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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
刘某与何某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 号:(2020)黔0112民初1269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水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灿,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188***,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何*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岑巩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0720404****,营业场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河西路省府西路公园路交汇处****。
负责人:蒋*峰,男,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男,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何*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灿,被告何*江、阳光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向本院诉称:2018年12月27日18时10分许,原告刘*驾驶无牌二轮电动车行驶至诚信南路与将军山交叉口时未注意观察,与何*江驾驶的贵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区分局认定,原告刘*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何*江无责任。刘*的伤情经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30日、误工期90日。贵A×××××号车由何*江所有,并在阳光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基于上述事实,原告刘*遂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375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3169.97元、误工费14350.19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2020元,合计金额为38296.52元;2.请求判令被告阳光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何*江无答辩意见。
被告阳光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对伤残鉴定无异议,医疗费扣除15%的非医保,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共900元。护理费3169.8元无异议,误工费无劳动合同及银行流水,按84元/日计算为7560元,摩托车损失费按800元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其余无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7日18时10分许,原告刘*驾驶无牌二轮电动车搭载陈*在贵阳市观山湖区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诚信南路与将军山交叉口时与由西往东方向行驶的由被告何*江驾驶的贵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受伤、上述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区分局认定,原告刘*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何*江及陈*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到贵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9天,产生住院医疗费13504.52元及复查费用251.84元,合计金额13756.36元(其中含被告何*江先行垫付的13000元)。另产生病案复印费20元。
另查明,原告刘*于2019年4月11日委托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经评定,原告刘*因此次事故受伤的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鉴定费600元由原告刘*垫付。
再查明,被告何*江驾驶的贵A×××××号车在阳光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刘*提交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费收据;被告何*江提交的承诺书;被告阳光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摩托车受损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何*江与原告刘*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刘*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应由阳光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责不分项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刘*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3756.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日计算,即1900元;3.营养费按50元/计算30日,即1500元;4.护理费按贵州省2017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即38568元/年÷365日×30日=3169.97元;5.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参照贵州省2017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即38568元/年÷365日×90日=9509.9元;6.鉴定费600元;7.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8.财产损失酌情支持1000元。
综上,原告刘*的损失共计31936.23元,减去被告何*江先行垫付的13000元,还余18936.23元。该损失应由阳光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责不分项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何*江垫付的13000元医疗费,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可由阳光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一并支付给被告何*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各项损失共计18936.23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5元,由原告刘*负担193.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85元。(此款原告刘*已预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可在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刘*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于判决书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执行。
审判员 荣松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黄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