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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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霞、方*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1-12-24 15:59:14 分类:交通事故 浏览:1次

文书正文

原告观点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共计60826.81元,其中医疗费210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19650元、误工费23089.81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30元,减去司机垫付的医疗费20635.4元,原告现主张60826.81元;2.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8231000分许,被告*****驾驶小型轿车(车牌号:贵A×××××)从友邻路左转往未来方舟G1组团入口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友邻路与小区入口通道交叉口时,与在小区入口通道处自南向北行走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的事实。后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原告的后续治疗费需10000-12000元;2.原告的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误工期为180日。被告*****系肇事车辆贵A×××××的所有人,并为其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贵阳市高新区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综上所述,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原告在人身上受到了伤害,财产上造成了损失,精神上带来了痛苦,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被告观点

被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认可原告的诉请费用。我与被告*****向原告垫付的护理费,应该在原告的诉请金额中予以扣除。

被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认可原告的诉请费用。我与被告*****向原告垫付的护理费,应该在原告的诉请金额中予以扣除。

被告人寿保险贵阳市高新区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贵A×××××号车辆在我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取鉴定意见书中间值11000元;医疗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的1350元;担架费不认可。另,我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

案件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8231000分许,被告*****驾驶贵A×××××号小型轿车从友邻路左转往未来方舟G1组团入口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友邻路与小区入口通道交叉口时,与在小区入口通道处自南向北行走的行人即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受伤。2020828日,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共计住院8天,产生医疗费21092.4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457元,被告*****支付20635.4元。住院期间,原告自行垫付担架费130元,护理费按每天150元计算,共计1350元。原告出院后,自行雇请护工90天,花费护理费18300元。另,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5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15364元。20201210日,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内固定取出费用约需人民币10000-12000元。2*****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因鉴定而支出鉴定费用1200元。另查明,被告*****系贵A×××××号车辆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贵阳市高新区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2042300时起至202142224时止。商业险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2042300时起至202142224时止。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本院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做以下评判:1、医疗费21092.4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天,为100×8=800元);3、误工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本院按照2019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应为23089.81元(46821÷365×180=23089.81元);4、后续治疗费,取鉴定意见中间值11000元予以支持;5、护理费,住院期间的9天护理费135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护理期为90日,剩余81天,本院按2019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上述共计11740.41元(46821÷365×81天+1350=11740.41元);6、营养费3000元(50/×60=3000元);7、交通费,虽原告未提交交通出行的相关票据,但本院考虑到原告外出就医确会产生出行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8、鉴定费1200元,原告为确定自身伤情等情况向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属必要支出,且有相应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9、担架费130元,原告提供了凭证,且系就医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72352.62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已分别支付原告医疗费20635.4元,其他费用4500元、15364元,共计40499.4元,因二被告要求将上述金额在本案原告总损失中予以扣减,故本院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请共计31853.2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三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保险贵阳市高新区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经核算,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款31853.22元未超出保险范围,故由被告人寿保险贵阳市高新区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在此,还应当说明,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9650元,并提供了发票予以证明,其中住院期间的9天,每天150元,共计135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出院后的护理费18300元,原告称系90天的护理费用,因原告实际护理天数超出鉴定意见的护理期,且经核算,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超出同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而原告并未进一步举证证明高于同级别护理的必要性,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按照2019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81天。另,对被告**********支付给原告的4500元、15364元,共计19864元,庭审中,原告仅认可其中12000元系被告支付的护理费,其余部分为被告自愿对原告进行的补偿,不能一并作为护理费进行处理,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所有款项,均系二被告因交通事故而向原告作出的赔偿,原告对其提出部分金额系被告单独对原告的补偿的意见,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二被告当庭不予认可,故本院支持被告**********支付给原告的19864元在原告的总损失中予以扣减。最后,对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被告*****已实际向原告进行赔偿,并在本案中要求扣减其赔偿金额,故本院不再进行论述。对于被告**********赔付给原告的款项,被告可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共计31853.2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0元,减半收取660元,由原告*****负担316元,被告*****负担34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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