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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
官某国、陈某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余庆县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 号:(2021)黔0329民初1375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官*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住余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建,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住余庆县。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法定代表人:武*,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李*,均系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官*国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浙江公司)、陈*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官*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江、被告紫金财保浙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官*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支付给原告官*国225177.08元(医疗费:1867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7696.6元、误工费:29693.45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721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478.0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21900元,以上项目合计金额为273534.53元,除去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外,被告还须承担剩余赔偿金151534.53元的80%,即121227.62元,扣减掉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司机垫付的医疗费8050.54元,故被告承担的费用总计为:225177.08元);2、判令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贵C×××××)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官*国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紫金财保浙江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陈*江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已先行垫付了原告官*国的医疗费1万元,应当予以扣除。对于原告的损失,因双方系主次责任,我公司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医疗费中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不应当支持,只能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120天。同时,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其余损失由法院酌情认定。
被告陈*江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保浙江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原告官*国的医疗费13139元,请法院一并处理,返还给我。其余意见与被告紫金财保浙江公司一致。
双方对下列事实没有争议:2020年8月14日7时22分许,被告陈*江驾驶贵C×××××号车在敖平线6KM+100M处与原告官*国驾驶的贵C09211号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官*国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余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官*国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江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官*国受伤后在遵义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天,用去医疗费及检查费共计21178.55元。被告陈*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保浙江公司投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官*国住院期间,被告紫金财保浙江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被告陈*江垫付给原告官*国费用13139元,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官*国受伤后在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务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2017年5月15日,原告官*国购买了挖掘机一台,平时以驾驶挖掘机为职业。
双方争议的事实:原告官*国的损失的计算标准及责任如何划分。
本院查明
本院结合庭审的举证、质证、对上述争议的事实确定为:1、误工费。2020年8月8日,原告官*国与案外人贵州海*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挖机租赁合同,约定300元每小时,燃油费由原告官*国负责,租用地点为余庆县龙家小学,每月必须保证使用200小时以上。2019年9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官*国的收入总金额为112263元。贵州海*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余庆县敖溪镇胜利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官*国月收入为3万余元。综合前述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官*国驾驶挖掘机的月收入为3万元。因原告官*国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时间为2020年8月14日,事故发生在租赁期间内,本次事故必然会造成原告官*国停工,产生相应损失。原告官*国受伤后住院治疗11天,其出院后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进行处置,另行聘请驾驶员,避免损失扩大,故酌情按照原告所主张的标准计算第一个月的误工费,即3万元;其余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90天,为17935.64元(72739元/年÷365天×90天);共计47935.64元。2、残疾赔偿金为81670.02元。其中残疾赔偿金为72192元(36096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478.02元,其父官德华1528.71元(21402元/年×5年×10%÷7人),其母王雍贤1528.71元(21402元/年×5年×10%÷7人);其子官开鹏6420.60元(21402元/年×6年×10%÷2)。3、医疗费为21178.55元。4、护理费7696.60元(46821元/年÷365天×60天)。5、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80元/天×11天)。7、鉴定费1300元。8、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10、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11、摩托车维修费1900元,虽然原告官*国不是该车车主,但该车损坏所产生的损失应当由原告官*国负责赔偿,故本案一并处理。以上损失共计168760.81元。
因原告原告官*国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江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原告官*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驾驶的车辆系非机动车,故本院酌情按照原告官*国承担30%的责任,被告陈*江承担70%的责任划分赔偿比例。
以上损失中,死亡伤残项目为:误工费47935.64元、残疾赔偿金721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478.02元、护理费7696.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42102.26元。由被告紫金财保浙江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目限额11万元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即由被告紫金财报浙江公司赔偿22471.58元(142102.26元-110000)×70%;医疗费用项目为:医疗费2117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2700元,共计24758.55元。由被告紫金财保浙江公司在医疗费用项目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即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目内赔偿1万元,不足部分由双方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即由被告紫金财报浙江公司赔偿10330.99元(24758.55元-10000)×70%;财产损失项目为:车辆维修损失1900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财产损失项目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紫金财保浙江公司总计应当赔偿原告官*国损失154702.57元。被告紫金财保浙江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予以扣除。被告陈*江垫付的费用13139元,为了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一并处理,由被告紫金财保浙江公司支付给陈*江。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官*国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1563.57元;
二、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陈*江垫付的费用13139元;
三、驳回原告官*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1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官*国负担214元,由被告陈*江负担4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玉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李明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