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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明与杨某、姜某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洪建律师

作者:互联网 时间:2020-09-27 10:40:53 分类:交通事故 浏览:28次

 

 

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贵阳铁路运输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号:(2020)黔8601民初342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明,男,********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市,现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建,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杨*,男,********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被告:姜*华,男,********日出生,民族不详,住贵州省平坝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明诉被告杨*、姜*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4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6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姜*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上述被告支付给原告总赔偿135003.89元(医疗费7690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0764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378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138元、交通费500元、以上项目合计金额为138254.87元,除去交强险122000元,被告还需承担剩余16254.8780%13003.89元,被告承担费用为135003.8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10200439分许,被告杨*驾驶的小型汽车(贵G×××××,车辆所有人:姜*华)行驶至贵阳市云岩区路段时,与原告李*明发生碰撞,造成李*明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认定,被告杨*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明承担次要责任。20101011日,原告李*明的伤情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原告因车祸伤至小肠破裂行修补术后属十级伤残;2.原告的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120天。李*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杨*、姜*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1020439分许,被告杨*驾驶贵G×××××小型轿车行驶至贵阳市云岩区路段时,与原告李*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明受伤、贵G×××××小型轿车受损。2018116日,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明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76908.47元。20191011日,经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委托,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9]临鉴字第494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载明:1.*明因交通事故致小肠破裂行修补术后属十级伤残;2.*明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发损伤护理期综合评定为90日、营养期为120日。

另查明,贵G×××××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姜*华,事发时由杨*驾驶,其血液检测乙醇含量为36.1mg/100ml。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原告身份证、车辆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住院费证明、复查报告单、鉴定费票据、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病案复印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杨*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明承担次要责任,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李*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李*明提供了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8张、住院费证明、复查报告单等证据为据,证明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76908.47元。其中4张医疗费发票记载的为聂平的名字,李*明解释称当时其处于昏迷状态,因此写的是司机的名字。经审查,发票的打印的时间为201810200541分,与事故发生时间吻合,且发票载明的治疗项目与住院病案中的治疗项目能够吻合,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明主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76908.47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李*明住院18天,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00/×18=180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中认定营养期为120日,即50/×120=6000元;4.护理费,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中认定护理期为90日,李*明主张按照2018年贵州省居民服务行业43654/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43654/÷365×90=1076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鉴定费,有1300元鉴定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李*明构成十级伤残,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出具时李*明已年满69周岁,原告按照贵州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404/×11×10%=37844.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李*明主张3000元,结合李*明在本次事故中承担责任情况以及受伤情况,本院支持2000元;8.财产损失,李*明主张为购买翻身枕花费的78元和病历复印费60元,经审查,李*明提交的购买翻身枕的购物小票字迹模糊,不能认定该购物小票系李*明购买翻身枕所花费费用,关于病历复印费60元,该费用与法律规定不符,对李*明主张的上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9.交通费,结合李*明受伤情况和事故责任划分,本院支持300元。综上,上述费用共计136916.8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李*明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由贵G×××××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姜*华及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规定,李*明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136916.87元,扣除交强险应承担的122000元,尚剩余的14916.87元应按照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过错进行分担,本院以28划分李*明与杨*的事故责任,故由杨*承担80%赔偿责任即14916.87×80%≈11933.50元,李*明自行承担该损失的20%

另外,被告杨*、姜*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答辩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杨*在事故发生时处于饮酒驾驶状态,但被告杨*、姜*华未出庭应诉,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本院不能查明被告杨*基于何种原因驾驶登记在被告姜*华名下的轿车,不能以此推断被告姜*华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1933.50元由被告杨*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姜*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2000元;

二、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933.50元;

三、驳回原告李*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1元,由原告李*明负担12元,被告杨*、姜*华连带负担1356元,被告杨*负担133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径直向原告给付应承担部分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员 余民燻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谭慧敏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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