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

当前位置: 首页 判决案例交通事故列表

交通事故

吴某欣与张某、许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余海宇律师

作者:互联网 时间:2020-09-22 14:19:39 分类:交通事故 浏览:22次

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贵阳铁路运输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号:(2020)黔8601民初420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宇,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井飞,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大方县,现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被告:许*,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东升门路63号5-1、6-1、813、816、817、818、819。

负责人:罗*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雯,重庆嘉豪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吴*欣与被告张*、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宇,被告张*,被告安诚保险重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给原告各项赔偿总计118078.39元(其中医疗费3885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764元、误工费14352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688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财产损失2379元,以上项目合计金额为159254.84元,除去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外,被告还须承担剩余赔偿金额为37254.84元的70%,即26078.39元,因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张*支付20000元,故被告承担的费用总计为122000元+26078.39元-10000元-20000元=118078.39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为其肇事车辆(渝A×××××号)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2月11日9时55分许,被告张*驾驶车牌号为渝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许*)从铁桥路口向百花山隧道方向行驶,行驶至北京××××隧道出城方向时与原告吴*欣驾驶贵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张*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欣承担次要要责任。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期1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依法审判。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

被告安诚保险重庆分公司辩称,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张*驾驶的车辆在安诚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责任;安诚保险重庆分公司已经预付10000元,请求法院扣减,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医药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11日9时55分许,被告张*驾驶渝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贵阳市云岩区出城方向时与原告吴*欣驾驶的贵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两车受损,吴*欣受伤。当日,吴*欣前往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12月23日出院,住院共计12天,出院主要诊断为:1.左足多发骨折:舟骨骨折、距骨骨折、内中外侧楔骨骨折、左足第4足趾近端骨折、左侧胫骨下端关节面撕脱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颈5-7椎间盘突出。住院共产生医疗费38851.84元,担架费280元。另因本次事故,导致吴*欣手机及手表损坏,产生手机维修费1280元,手表维修费479元。安诚保险重庆分公司垫付费用10000元、张*垫付费用20000元。

2019年12月24日,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作出第5201031****00007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在看见同车道内车辆向左变更车道时从其左侧加速超越对方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张*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欣变更车道时未确保车道内车辆正常行驶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吴*欣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9年11月4日,经吴*欣委托,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中一司鉴[2020]临鉴字第1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吴*欣因交通事故致左足多发骨折行手术治疗,现遗留左足弓结构部分破坏,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2.吴*欣因交通事故致致左足多发骨折行手术治疗的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3.后续治疗费需8000-10000元。鉴定产生鉴定费1900元。

张*驾驶的渝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为许*所有,在安诚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医疗发票、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修理发票、收据、担架发票、身份证复印件、复印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张*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欣承担次要责任,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吴*欣变更车道时未确保车道内车辆正常行驶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其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承担30%的责任为宜。张*在看见同车道内车辆向左变更车道时从其左侧加速超越对方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其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承担70%的责任为宜。

原告吴*欣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在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共产生医疗费38851.84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吴*欣住院共12天,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00元/日×12日=1200元;3.营养费,司法鉴定营养期为90日,结合伤残情况按50元/日,即50元/日×90日=4500元;4.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为8000元至10000元,本院取中间值支持9000元;5.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为90日,本院按照2018年贵州省居民服务行业43654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护理费为43654元/年÷365日×60日≈10764元;6.误工费,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期为120日,吴*欣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按照2018年贵州省居民服务行业43654元/年计算,即43654元/年÷365日×120日=14352元;7.鉴定费,鉴定费19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8.一次性残疾赔偿金,吴*欣因本次事故导致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1,本院参照2019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404元/年计算为34404元/年×20年×0.1=68808元;9.精神抚慰金,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侵权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结合原告自身过错,本院支持3000元;10.交通费,吴*欣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但鉴于该笔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本院支持300元;10.财产损失,担架费280元、手机维修1280元、维修手表479元,有相应收据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54714.8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无论被保险车辆有无过错,保险公司均负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第三者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被保险人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也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因此对于原告吴*欣造成的上述损失,应在安诚保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车辆所有人许*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吴*欣154714.84元的损失,其中交强险范围内获赔122000元,超出部分还应由应由侵权人张*承担(154714.84元-122000元)×70%≈22900元,即吴*欣总共应获赔122000元+22900元=1449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紧急救助伤者是全社会应当积极鼓励和提倡的行为,对于张*垫付费用,本案一并处理。扣除张*已垫付20000元,安诚保险重庆分公司垫付10000元,安诚保险重庆分公司还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吴*欣赔偿122000元-30000元=92000元。张*垫付费用可另行向安诚保险重庆分公司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92000元。

二、被告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欣22900元;

三、驳回原告吴*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2元,减半收取计1331元,由原告吴*欣负担33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1037元,被告张*负担261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径行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芳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徐洁 书记员梁文文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联系我们
  • 公司名字: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
  • 服务热线:18786609287
  • 传真:17785809961
  • 地址: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3号国艺大厦16楼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