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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1-10-27 11:16:53 分类:交通事故 浏览:1次


 

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思南县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号:(2021)黔0624民初1982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男,********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贵州省思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宇,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贵州省思南县。

被告:*,男,********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贵州省思南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6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支付给原告总赔偿:258877.87元(其中医疗费22312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护理费12515.42元、误工费53806.93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721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03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28元、住宿费990元、交通费3000元、财产损失2935元,以上项目合计金额为430129.78元,除保险公司垫付80000元外,故被告还需承担的费用为350129.78元;此次事故中被告承担同等责任,故减去交强险122000元即228129.78×60%136877.87元;故被告所承担的总赔偿为(122000元+136877.87元=258877.87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贵D×××××)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09100647分许,被告*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贵D×××××,车辆所有人为:*)从思南县张家寨镇街上方向往张家寨镇双安村家中方向行驶。行驶至思南县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搭乘*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车牌号:贵D×××××,车辆所有人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事实。后经思南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和原告*承担同等责任,乘车人*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原告*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的后续治疗费需13000-15000元;3.原告的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误工期为270日。被告*系肇事车辆(贵D×××××)的所有人,并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综上所述,该侵权行为使原告在人身上受到了伤害,财产上造成了损失,精神上带来了痛苦,上述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审判。

被告辩称

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的真实性、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2020910日,在交强险改革之前赔付金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后太平洋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85000元医疗费到遵义医学院(其中交强险10000元,商业险赔付75000元),扣除交强险险额后其余部分按50%予以赔付。对住院期间生活费标准无异议,住院天数按实际天数计算。营养费按30/天的标准乘以住院天数或者鉴定天数。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取中间值。护理费应当取居民服务业128/天乘住院天数或者鉴定天数。误工费当取其居民服务标准128/天乘住院天数或者鉴定天数。对鉴定费金额无异议,但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承担。伤残赔偿金按34404元予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请人民法庭依法予以核算。精神抚慰金属于重复计算,不予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不认可,因其购买的器具没有正规发票,没有医院的证明其需要购买辅助器具。住宿费不予认可,因被告在医院住院不应产生住宿费。交通费3000元,也无票据证明,请法庭酌情考虑。财产损失不予认可,因被告购买的都是生活用品以及手机损坏。所有赔偿费用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按同等责任赔付,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为乘车人*预留相应的份额,因不知*是否受伤。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因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是侵权责任人。

**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09100647分许,*(持C1E型驾驶证)驾驶号牌为贵D×××××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本案被告*),从思南县张家寨镇街上方向往张家寨镇双安村家中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思南县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持C1型驾驶证)驾驶的贵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所有人为*)相撞而肇事。造成贵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及乘车人**之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遵义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7天(2020910日至20201027日)。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排除手术禁忌后于2020910日急诊在麻醉下行左胫骨远端开放性骨折清创、复位外固定支架固定+左足多发肌腱断裂吻合+左肱骨开放性骨折清创、复位外固定支架固定+左侧桡神经探测+左踝骨、左足撕脱伤清创缝合VSD安置+左眼角皮肤裂伤并左额部软组织内异物取出+清创缝合术,术后返EICU,予EICU护理常规、重症监护、特级护理、心电监护、禁饮禁食,气管插管呼吸机辅助通气治疗等对症治疗,产生医疗费166073.49元(其中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支付75000元,合计支付医疗费85000元)。出院时诊断为多发伤:1.四肢骨折:左肱骨开放性骨折,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外踝、左足撕脱伤并软组织皮肤缺损;2.闭合性胸外伤:双肺挫伤;3.头部外伤:鼻骨、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眼角皮肤裂伤并左额额部软组织内异物。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注意保持左足背创面清洁干燥,加强外固定支架针道护理;2、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及饮食。左下肢避免负重,1月后返院复查。2020214日到遵义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复查,行胫腓骨平片结果回示:左侧胫腓骨中下段多发骨折并胫骨内固定术后改变,考虑到左胫骨外侧髁撕脱性骨折,于20201214日至20201223日在遵义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天,于20201216日行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髓内钉内固定+同种异体骨植骨术,产生医疗费54870.09元。出院诊断为:1、左侧胫骨开放性粉碎性外固定术后;2、左胫骨外侧髁撕脱性骨折;3、左侧桡神经损伤。出院医嘱:1、针对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术区保持干净,出院后3-5田换药一次,2周后拆除皮钉,注意休息。术后三月患肢禁止负重,每月返院复查,根据复查结果指导下功能锻炼,三月后每两月复诊一次;患肢功能锻炼:保护好骨折部行的单向(如屈伸、外展、前后等方向)功能锻炼,开始2-4周围被动运动,之后逐渐变为主动运动,不得任意旋转;2、代骨折愈合后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物;3、院外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等。因检查、复查,产生门诊费用1898.48元。*治疗期间,主要由其妻子李永芬(农村居民)在护理。原告夫妻二人的被抚养人为:其父母*********日出生)、*********日出生),包含原告在内的抚养义务人共五人,现在张家寨镇居住生活;其子女*********日出生)、*********日出生),包含原告在内的抚养义务人共二人,现在张家寨小学读书。

2020924日,思南县***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没有遵守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安全距离的规定;*没有遵守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以及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的相关规定。双方在此次事故中所起的作用相当,认定**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无责任。贵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强制三者险保险金额122000元)、商业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9101612时起至2020101612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910170时至202010170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21425日,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因外伤致左侧胫腓骨中下段多发骨折遗留踝关节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2*内固定取出费用约需要13000-15000元;3*因外伤致全身多发伤行手术治疗,其误工期评定为27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因鉴定产生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受伤的**之女),因检查、治疗产生医疗费合计386.47元,其监护人即本案原告不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为*预留相应的份额。

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遵义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村委证明、出生医学证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回单、出险车辆信息表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熊茂贵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相应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先两次在遵义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等地治疗、复查等,有相应的病历资料、收费票据、费用清单等相互印证,其总的医疗费用为:166073.49+54870.09+1894.48=222838.0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在遵义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共住院56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56×100/=5600元。

3、误工费。因误工期期评定为270日,原告*所提供的合同不足以证明其从事建筑行业,故参照贵州省2020年度农林牧渔业年55986/年予以计算为55986÷366×270=41301.15元,*诉请53806.93元,超出部分,不予以支持。

4、护理费。因护理期评定为90日,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过程中,由其妻子刘永芬在护理,因刘永芬为农村居民,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护理费参照上述误工费计算标准为55986÷366×90=13767.05元,*诉请12515.42元,不超此限,予以支持。

5、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参照2020年贵州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096/年予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6096/×20×10%(十级伤残系数)=72192元。

6、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被抚养人有其父母**,原告的定残日为2021425日,此时均超过75周岁,结合抚养义务人人数,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分别为20587/×5×10%÷5=2058.7元;原告之女*已满8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分别为20587/×18-8×10%÷2=10293.5元;原告之子*已满3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分别为20587/×18-3×10%÷2=15440.25元。以上合计2058.7×2+10293.5+15440.25=29851.15元,原告诉请31032.9元,超出部分,不予以支持。

7、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评定为13000-15000元,本院酌定15000元。

8、营养费。结合出院医嘱以及鉴定意见中的营养期限90日,酌情决定按50/天计算为4500元。

9、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发票佐证,予以支持。

10、交通费。虽无票据佐证,但势必会产生,根据本案原告及护理人员从住所地往返医院的次数、路程以及鉴定等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

11、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支持4000元。

12、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明其确因到外地就医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而产生的住宿费,对此,本院不予以支持。

13、财产损失费,无证据佐证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财产损失的具体情况,不予支持。

14、残疾辅助器具费,因无正式发票佐证购买了残疾辅助器具,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合计为411697.78元。

*所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应依法由保险人太平洋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以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的,再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对自己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减轻被告的责任。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原因力的大小,酌情**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作为贵D×××××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对于依法应当由保险人承担的交强险责任,按照分责分项约定负责赔偿,即被保险人有责任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因此,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伤残赔偿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163759.72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该项下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项下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247938.06元,在该项10000元限额内,太平洋保险公司已经垫付。余下部分(163759.72-110000)+(247938.06-10000)=291697.78元,按照责任比例,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291697.78×50%145848.89元,扣减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垫付的75000元,还应赔付70848.89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0848.8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案件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92元,由原告*负担1296元,被告*负担12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正权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尹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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