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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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荣、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1-12-04 16:13:40 分类:交通事故 浏览:1次

文书正文

 

原告观点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4106.32元(医疗费16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1.4万元、护理费12496.6元、误工费23089.8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204359.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6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交通费2000元);2、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626日,被告*****驾驶渝A×××××号轿车由瓮安县果果坪方向往瓮安县银坑水方向行驶,1330分,行驶至遵马线125公里800米杜仲河路段时,所驾驶车辆左前车头部位与对向行驶的由案外人*艳驾驶的贵J×××××号轿车左前侧部位相碰撞,造成贵J×××××号车的乘车人原告*****受伤,及两辆肇事车辆均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瓮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艳不承担责任。原告伤情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2个八级伤残,误工期为120-18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90日,后续治疗费1.2万元-1.4万元。被告*****是渝A×××××号的所有人,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综上,提起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观点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

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太平洋财险公司已经赔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本案交通事故太平洋财险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9626日,被告*****驾驶渝A×××××号轿车由瓮安县果果坪方向往瓮安县银坑水方向行驶,1330分,行驶至遵马线125公里800米杜仲河路段时,所驾驶车辆左前车头部位与对向行驶的由案外人*艳驾驶的贵J×××××号轿车左前侧部位相碰撞,造成贵J×××××号车的乘车人**、原告*****受伤,及两辆肇事车辆均损坏的交通事故。次日,瓮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未实行道路右侧同行,是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由*****承担全部责任,其余人员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通过120急救车送往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971日出院,随即通过瓮安赵杨中西医结合医院救护车转院至黔南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花费救护车费1,200元,于2019726日在黔南州中医医院病愈出院,共计住院30天。出院后,原告委托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伤残等级鉴定,并根据鉴定需要原告于202016日在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检查神经传导速度测定等事项,花费检查费497.5元。202058日,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致脊髓损伤遗留左上肢肌力下降属八级伤残,右上肢肌力下降属八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2020628日,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误工期为120-18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90日,颈椎椎板固定取出需1.2万元-1.4万元,为此原告又花费鉴定费1,200元。在瓮安县人民医院及黔南州中医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被告*****及太平洋财险公司承担,其中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55,856元,且住院期间被告*****另赔付了原告1.3万元。另*艳请护工护理原告花费4,800元。

另查明,原告与其夫*201662日起一直居住在瓮安县雍阳办事处文峰社区,需由原告扶养的人员有其母*,出生于********日,*共有子女5人。

再查明,渝A×××××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即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并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诉讼中,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司法鉴定,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31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左手部分肌瘫评定为九级伤残,右手部分肌群肌力下降评定为十级伤残。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法庭陈述,有原告举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肌电图报告单、医疗费发票、护理费收据、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居住证明、证明,有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举证的保单抄件,以及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直接相关,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被告*****违法驾驶车辆导致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受伤的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现将各项损失计算确定如下:

医疗费1,697.5元。有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按住院天数100/天计算,原告诉请符合规定,予以支持;

3、营养费4,500元。参照鉴定意见,本院酌定营养期90天,按每天50元计算,为4,500元;

4、后续治疗费1.4万元。参照鉴定意见,本院酌定1.4万元;

5、护理费11,545元。参照鉴定意见,本院酌定护理期90天,按居民服务业46,821/年计算,为11,545元;

6、误工费,因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仍从事劳动并有收入来源,故本院不予支持;

7、鉴定费1,200元。系作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后续治疗费鉴定产生的费用,有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伤残鉴定产生的鉴定费700元,因该鉴定意见已被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推翻,后者系本院依法委托,鉴定程序与鉴定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具备更强证明力,故对前者鉴定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产生的鉴定费700元不予支持;

8、残疾赔偿金128,670.96元。按照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认定的一个十级伤残与一个九级伤残,根据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404/年计算,为34,404/×17×22%=128,670.96元;

9、被扶养人生活费4,708.44元。因被抚养人*5人赡养,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402/年标准计算5年,为21,402/×5×22%÷5=4,708.44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根据原告伤情、受伤部位,本院酌定1万元;

11、交通费800元。黔南州中医医院出院返回瓮安、去贵阳做鉴定必然产生该项费用,本院酌情支持800元。

综上,各项损失共计180,121.9元,因被告*****已赔付1.3万元,尚欠167,121.9元,在保险限额内,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在交强险限额中已预留了原告的份额,故以上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承担。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十六万七千一百二十一元九角(167,121.9元);

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鉴定费被告*****已向鉴定机构交纳,由其自行负担。

如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权利人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金额计算),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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