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

当前位置: 首页 判决案例交通事故列表

交通事故

邓*锋、邓*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2-02-10 16:27:08 分类:交通事故 浏览:1次

文书正文

案由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被告观点

被告*****(以下简称:*****)辩称,对于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的承保公司虽然写的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惠水支公司,由于该公司系我公司下辖部门,无诉讼主体资格,该公司的责任理应由我公司进行承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与案外人袁某刚两人受伤,经交警认定袁某刚无责任,*****承担主要责任,我司承保车辆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对于两名伤者的各项损失,我公司仅在一份交强险内分别承担赔偿,超出部分仅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0%,本案中建议交强险不是用在*****处,理由是另案伤者的总损失超出交强险且无责任,*****在该案中本应承担70%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主张过高,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可500.00元。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

案件事实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一、202008040421分,原告*****驾驶车牌号为贵A9××××号轻型栏板货车,沿兰海高速公路贵阳往遵义方向行驶,行驶至兰海高速公路1317公里300米处时,与前方由*****驾驶的贵A7××××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贵A9××××号轻型栏板货车驾驶人*****、乘客袁某刚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20200804日,原告*****被送往*****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右膝盖不全离断伤,共住院16天,于20200820日出院。20200904日到*****住院治疗,住院诊断为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于20200910日出院,共住院6天。20200914日到*****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右膝部不全离断伤术后并其关节功能障碍,于20200927日出院,共住院13天。20200930日,原告*****到息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诊断为:右膝部软组织感染;右侧股骨、髌骨骨折术后;右侧肩关节脱位,于20201022日出院,共住院22天。20201027日原告到*****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右膝盖不全离断伤术后,髌骨骨折术后在发生髌骨骨折。20201112日出院,共住院16天。20201120日原告到*****住院治疗,住院诊断为:右膝部不全离断伤术后,髌骨骨折术后,右膝部外伤术后髌骨部分坏死并感染。实际住院55天,20210114日出院。20210325日,受*****委托,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因外伤致右膝部不全离断伤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伤残;2*****的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90日。3*****右股骨髁及右髌骨骨折内固定取出约需10000.00-12000.00元,花费鉴定费1900.00元。

二、原告*****受伤后由其父亲邓某进行护理,其父亲在家务农,无固定收入。原告**********的经营者。在本次事故中还导致案外人袁某刚受伤,袁某刚经伤残鉴定为八级伤残。

三、被告*****为案涉贵A7××××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惠水支公司投有保险限额为1220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和责任限额为50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范围内。被告*****表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惠水支公司系其下辖部门,应由被告*****在本案中代其承担责任。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096.00元/年,上一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为43595.00/年,上一年度贵州省农林牧渔业标准为55986.00元/年,上一年度贵州省批发和零售业标准为79877.00元/年。

四、原告各项损失计算为:

1、医疗费136,343.61元,根据票据据实计算,10.5+1,245.50+113.50+107.00+113.50+240.50+76,196.66+3,907.37元+4,058.67+9,911.39+19,224.02+21,215.00=136,343.61元。其中有130.00元的医疗费发票名称为邓某,与原告无关,故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128天,按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00/天计算为:100.00/×128=12,800.00元。

3、误工费58,923.62元,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270天,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参照上一年度贵州省批发、零售业标准79,877.00/年计算,原告仅要求按照79,656.00/年计算,本院从其自愿,支持位:79,656.00/÷365×270=58,923.62元。

4、护理费16,687.23元,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120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护理,其父亲系农民,本院酌情参照上一年度贵州省农林牧渔业标准55,986.00/年计算,原告仅要求按照50,757.00/年计算,本院从其自愿,计算为:50,757.00/÷365×120=16,687.23元。

5、营养费4,500.00元,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90天,本院酌情按照50.00/天计算90天,为:50.00/×90=4,500.00元。

6、后续治疗费用11,000.00元,经鉴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00-12,000.00元,本院支持11,000.00元。

7、鉴定费1,900.00元,根据发票据实计算为1,900.00元。

8、残疾赔偿金72,192.00元,由于我国户籍制度改革的政策框架基本构建完成,城市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全面建立,各地取消了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统一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应按照上一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096.00/年计算。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0.1。原告未满60周岁,应计算20年。计算为36,096.00/×20×0.1=72,192.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原告主张2,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10、交通费50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及申请鉴定确会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

11、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及受伤部位,确需拐杖,故予以支持。

法院观点

12、病历复印费50.0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复印费收据及提交法庭的病历,确实复印了相关病历,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费用共计317,046.46元。其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136,343.61+12,800.00+4,500.00+11,000.00=164,643.61元。其中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为:58,923.62+16,687.23+1,900.00+72,192.00+2,000.00元+500.00+150.00+50.00=152,402.85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民事权益的,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投保车辆肇事致第三者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部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如肇事车辆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由承保的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的,由侵权责任人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被告*****驾驶的贵A7××××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惠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自愿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惠水支公司承担责任,故应由被告*****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由于本案中还导致案外人袁某刚十级伤残,需要在交强险内预留案外人袁某刚的赔偿份额,结合双方的损失比例,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为袁某刚预留2767.00元,医疗限额剩余7233.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为袁某刚预留72314.00元,死亡伤残限额剩余37686.00元;原告的对应损失均超过了医疗赔偿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本院支持被告*****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病历复印费等合计为37686.00元(精神损害赔偿2000.00元在该项优先赔偿)。由于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赔付7233.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付部分272127.46元(317046.46-37686.00-7233.00元=272127.46元),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赔付外的金额,应由原告*****负担70%责任,由被告*****负担30%责任,即272127.46×30%81638.24元,由于被告*****驾驶的贵A7××××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惠水支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50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自愿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惠水支公司承担责任,故被告*****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被告*****辩称该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不应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的抗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故对于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向原告*****赔偿7,233.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向原告*****赔偿37,686.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81,638.2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2.00元,减半收取计1,981.00元,由原告*****负担612.00元,由被告*****负担1,36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新闻资讯仅用于公益普法,贵在分享,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图片来源于网络。如果分享内容侵犯您的版权或者所标来源非第一原创,请私信,我们会及时审核处理  点击通知


联系我们
  • 公司名字: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
  • 服务热线:18786609287
  • 传真:17785809961
  • 地址: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3号国艺大厦16楼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