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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尹某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互联网 时间:2020-09-25 10:01:42 分类:交通事故 浏览:12次

 

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号:(2020)黔03民终4759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9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MA6DK6JL89

负责人:孟*,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明,男,********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观光**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5733243010

法定代表人:李*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生,男,********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尹*明、贵州观光**客运有限公司、张*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20)黔0382民初1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8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全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的判决违反道路安全法等关于责任限额等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尹*明辩称,一审判决符合省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指导意见及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贵州观光**客运有限公司、张*生二审未做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张*生、贵州观光**客运有限公司支付给尹*明总赔偿金额:12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0元、营养费6400元、护理费15308.80元、误工费29302元、残疾赔偿金189552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107元,以上数据合计255469.80元,被告只需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2000元。);2.判令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贵A×××××)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对尹*明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贵州观光**客运有限公司、张*生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427日,尹*明持1型驾驶证驾驶贵A×××××号小型面包车,由仁怀市中枢城区方向往茅台镇方向行驶。同日1011分许,该车行驶至仁怀市交通路段时与张*生持12”型驾驶证驾驶贵A×××××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接触,造成两车受损及贵A×××××号小型面包车驾驶人尹*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尹*明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张*生不承担责任。尹*明受伤后,先后被送至仁怀市人民医院、贵州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依法作出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第6754《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尹*明因外伤致左侧腓总神经损伤遗留左足肌力4级属8级伤残。

另查明,张*生驾驶的贵A×××××号大型普通客车,系贵州观光**客运有限公司所有,该车辆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尹*明因交通事故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其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张*生无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应当在所承保的贵A×××××号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赔偿尹*明的损失。尹*明主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为255469.80元,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未持异议。该损失已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故尹*明主张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损失122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中,张*生驾驶的车辆系贵州观光**客运有限公司所有,且张*生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尹*明要求张*生、贵州观光**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尹*明损失122000元;二、驳回原告尹*明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5元(已减半),由尹*明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交强险属于强制保险,其主要功能是社会救助功能,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并没有分项分责的要求。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也没有在责任限额内具体分项分责的要求,因此,本案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理应最大限度发挥其救助作用,由承保交强险的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故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0元,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娄 强 审判员 贺灿灿 审判员 施正高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侯振伟 书记员冯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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