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

当前位置: 首页 判决案例交通事故列表

交通事故

袁某与任某禄、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互联网 时间:2020-09-23 10:58:09 分类:交通事故 浏览:61次

 

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号:(2020)黔0328民初1849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袁*,男,仡佬族,生于********日,贵州省湄潭县人,住贵州省湄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任*禄,男,汉族,生于********日,贵州省湄潭县人,住贵州省湄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湄潭县永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周*,女,汉族,生于********日,贵州省湄潭县人,住贵州省湄潭县。

审理经过

原告袁*诉被告任*禄、被告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5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任*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经本院依法传唤,期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任*禄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3480.46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6191142分许,被告任*禄驾驶二轮摩托车(车牌号贵C×××××,车辆所有人周*),从西河棚户区改造房一标段工地路口往陈守林房屋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湄潭至汶家坟公路56公里200米(小地名陈守林房屋前)路段时,所驾车车身保险杠与从西河镇方向往谢坝方向行驶由原告袁*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车牌号贵C×××××,车辆所有人为李*明)前轮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及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场后,认定任*禄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袁*无责任。原告之伤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任*禄辩称,1、事故责任划拨有误;2、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周*,其明知车辆脱保脱审而借给任*禄,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标准过高,误工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三期鉴定过高,建议折中计算;精神抚慰金建议1000-2000元,我已支付了40000元。

被告周*辩称,答辩人已于2018125日将其所有的车辆以5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任*禄,约定从2018125日起该车发生任何纠纷与答辩人无关,原告方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任*禄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6191142分,被告任*禄驾驶贵C×××××号二轮摩托车,从西河棚户区改造房一标段工地路口往陈守林房屋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湄潭至汶家坟公路56公里200米(小地名陈守林房屋前)路段时,所驾车车身保险杠与从西河方向往谢坝方向行驶由原告袁*驾驶的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前轮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两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遵义市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任*禄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袁*无责任。原告袁*受伤后,先后被送往湄潭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11天、陆军特色医学中心(大坪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后出院,共计住院26天,花去医疗费55779.52元。原告所受之伤于2020113日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袁*因车祸伤致颅脑损伤后遗留脑软化灶形成,伴头痛及记忆力下降,神经症状属十级伤残。2、袁*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花去鉴定费1300元。贵C×××××号二轮摩托车花去修理费935元。转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护车费310元。

另查明,被告任*禄驾驶的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周*,该车检验有效期止2017131日,未投保。被告任*禄垫付了医疗费40000元。

还查明,被告周*与被告任*禄签订买卖协议,被告周*将案涉二轮摩托车作价500元出卖给被告任*禄。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作为高速运转工具,驾驶人理当谨慎驾驶,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以免给他人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被告任*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没有注意观察道路情况,道路交叉路口没有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从而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交警部门对事实的认定以及责任划分符合客观实际,对其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应予采信。根据交通管理部门查明的事实以及被告任*禄的过错程度,被告任*禄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任*禄辩称责任划分有错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案事故是交通事故,故而应当按照交通事故的处理规则予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因被告任*禄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因伤所受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任*禄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周*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周*与被告任*禄签订了买卖协议,该车脱检未投保,未办理过户登记,但被告任*禄已实际占有并使用该车辆,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且脱检未投保与本案无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袁*提出由被告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及被告任*禄提出由被告周*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方因伤所受的合理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参照《贵州省公安厅交通警察大队关于处理2020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原告方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药费55779.52元,但原告方主张为55227.73元,对于其减少主张的部分,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尊重并支持;2、残疾赔偿金,因本院辖区为农村改革试验区,实行城乡统筹,对户籍不再区分农村和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为68808元(34404元/年×20×10%);3、误工费,原告袁*提供了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及照片,用以证明其从事木材加工行业,应当按照批发零售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其未提供损害事故发生前半年的收入证明予以佐证,其误工费本院只能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故其误工费应为21528元(119.6元/天×180天);4、护理费,结合本地区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收入,其护理费应为7176元(119.60元/天×60天);5、住院生活补助费,结合本地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标准,本院酌定为50元/天计算,为1300元(50元/天×26天);6、营养费,其标准本院酌定为30/天计算,为1800元(30/×60天);7、交通费1500元,原告方提供了部分发票,考虑到原告居住地离治疗和鉴定地较远的实际,其医治和鉴定伤势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1300元,该项费用是原告查明伤势和确定损失的依据,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7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其身心必然受到伤害,其精神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本地区司法实践,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10、住宿费260元,原告袁*未提供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11、修车费935元,原告方提供了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120急救车费310元,原告方提供了正式发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袁*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61884.73元。

关于具体赔偿问题,根据事故责任,被告任*禄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任*禄应承担121884.73元(161884.73-以已赔偿40000元)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贵州省公安厅交通警察大队关于处理2020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任*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因伤所受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21884.73元。

二、驳回原告袁*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元,减半收取495元,由被告任*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陈星禄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福鸿

 


联系我们
  • 公司名字: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
  • 服务热线:18786609287
  • 传真:17785809961
  • 地址: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3号国艺大厦16楼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