1份)、住院病历资料(复印件共50页),证明原告的受伤后在普定县人民医院和在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共计29天的事实和伤情诊断及治疗过程情况;

3、医疗费发票(原件13张)、普定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原件共9页)、贵州省人民医院病人费用小项统计表(原件共4页)、复查报告单(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在普定县人民医院和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在普定县中医院检查治疗、在贵州省人民医院复查,共计支付医疗费55,347.33元;

4、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及鉴定费票据(原件1张),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

5、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

6、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原件2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772元。

被告*辩称:我的意见和太平洋保险公司一致。另外希望法庭一并处理我在本案中预交的费用。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意见。

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2、普定县人民医院预交收据单(原件1张)及中国建设银行付款凭证(原件1张),证明被告预交2,000元医疗费;

3、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普定公司处购买有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

被告太平洋保险普定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和原告伤情没有异议;对主张的金额部分有异议;对于财产损失需要发票才能予以认定。

被告太平洋保险普定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1份)及负责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太平洋保险普定公司的身份情况;

2、车辆出险信息表(打印件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保险普定公司出险调查处理及肇事车辆贵G×××××所投保险险别信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5日18时20分许,范

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证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从断桥往马官方向行驶,行至断桥村路段时,与对向*驾驶的贵G×××××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是到普定中医院挂号、诊查治疗,后于同日21时29分转到普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4月26日9时13分出院,共住院治疗11天,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上段、腓骨头、股骨内外侧髁粉碎性骨折;2.左膝后交叉韧带断裂;3.左膝前交叉韧带、胫腓侧副韧带、腘肌腱损伤;4.左膝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5.左膝关节腔积血;6.左胸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后原告于2017年4月26日转院到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5月14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8天,出院诊断为:1.左膝后交叉韧带胫骨撕脱性骨折;2.左膝关节游离体;3.左膝关节外侧韧带副韧带股骨止点撕脱性骨折;4.左胫骨近端及腓骨小骨头骨折。出院医嘱:1.术后2周内左下肢禁止负重行走,2周至6周内下肢部分负重,根据复查情况,决定左下肢完全负重的时间;2.左下肢继续佩戴膝关节支具至少4月,加强左大腿肌力训练;3.术后6周膝关节屈曲不超过90度,6周后膝关节屈曲每周增加10度;4、院外每2-3天换药一次,术后2周拆线,避免外伤及感染。后原告于2017年10月25日到贵州省人民医院复查。原告在普定县中医院、普定县人民医院和贵州省人民医院检查、住院治疗和复查共计支付医疗费55,347.33元,其中被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为53,347.33元。

本次事故责任经普定交通警察大队调查于2017年4月1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范

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过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认定:范

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7年11月28日作出贵警院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175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伤残程度: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上段、腓骨头、股骨内外侧髁粉碎性骨折,左膝后交叉韧带断裂,左膝前交叉韧带、腓肠侧副韧带、腘肌腱损伤,经临床治疗后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达十级伤残;(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限: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多处损伤的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

同时查明,被告*系肇事车辆贵G×××××的所有人,肇事车辆贵G×××××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普定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的户籍登记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因范

系其丈夫,其自愿放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应由范

赔偿的部分损失的权利。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六组证据、被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和被告太平洋保险普定公司提交的二组证据与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笔录,相互佐证,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原告主张的各项金额计算是否合理;二是被告太平洋保险普定公司和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针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

一、关于原告诉请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和后续复查共产生医疗费用55,347.33元,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和疾病证明书、病历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户籍住所地在普定县马官镇××村偏××组(原××),虽然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事实意见》[黔府发(2015)16号文件]的相关意见,即“取消农业户和非农业户口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但原告实际上还是在农村居住生活,主要是以从事农业生产劳动为主要生活来源,因此,原告主张按按贵州省2017年度农村常驻居民人均可支配8,090.28元/年×20年×10%(十级伤残赔偿系数)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即伤残赔偿金为16,180.56元;3、误工费,原告在农村居住生活主要是靠从事农业劳动收入为生活来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确实造成了原告不能劳动的误工损失,结合司法鉴定机构评定的误工期限评定,故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按贵州省2017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53,874元/年÷365天×180天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即误工费应为26,568元;4、护理费,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是其家人在医院照顾护理,且结合鉴定机构评定的护理期,故原告主张按2017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8,246元/年÷365天×90天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即护理费为9,430.52元;5、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的医嘱建议和鉴定机构评定的营养期限,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过高,本院酌情考虑按60元/天×90天计算较为合理,即营养费为5,4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安顺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主张按100元/天×29天(住院治疗天数)计算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00元;7、司法鉴定费1,300元,有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8、交通费,原告虽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但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及陪护人员1人和往来医院与家之间距离等情况,确实需要支出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予考虑按1,000元计算交通费;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达十级伤残,确实给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但原告主张7,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考虑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可按2,000元计算;10、残疾辅助器具费772元,其中购买坐便椅的272元,原告已提供正式发票加以证实,购买支具的500元,原告虽未提供正式发票,但支具销售商已出具销售清单予以证实,结合原告的伤情和治疗的情况,原告自行购买辅助器具帮助恢复健康治疗客观存在,因此,原告所支出支具费用500元、坐便椅费用272元是合理的,本院予以认定;11、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财产损失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以上1-10项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共计120,898.41元。

二、关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普定公司和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对事故的形成原因进行调查取证、分析后认定范

被告辩称

存在主要过错、被告*存在次要过错是客观合理的,因此,应由被告*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对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上述原告的合理损失120,898.41元,因被告杨*平为肇事车辆贵G×××××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普定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所造成的损失也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范围;同时,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及时得到补偿,因此,只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要按照不分责不分项的原则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故被告太平洋保险普定公司辩称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责分项进行赔偿,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其辩解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普定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不分责不分项的原则赔偿原告120,898.41元,又因被告杨*平已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普定公司实际只应赔偿原告118,898.41元。另外,被告*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积极主动垫付的2,000元医疗费,该笔费用本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普定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为了减轻当事人诉累,让被告*垫付的医疗费损失能够及时得到补偿,故在本案中可一并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普定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将该笔费用赔付给被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8,898.41元。

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案件受理费2,880元,减半收取1,44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定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陈发茂二〇一八年三月八日法官助理董伟才 书记员蔡永瑶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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