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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忠与刘某军、贵阳仁某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黄卫忠律师

作者:互联网 时间:2020-09-22 11:39:19 分类:交通事故 浏览:19次

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号:(2020)黔2725民初1806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蔡*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贵州省瓮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忠,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开阳县人,住贵州省开阳县。

被告:贵阳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法定代表人:邱*,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阳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开阳县城关镇。

负责人:陈*,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蔡*忠与被告刘*军、贵阳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仁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阳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开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衡于2020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蔡*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军、仁通公司、人保开阳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诉称

原告蔡*忠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支付给原告总赔偿190397.03元(医疗费75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护理费10764元、误工费30912.66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7568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501.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0元、交通费1500元、病案打印费40元、担架费190元、车损4500元,以上项目合计金额为219710.04元,除去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外,还剩余97710.04元,被告刘*军主责,还须承担剩余赔偿金91523.64元的70%,即68397.03元,故被告承担的费用总计为122000元+68397.03元=190397.03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阳支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贵A×××××)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05月25日07时10分许,被告刘*军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贵A×××××,车辆所有人为仁通公司)由羊岔路方向往高枧方向行驶,行驶至铜修线(铜仁-修文)300公里300米处时,该车右前角部位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蔡*忠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车牌号贵J×××××,车辆所有人为蔡*忠)车头正前部位碰撞,造成两肇事车均损坏,蔡*忠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瓮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军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蔡*忠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蔡*忠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l3000-15000元,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误工期为180日。被告仁通公司系肇事车辆(贵A×××××)的所有人,并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综上所述,该侵权行为使原告在人身上受到了伤害,财产上造成了损失,精神上带来了痛苦,上述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依法公正审判。

被告辩称

被告刘*军、仁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和举证。

被告人保开阳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于提前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答辩意见如下:一、涉诉贵A×××××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原告诉状上的肇事车经我司使用发动机号核实,该车被保险人是贵阳仁*运输有限公司(发动机号D1013376,车架号LGAG4DY37D3041980)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二、根据交强险第八条规定:交强险有责医疗费限额是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请法院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分责分项判我司赔偿原告相应损失,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再在我司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判决我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了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57810.26元到贵州省骨科医院治疗原告,请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扣除。三、根据《交强险》条款责任免除之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讼费不在我公司承担范围。四、关于原告诉请中涉及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问题。1、医疗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为避免重复索赔,请原告提供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发票原件,并恳请法院参照社会当地医疗保险标准依法扣除非医保用药,如原告提供的用药清单中存在与此次事故无关的非伤情治疗,恳请法院依法剔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法院依法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若存在恶意挂床行为的,我司不予赔偿,伙食费标准我司认可50元/天计算;3、营养费,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规定,原告需提供医院出院小结和疾病证明书上提出原告的伤情可以给予营养费。原告诉请的营养期限我司仅认可司法鉴定意见天数,营养费标准我司认可30元/天,超出部分我司不予认可;4、后续治疗费,原告诉请的后续医疗费,如鉴定机构鉴定意见报告上是区间值,我司认可中间值,否则我司不予认可。5、护理费,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诉请的护理期限我司仅认可司法鉴定意见,护理费标准我司认可119.6元/天;6、误工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请原告提供其近三个月的工资证明和缺失因伤导致的误工损失证明、银行流水、收入减少证明,同时也要提供该公司有效地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标准已超出个人收入纳税起征点,请依法提供个人完税证明,不能提供相关误工材料的,我司对误工费标准按照100元/天计算;7、鉴定费,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鉴定费理应由负有举证义务的一方承担而不是应当由被告承担。因鉴定费不是我司举证提出,故鉴定费我司不予赔偿;8、残疾赔偿金,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恳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实际居住地后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或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照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互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如残疾赔偿金需要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请原告提供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的居住证明或者暂住证、当地居委会、派出所出具的相关证明,否则不能以城镇计算残疾赔偿金;9、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伤残等级评定标准,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伤残,必然会造成日常生活能力的部分受限、工作和学习能力有所下降,但原告并不会因此丧失劳动能力,且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全部劳动能力,故对原告诉请的抚养费我司不予认可,请法院依法驳回该项诉请;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精神抚慰金我司认可4000元,超出部分我司不予认可,请法院依法判决;11、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诉请的该项目请依法提供医院医嘱及购买残疾辅助器具的发票,否则我司不予认可;12、交通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请原告依法提供交通费发票原件以及证实与此次事故相关后,请法院依法判决;13、病案打印费,原告的该项诉请我司不予认可,请法院依法驳回;14、担架费原告的该项诉请我司不予认可,请法院依法驳回;15、车损,原告的该项诉请,请原告提供相应的维修清单以及维修发票原件,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的事实

被告仁通公司系贵A×××××号车辆所有人,于2018年9月21日在被告人保开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8年9月22日0时至2019年9月21日24时,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又于2018年11月12日在被告人保开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11月13日0时至2019年11月12日24时,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

2019年5月25日,被告刘*军驾驶贵A×××××号车辆由羊岔路方向往高枧方向行驶,于07时10分许行至铜修线(铜仁至修文)300公里300米处时,车辆右前角部位与对向行驶由原告蔡*忠驾驶的贵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正前部位发生碰撞,造成致原告受伤及两车均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瓮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蔡*忠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军承担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瓮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血气胸、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左胫腓骨中断骨折、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侧尺桡骨远端骨折、右侧顶叶脑挫伤、右侧少量气胸、左耳屏切迹、左前胸壁软组织挫裂伤。2019年6月3日,原告办理了出院手续,其共计住院9天,花去救护车费300元和医疗费5546.68元,被告刘*军为其交纳了住院费用10000元,医院退还的4435.32元至今仍在原告处。同日,原告转入贵州省骨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9年6月25日办理了出院手续,共计住院22天,期间的所有医疗费共计67810.26元全部由被告人保开阳支公司支付,产生的医疗器械(轮椅)费600元由原告支付。原告出院后,分别在瓮安县中医院贵州省骨科医院进行了多次复查,产生费用共计1025.62元。2020年1月8日,原告在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并花去鉴定费1900元,其鉴定结论为:1、蔡*忠因车祸伤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达6根)属十级伤残;2、蔡*忠因车祸伤致左桡骨干粉碎性骨折经治疗,遗留左腕关节活动能力丧失达25%以上属十级伤残;3、蔡*忠内固定取出费用约需人民币13000元-15000元;4、蔡*忠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

另查明,蔡*忠之父母均健在,其父蔡*,出生于****年**月**日,其母詹*荣,出生于****年**月**日,二人生育有三个子女,长女名蔡*菊,次子蔡*忠,原告蔡*忠系三子。原告生育有子女两人,长子蔡*财出生于****年**月**日,二女蔡*彤出生于****年**月**日。

上述事实,有原的法庭陈述,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医疗器械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册、居住证明,有被告人保开阳支公司提交的保险单、赔付计算书列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当庭出示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及证人证言,因证人均未到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扶养证明,与本院查明的原告之父母生育子女情况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和记账单,无相关正式发票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照片,该证据仅能反映事故现场情况,达不到原告证明车损费用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蔡*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且车辆受损是双方均认可的客观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之规定,原告有获得赔偿的权利。

关于如何划分责任的问题。从本案庭审查明事实及本院依法审查认定的证据来看,被告刘*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军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开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应当首先由被告人保开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双方过程程度再划分承担比例,本院根据双方在驾驶车辆过程中的过错情况并结合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酌定由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刘*军承担70%的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对本案赔偿金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包括救护车费和复查费)74682.56元,结合原告及被告人保开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出上述认定,被告人保开阳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25676.88元,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职业和最近三年收入情况,本院按照2018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52067元/年计算180天,应为52067元÷365天×180天×2≈25676.88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开阳支公司要求按照100元/天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10764元,原告按照2018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3654元/年计算有理,且被告人保开阳支公司也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费用43654元÷365天×90天=10764元予以支持;4、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原告主张按同期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31天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开阳支公司要求按照50元/天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营养费2700元,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90天,被告人保开阳支公司对计算天数无异议,但认为计算标准过高,应按照每天30元,本院认为被告的意见有理,予以采纳,故该项费用应为30元/天×90天=27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75688.8元,原告主张按照2019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404元/年计算,为34404元/年×20年×0.11=75688.8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开阳支公司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8、残疾辅助器具费600元,原告提交了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19864.75元,本院按照2019贵州省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222元/年计算,蔡*为10222元/年×12年×0.11÷3=4497.68元,詹*荣为10222元/年×14年×0.11÷3≈5247.29元,蔡*财为10222元/年×6年×0.11÷2=3373.26元,蔡*彤为10222元/年×12年×0.11÷2=6746.52元,合计19864.75,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而被告对该费用不予认可,双方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主张7000元,被告人保开阳支公司认为原告请求过高,认可赔偿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的意见有理,予以采纳;11、鉴定费1900元,原告提交相应发票,本院予以支持;12、后续治疗费14000元,经法医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伤需后续治疗费13000元-15000元,本院取其中间值140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13、财产损失1500元,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损失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14、担架费、复印费0元,原告并未提供相应发票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损失为235476.99元。

综上,应当由被告人保开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122000元,超出的113476.99元按照双方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即由被告刘*军赔偿原告113476.99元×70%≈79433.89元,因该金额尚在被告人保开阳支公司承保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之内,也应当由被告人保开阳支公司进行赔付,故被告人保开阳支公司应赔付原告的金额为201433.89元。扣除被告刘*军和被告人保开阳支公司前期支付的77810.26元,还应赔付原告123623.63元。

被告刘*军、仁通公司、人保开阳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蔡*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失十三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二万三千六百二十三元六角三分(123623.63元);

二、驳回蔡*忠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军、贵阳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件计收的全额交纳上诉费,财产类案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交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邓衡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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