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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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婵、秦*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2-01-15 09:57:15 分类:交通事故 浏览:1次

文书正文

原告观点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7828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463.47元、误工费20859.04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8663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26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0元、财产损失115元,以上项目合计金额为235016.03元,减去保险公司垫付的74000元医疗费和司机垫付的2250元生活费外,被告还须承担剩余赔偿金235016.03-74000-2250元=158766.03元;2.判令被告:**********,在其为肇事车辆(贵A×××××)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申请将医疗费金额增加157元,医疗费总金额78443.32元,诉请总金额调整为158923.03元;同时,原告申请撤回对于*****(以下简称*****)的起诉,经询问,被告不另需要答辩期及举证期间。本院予以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事实和理由:202091950分许,被告*****驾驶中型货车(车牌号贵A×××××,车辆所有人为*****)行驶至云环中路100米时与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后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白云区分局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原告*****构成三个十级伤残;2.原告的营养期为60日,误工期为150日。被告*****系肇事车辆(贵A×××××)的所有人,并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该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人身、财产损失,故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观点

被告*****辩称,我是被告*****的职工,事故发生的时候,我是职务行为。车辆是合法的,检验合格,且购买了保险,故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事故发生之后,*****已经支付了9150元护理费(护理天数共计64天)。

被告*****辩称:1、原告诉请过高,具体来说:医疗费中的720元不予认可,因为只有处方笺,没有其他发票予以证明该笔费用确已产生。误工费标准应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护理日期应按照鉴定报告中记载的60天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可20587/年标准予以计算。担架费115元不予认可。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我公司认为应当按照34404元计算。精神抚慰金,我公司认为原告诉请过高,请法院酌情在2000-4000元。交通费:并无任何票据,请法院酌情考虑300-500元;2、对责任划分无异议,且在承保期间内,但我公司不是本案直接侵权人,不应当承担诉讼费。3、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先行垫付74000元医疗费,应当予以扣减。4*****是我公司下属的市级支公司,其发生的权利义务应由本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案件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如原告所述,被告均无异议。另查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在*****住院接受治疗91天(202091日入院,2020121日出院),在此期间,被告*****先行垫付64天的护理费9150元、医疗费800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阳光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先行垫付住院期间医疗费74000元。原告出院后,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情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鉴定为:1*****因车祸致胸腰椎骨折属十级伤残;2*****因车祸致胸腰椎多发横突骨折属十级伤残;3*****因车祸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三期评定为:*****因车祸致多发肋骨骨折及多发胸腰椎骨折伴附件骨折行非手术治疗,其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

又查明,被告*国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国是*****雇佣的员工,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的事故。被告*国驾驶的程力威CLW5080***压缩式垃圾车已在被告*****下属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号:1200805282019***),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9313日至2020912日。

再查明,原告生有一女一子,长女*-燕,********日出生;次子*-涛,********日出生。原告自200638日至今在家务农。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白云区分局出具的第520113420200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具的医学影像科DX报告、CT报告、MR报告、长期、临时医嘱单、出院记录、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工入职登记表、播州区三合镇刀靶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黔(2017)播州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75936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根据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白云区分局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以此认定被告*国承担本次事故全部的赔偿责任。由于*国驾驶的贵A×××××压缩式垃圾车的实际车主为******国是*****雇佣的驾驶员,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国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承担;由于**********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金额为50万元),且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而*****又是本案被告阳光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下属公司,故*****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被告阳光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依法在被告*****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按照分责、分项的规则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的计算问题,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2020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结合本案的实际予以处理,其损失的具体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根据庭审原、被告确认,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77375.82元,复查所产生的医疗费为347.5元,在刀靶社区赵旭升卫生室花费的720元,共计77375.82元+347.5元+720元=78443.32元,被告辩称关于在刀靶社区赵旭升卫生室处方笺所记载的720元,因原告并未提交发票证实该笔费用确已产生,不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虽原告未提交正式发票,但其提交的处方笺上已记载确切的金额,且处方笺上所记载的接骨散、跌打酒等药物确与本案事故导致原告受伤有关,故对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实际住院天数确定,其金额为100元/天×91天=9100元;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的营养期为60日,金额为50元/天×60天=3000元;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虽鉴定意见书上记载的护理期评定为60日,但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91天,且原告受伤部位(肋骨及胸腰椎)确使其行动不便,需他人护理,故本院以实际住院天数减扣被告请护工护理的64天,剩余天数27天确认为护理期,关于护理标准,参照2020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43595元/年计算护理费,即43595元/年÷365天/年×27天=3224.84元;5、误工期,根据受害人的收入情况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之规定,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的误工期为150日,原告提供《证明》、黔(2017)播州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75936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其应当以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标准适用2019年,即50757元/年标准而非2020年的55986元/年标准,本院从其自愿,即50757元/年÷365×150天=20859.04元;6、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收费票据,鉴定共支付鉴定费1300元;7、残疾赔偿金,结合鉴定意见报告中的三个十级伤残意见予以计算,原告住所地系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但被告阳光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对其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不持异议,但提出应按照2019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404元计算,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应以2020年公布的36096元/年标准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36096元/年×20×12%86630.4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庭审中,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明被抚养人居住地已不分城镇农村标准,但被告阳光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对其按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消费性支出标准,即20587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不持异议,但二被告自认按照20587元/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从其自愿。原告*****育有两名子女现均未成年,*****之女*-燕(********日出生)抚养年限5年,*****之子*-涛(********日出生)的抚养年限10年,故根据法律规定,*****之女:20587元/年×12%×5÷26176.1元;*****之子:20587元/年×12%×10÷212352.2元,上述6176.1元+12352.2元=18528.3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事故致残,不仅给其身体造成了损害,也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伤害,应当予以抚慰和赔偿,结合被告*国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本院酌情支持9000元;10、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在住院和处理事故期间确需产生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11、担架费,原告虽未提交正规发票,但此次事故必然产生了担架费,故本院支持担架费115元。

前述78443.32元医疗费、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担架费115元,由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部分78443.32+3000+9100+115-10000=80658.32元,由被告阳光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前述护理费3224.84元、误工期20859.04元、残疾赔偿金8663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528.3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1000元,由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给原告110000元,超出部分3224.84+20859.04+86630.4+18528.3+9000+1000-110000=29242.58元,由被告阳光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故被告阳光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共计赔偿给原告80658.32+29242.58-被告*****公司先行垫付的8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阳光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垫付住院期间医疗费74000=25650.9元。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000元,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9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650.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8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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