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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某飞与罗某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杨雪 时间:2020-09-19 11:53:20 分类:交通事故 浏览:14次

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贵阳铁路运输法院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黔8601民初703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女,****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晓,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北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208号。

法定代表人:周*,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付*林,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晓、被告*及人寿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付*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8433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营养费9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430.52元、误工费29962.6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145373.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307502.86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北支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贵G×××××)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6日15时20分许,被告*驾驶其所有的在被告人寿财保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额300000元)的贵G×××××号小型轿车从贵阳市云岩区宝山北路出发,经新印厂路、友谊路、黔灵东路往瑞金北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黔灵东路××××交叉口10米路段时,被告*驾驶贵G×××××号小型轿车违反交通信号标线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贵G×××××号小型轿车副驾驶室侧车身受损,无牌电动自行车左侧车身受损,无牌电动自行车驾驶员即原告受伤,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针对赔偿事宜,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其垫付了相关费用。

被告人寿财保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对方诉请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3.对其合理的损失要求分责分项进行赔偿;4.保险公司并非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6日15时20分许,被告*驾驶其所有的在被告人寿财保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额300000元)的贵G×××××号小型轿车从贵阳市云岩区宝山北路出发,经新印厂路、友谊路、黔灵东路往瑞金北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黔灵东路××××交叉口10米路段时,被告*驾驶贵G×××××号小型轿车违反交通信号标线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贵G×××××号小型轿车副驾驶室侧车身受损,无牌电动自行车左侧车身受损,无牌电动自行车驾驶员即原告受伤,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于事故当日被送往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5日,诊断为:1、左肱骨远端骨折;2、正中神经损伤;3、桡神经损伤;4、右卵巢巧克力囊肿,共花医疗费84335.91元,其中被告*垫付10500元,被告人寿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垫付10000元。2017年11月17日,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休息期180-27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90日,后续医疗费9000-10000元,为此花费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原告*与其丈夫*在贵阳市××豆腐××号长期经营“贵阳云岩豆滋味黑豆花火锅店”,于2016年4月至2017年5月居住沙河街××号,且二人共育两子女(万吉欢,女,****年**月**日出生,万修瀚,男,****年**月**日出生)。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本人身份证、本人户口簿、出生证明、居住证明、营业执照、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单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贵G×××××号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应按先由交强险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赔偿的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诉请医疗费84335.91元,因其中包含与此次事故并无因果关系的妇科超声检查而产生检查费用,本院酌情扣除150元,剩余84185.91元,本院予以支持;2.诉请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106970.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281.51元及2112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诉请护理费9430.52元,本院按照2016年贵州省居民服务行业38246元/年的标准,并结合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为75日进行计算,原告住院55日的护理费为5763.10元(38246÷365×55≈5763.10),出院后的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等因素,本院按照原告生活部分不能自理标准酌定以50%的比例计算护理费为1047.84元(38246÷365×20×50%≈1047.84),以上共计6810.9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诉请营养费9000元,本院结合鉴定意见确定营养期为75日,并酌情按每日5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即为3750元;5.诉请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本院结合鉴定意见酌情支持9500元;6.诉请误工费29962.60元,本院结合鉴定意见确定误工期为225日,并参照2016年度贵州省餐饮业平均工资40505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即为24968.84元(40505÷365×225≈24968.84);7.诉请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票据,本院结合原告受伤程度、居住地、就医地、就医时间等因素,酌情支持1000元;8.诉请精神损害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双方过错、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4000元,依原告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6989.52元,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扣除被告人寿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的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64989.52元,因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应自行承担20%的损失,剩余80%即131991.62元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扣除其已赔付的10000元及被告*垫付的10500元,剩余111491.62元。对于被告*垫付的10500元,可另行向保险公司理赔或主张相应的权利。关于被告人寿财保关于交强险应分责分项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因此,只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就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故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北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1491.62元,合计223491.6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57元,由原告*负担63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北支公司负担23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员 陈洪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孟港 员 王维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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