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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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军、沈某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1-10-13 11:08:34 分类:交通事故 浏览:1次


 

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大方县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号:(2021)黔0521民初2890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男,********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灿,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男,********日出生,仡佬族,住贵州省黔西县。

被告:黔西县*机动车驾驶学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城关镇清毕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27988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校长。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麻园街道办百里杜鹃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MA6H**

负责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黔西县*机动车驾驶学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西*驾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毕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4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6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灿,被告*,被告黔西*驾校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诚财保毕节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367.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0元、营养费228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护理费37909.76元、误工费82500元、鉴定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23101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848.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元、交通费8000元、财产损失2050元,上述费用共计450469.99元;2.判决永诚财保毕节支公司在其承保的肇事车辆贵F×××××号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6100850分许,被告*驾驶贵F×××××号小型轿车沿占毕线由大方县羊场镇往大方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占毕线137公里加100米处时,车辆横滑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贵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大方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伤情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构成一个八级伤残和两个十级伤残;2.原告的后续治疗费需13000-15000元。被告黔西*驾校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该车在被告永诚财保毕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来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原告诉请金额过高。

被告黔西*驾校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177401.46元,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永诚财保毕节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标准及伤残鉴定有异议。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由原告或被保险人承担。营养费应按30元每天计算,后续治疗费在原告作完伤残等级鉴定后,按相关法律规定,不应再产生。护理费计算标准不符合国家规定。误工费原告主张按300元每天计算没有依据。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不予认可。肇事车辆贵F×××××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投保单均已盖章确认保险条款的内容及义务。

本院查明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被告*、黔西*驾校、永诚财保毕节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2.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旨在证明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28天,原告*支付医疗费1367.19元。被告*、黔西*驾校、永诚财保毕节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3.护理费票据、护理协议、护工身份证。旨在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护理费37909.76元。被告*、黔西*驾校、永诚财保毕节支公司认为应按国家规定计算护理费标准。

4.误工证明、培训结业证。旨在证明原告*受伤前从事建筑行业,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误工费82500元。被告*、黔西*驾校、永诚财保毕节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从事建筑行业,需原告提供银行流水、个人所得税缴纳证明,否则应按国家相关标准计算。

5.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旨在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残疾等级为一个八级伤残和两个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3000-15000元,并支付鉴定费2100元。被告*、黔西*驾校、被告永诚财保毕节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被告永诚财保毕节支公司对其中后续治疗费有异议。

6.户口簿、老人扶养证明。旨在证明原告*父母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及育有子女情况,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被扶养人生活费6848.64元。被告*、黔西*驾校、永诚财保毕节支公司对户口簿无异议,对扶养证明有异议,应按国家标准计算。

7.残疾辅助器具费。旨在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购买拐杖花费80元。被告*、黔西*驾校、永诚财保毕节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8.车辆维修清单、复印费票据。旨在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支付车辆维修费2030元及复印病历费20元。被告*、黔西*驾校、永诚财保毕节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

被告黔西*驾校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医疗费票据十八张。旨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177401.46元。原告*,被告永诚财保毕节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被告永诚财保毕节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除第4组证据的误工证明和第8组证据中车辆维修清单外的全部证据及被告黔西*驾校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的误工证明和第8组证据的车辆维修清单,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其证明原告*月工资收入为9000元及其所有的FML59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损产生维修费2030元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6100850分许,被告*驾驶被告黔西驾校所有的贵F×××××号小型轿车沿占毕线由大方县羊场镇往大方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占毕线137公里加100米处时,车辆横滑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贵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卜小芬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大方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2242212020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乘车人卜小芬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六次在大方县人民医院、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28天,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367.19元,被告黔西*驾校垫付医疗费177401.45元。原告住院期间,从2020915日至20201230日,系贵州爱护助康管理有限公司护理,护理费每天210元,原告支付106天护理费共计22260元。原告伤情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因车祸伤致脾脏破裂行脾切除术属八级伤残;2*因车祸伤致左侧多发(达6根以上)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3*因车祸伤致左足多发骨折等经治疗,遗留左足弓结构部分破坏并左足第2-5趾活动丧失属十级伤残。2.*内固定取出费用约需人民币13000-15000元。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2100元,购买拐杖支付80元,复印病历支付复印费20元。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其母亲为**出生于********日,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75周岁,共生育含原告在内五个子女。被告黔西*驾校为其所有的贵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诚财保毕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另外,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的乘车人卜小芬向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永诚财保毕节支公司根据该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在其承保的贵F×××××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计向卜小芬赔偿337152.61元,贵F×××××号小型轿车交强险限额已使用完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被告黔西驾校所有的贵F×××××号小型轿车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贵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卜小芬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用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因被告永诚财保毕节支公司承保的贵F×××××号小型轿车交强险限额已全部赔付给案涉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卜小芬,被告永诚财保毕节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贵F×××××号小型轿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如有不足,再由被告*及黔西*驾校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用: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发票及被告黔西*驾校垫付医疗费的具体情况以及鉴定意见明确的后续治疗费本院取中间值为140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医疗费共计192768.641367.19177401.4514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原告*主张其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先后在大方县人民医院、贵州省人民医院六次住院治疗共计228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为22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28天,其主张按10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营养费应按50元每天计算为11400元。4.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之规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28天,其中106天系由贵州爱护助康健康管理公司进行护理,原告*210元每天支付护理费22260元。剩余122天的护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本院对原告*主张其护理期间以一人护理,护理费按2019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15649.76元(46821元/年÷365×122天),共计37909.76的主张予以支持。5.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21314日,其误工期为274日,原告*主张应按其工资收入300元每天计算误工费,并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前从事建筑行业,但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收入为300元每天,其误工费以2019年贵州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54604.07元(72739元/年÷365×274天)。6.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结合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构成一个八级伤残和两个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以2020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31014.4元(36096元/年×20×32%)的主张予以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原告*的被扶养人即其母亲*在原告*发生案涉交通受伤时75周岁,原告*主张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9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6848.64元(21402元/年×5×32%÷5人),年赔偿总额累计并未超过2019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一个八级伤残和两个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8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9.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病案复印费,原告*主张因案涉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2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元、病案复印费20元是本案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0.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其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产生交通费8000元,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其因住院治疗和鉴定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及护理人员一人往返大方至贵阳两次的交通费为480元。11.财产损失,原告*主张其驾驶的贵F×××××号摩托车因案涉交通事故受损产生维修费2030元,但原告*提供的维修清单并非修理发票,且不能证明原告*车辆所修理部位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害,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为578025.51元(医疗费192768.64+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0元+营养费11400元+护理费37909.76元+误工费54604.07元+残疾赔偿金231014.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48.64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鉴定费2100+残疾辅助器具费80元+病案复印费20元+交通费480元),扣除被告黔西*驾校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77401.45元,剩余400624.06元,应由被告永诚财保毕节支公司在其承保的贵F×××××号小型轿车商业三者险中赔偿乘车人卜小芬后的剩余部分向原告*赔偿。对被告黔西*驾校垫付的177401.45元,由被告永诚财保毕节支公司在其承保的贵F×××××号小型轿车商业三者险中赔偿乘车人卜小芬和原告*后的剩余部分直接支付给被告黔西*驾校。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400624.06元;

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黔西县*机动车驾驶学校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相关费用共计177401.4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员  邹 刚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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