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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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杨*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1-12-04 17:42:49 分类:交通事故 浏览:1次

文书正文

上诉人观点

人保遵义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仅住院28天,且住院期间活动范围均是在医院内,即便出院,考虑其居住地到医院距离并不远,在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有交通费产生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支持交通费1000元明显过高,人保遵义分公司认为酌情考虑300元为宜。二、*****所有的贵A×××××号车在事故中受损是事实,但并无证据证实车辆行车记录仪在事故中受损,因此其提供的维修清单中的行车记录仪880元损失费不能认定为事故损失,不应支持。三、事故发生时*****驾驶的贵C×××××号车有超载情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根据人保遵义分公司与投保人浩发运输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即《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率部分第二十七条,人保遵义分公司针对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的部分仅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且事故发生后为救治*****及另一伤者*,人保遵义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为二人分别垫付5000元及10000元,共计1500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和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剩余限额,故针对超出部分,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承担90%的赔偿责任。人保遵义分公司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内容证明浩发运输公司作为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处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足以证实该公司已经知晓免责的法律后果,认可了免责事由,且人保遵义分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由内容均已加黑加粗,明显区别于其他非免责事由的内容,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故人保遵义分公司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关于免责事由的提示说明义务,人保遵义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免赔10%的理由成立。

被上诉人观点

*****辩称,*****住院28天,出院之后也需要进行相关的复查,鉴定是在贵阳进行,路途也比较远,一审判决认定的交通费并无不当。*****驾驶的车辆在事故中车辆前方损害严重,行车记录仪也有损害,故一审支持行车记录仪费用并无不当,该保险合同为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应对投保人进行相关的解释而不是在格式条款中加粗即可。

*****辩称,*****的损失没有超过保险限额,而且*****买了不计免赔险,*****超载应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保险公司应该全额赔偿,**********2000元一审未处理,*****应该将钱给*****

浩发运输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观点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53396.77元;2、被告人保遵义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庭审中,*****自愿申请撤回对人保播州区支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一审案件事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11111302分许,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贵C×××××的重型自卸货车,从开阳县县城方向往开阳县楠木渡镇方向行驶,途经开阳县时,与对向原告*****驾驶并搭乘*的车牌号为贵A×××××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及案外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开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乘车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开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原告为此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同时查明:被告*****驾驶的贵C×××××号货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浩发运输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遵义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系被告*****违反交通法规导致的,开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人保公司遵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人保公司遵义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优先赔偿,不足部分,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被告人保遵义分公司辩称案涉事故被告运输超载,应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该免责条款系格式条款,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尽到了明显的提示告知义务,故其该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1400元和误工费3893.69元,客观真实,计算方式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由谁护理,一审法院参照贵州省2019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6821元计算,住院期间被告已安排护工对原告护理了10天,剩余18天护理费应为2309元;对于财产损失,有修理费发票和施救费发票为证,共计1656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虽原告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但考虑事故发生后原告客观上发生了交通费用,一审法院予以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7962.69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财产损失,因原告未提供有力证据佐证,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962.6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67元,由被告*****、被告*****负担1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陈述本案中不存在扣除2000元的问题。浩发运输公司在人保遵义分公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二审查明,人保遵义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垫付*****医疗费5000元;本案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已经提起诉讼,该案中*未诉请财产损失。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人保遵义分公司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

关于交通费,一审判决酌情支持1000元已经考虑了*****受伤的程度、其居住地到就医地的距离等因素,符合实际,故人保遵义分公司就交通费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维修费,人保遵义分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认定行车记录仪损失费不当,但根据一审中开阳精诚汽修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清单,行车记录仪包含在贵A×××××号车辆的维修项目中,属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故一审判决支持行车记录仪损失费880元并无不当。

关于免赔问题,人保遵义分公司上诉主张因本案交通事故中贵A×××××号车辆存在超载的情形,属于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规定的绝对免赔情形,故人保遵义分公司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仅承担90%的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商业三者险保单内容,投保人声明处并无浩发运输公司盖章,且仅根据投保人声明内容并不足以证明人保遵义分公司就其主张的免赔情形向投保人尽到提示义务,故其不能援引免责条款减轻其保险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不计免赔并无不当。人保遵义分公司上诉主张应当分责分项认定交强险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交强险应当分责分项进行赔偿,一审判决未分责分项认定人保遵义分公司的交强险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赔偿项目和金额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护理费2309元、误工费3893.69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7202.69元,远远小于180000元的限额,应当由人保遵义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另一伤者*可以使用剩余限额;在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本案为另一伤者*预留9000元限额,本案中*****使用9000元限额,人保遵义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垫付医疗费5000元,剩余4000元限额,本案中*****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1400元,合计4200元,超出限额的20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6560元,超出2000元的限额,超出的14560元应当由人保遵义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综上,人保遵义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3202.6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4760元。

另,一审法院准许*****撤回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播州区支公司的起诉后仍将该公司列为本案被告不当,本院予以指出,二审中,本院不再将该公司列为当事人。

综上所述,人保遵义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9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1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撤销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2021)黔0121民初23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2021)黔0121民初23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3202.6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476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7元(已减半收取),由*****负担67元,由**********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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