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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林、谭*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2-01-15 09:53:53 分类:交通事故 浏览:1次

文书正文

案由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经本院审理查明:20208241817分,*****驾驶贵A×××××号小型普通客,行驶至徐家冲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倒车时与*****骑行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电动二轮车的驾驶员*****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花溪区分局认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随即被送往*****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5天,产生住院费3833.04元,门诊费1273.33元。后原告在重庆郭昌毕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18天,产生住院费40299.21元。出院后,*****在重庆郭昌毕中医骨伤医院进行复查,支付医疗费762.7元。*****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医疗费46168.28元。

20201126日,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期治疗费等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01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因外伤致右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及右髌骨骨折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伤残;2.*****因外伤致右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及右髌骨骨折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3.*****右胫骨骨折内固定取出约需人民币12000-14000元,产生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1.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车主系*****。事发期间该车在*****(以下简称*****)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三者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且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限内。2.*****购买膝关节支具,支付费用1400元,购买拐杖,支付费用96元。3.**********垫付医疗费4273.33元,*****认可该费用在其主张的医疗费用中。4.经本院释明,*****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视频的光盘和微信转账记录。

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4616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护理费:11544.9元,误工费:23089.81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72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96元,住宿费:400元,交通费:4000元,财产损失:1016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187600.99元,除去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外,被告还须承担剩余赔偿金65600.99元的80%,即52480.79元,故被告承担的费用总计为:174480.79元;2.**********,在其为肇事车辆(贵A×××××)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为准确认定原告损失总额,合理分担各方应承担数额并及时进行抵扣,本院对原告实际产生的损失金额确认如下:

医疗费:46162.28元(原告主张);

住院伙食补助费:100/×23=2300元;

营养费:50/×90=4500元;

后期治疗费:13000元;

护理费:46821/÷365×90=11544.9元;

误工费:46821/÷365×180=23089.81元;

鉴定费:1900元;

伤残赔偿金:36096/×20×0.1=72192元;

精神抚慰金:4000元;

残疾辅助器具:1496元;

交通费:800元;

总计:180984.99元。

案件结果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8416.1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74元,被告*****负担17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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