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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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周*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1-12-24 16:04:12 分类:交通事故 浏览:1次

文书正文

原告观点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12003.16元、误工费23089.81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688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77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141501.57元,减去被告垫付的1500元护理费,被告还须承担剩余赔偿金140001.57元;2.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6101940分许,被告*****驾驶小型轿车(车牌号:贵A×××××)行驶至金朱西路窦官地铁站路段处时,与自南向北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后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区分局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原告*****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的后续治疗费10000-12000元;3.原告的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误工期为180日。被告*****系肇事车辆贵A×××××的所有人,并为其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原告在人身上受到了伤害,财产上造成了损失,精神上带来了痛苦,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观点

被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请求按照三比七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支付了共计47306.32元,其中医疗费43211.32元、护理费1500元、车辆维修费2595元(被告支付了30%,保险公司支付了70%),上述金额,要求原告按照30%的责任承担,原告承担的金额可在本案其他项目中予以扣减。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请求按照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太平洋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请求法院按照七比三的责任比例判决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取鉴定意见书中建议天数的中间值;护理费、误工费,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也有责任,我司不予认可。另,我司不承担诉讼费。

案件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6101940分许,被告*****驾驶贵A×××××号小型轿车由贵阳市观山湖区金朱西路西往东方向行驶,行驶至金朱西路窦官地铁站路段处时,与未走人行横道由南往北方向横过道路的行人即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上述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20716日,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区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贵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自行垫付医疗费129.5元。20201116日,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车祸伤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25%以上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12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另查明,被告*****系贵A×××××号车辆车主,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3211.32元、护理费15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庭审中,被告*****称贵A×××××号车辆维修费用为2595元,其中70%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支付,30%由被告自行垫付。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本院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做以下评判:1、医疗费43337.22125.9元+10000元+33211.32元=43337.22),有医院结算票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为100×28天=2800元);3、误工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本院按照2019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应为23089.81元(46821÷365×180天=23089.81元);4、后续治疗费,取鉴定意见中间值11000元予以支持;5、护理费,护理期为90日,其中有27日,有原、被告提供的票据为证,本院支持按150元/天计算;剩余63天,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及其收入情况,本院按2019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上述共计为12131.43元(46821÷365×63天+27×150元=12131.43元),现原告主张12003.16元,本院从其自愿,支持12003.16元;6、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3000元);7、交通费,虽原告未提交交通出行的相关票据,但本院考虑到原告外出就医确会产生出行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8、鉴定费1900元,原告为确定自身伤情等情况向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属必要支出,且有相应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9、残疾赔偿金68808元(2019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404元/年×20×10%68808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和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各项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十级伤残,确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害,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虽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但未向本院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69438.19元,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情由原告承担20%责任,被告*****承担80%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三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之规定,原告的上述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其中医疗费43337.22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共计54337.22元,根据分项赔偿原则,先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赔付,因被告太平洋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已实际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原告剩余医疗费及后续治理费44337.22元应在商业险中进行赔付;其余费用共计115100.97元,直接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超出部分的5100.97元,在商业险中进行赔付。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超出部分共计49438.19元(44337.22元+5100.97元=49438.19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80%的责任比例赔付原告,即应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550.55元。对被告*****垫付的医疗费33211.32元及护理费1500元,共计34711.32元,按照责任比例,原告应承担20%,即6942.26元,被告*****应承担27769.06元;因被告*****请求将其垫付的款项在本案中予以扣减,从便于计算及实际履行的角度出发,对于该部分垫付款,即原告应返还给被告*****6942.26元和*****已经垫付的27769.06元,均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垫付的全部费用34711.32元,可另行向太平洋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理赔。综上,太平洋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理赔款共计114839.23元(计算公式:110000元+39550.55-34711.32元)。对被告*****提出肇事车辆贵A×××××号车辆维修费用的问题,庭审中,被告虽提交了发票,但未能提供车辆维修清单予以佐证,本院无法确认该票据的关联性,且被告太平洋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对该车辆维修情况及维修费用负担情况当庭亦未确认,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为宜,被告可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共计114839.2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12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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