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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王某、周某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互联网 时间:2020-10-09 10:23:47 分类:交通事故 浏览:50次

 

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号:(2020)黔0524民初1968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女,********日出生,穿青人,自由职业者,住织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男,********日出生,彝族,住大方县。

被告:*琼,女,********日出生,彝族,住大方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小河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路406号。

负责人: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联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省府路6号。

负责人:金*

被告:刘*贵,男,********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织金县,联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特别授权,系刘*贵之父),基本情况与被告刘*相同。

被告:刘*,男,********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织金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王*、周*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小河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小河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贵阳公司)、刘*贵、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4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周*琼、人民财保小河公司、人民财保贵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的具体诉讼请求为:1.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88,55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9,000元、后续治疗费5,500元、护理费29,302元、误工费29,302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68,8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19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器具费2,700元、住宿费280元、交通费1,000元、担架费和陪护椅租赁费200元、病历资料复印费84元,共计263,322元(前述费用不含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周*琼垫付3,000元),要求由被告人民财保小河公司在交强险份额内赔付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7,331元,按责任比例划分的70,661元,要求被告刘*30%的赔偿责任赔偿21,198.3元,被告刘*贵赔偿49,462.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双方对下列要素事实没有争议: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贵A2B**Q号车辆的投保情况、原告受伤的事实、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刘*伤情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周*琼垫付医疗费3,000元和人民财保小河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双方争议的要素:1.交强险用于赔偿原告的损失应否分则分项,应否扣除非医保的10%2.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适用何种标准计算;3.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是否有相应的依据证实;4.原告主张的赔偿金能否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是否有相应的依据认证,能否得到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标准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结合庭审的举证、质证,对上述争议的要素确定为: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刘*应当获得的赔偿款项目为:1.医疗费88,554元(以医疗票据记载为准,含人民财保小河公司垫付10,000元、周*琼垫付3,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天计算为35×100/=3,500元,被告人民财保小河公司辩称应按50/天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3.误工费依照鉴定意见评定的误工期245日和本省2019年发布的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43,654/÷365×245=29,302元,被告人民财保小河公司主张应按100/天计算的辩解理由不成立;4.护理费依照鉴定意见评定的护理期245日计算为43,654/÷365×245=29,302元,被告人民财保小河公司主张应按105.6/天计算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5.营养费依照鉴定意见评定的营养期90日,按100/天计算为100/×90=9,000元,被告人民财保小河公司主张按30/天计算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参照本省2020年发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404/年计算为34,404×20×10%=68,808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本省2020年发布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402/年计算为21,402/×17×10%÷2=18,191元(此项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8.后续治疗费5,500元(鉴定意见评定为5,000-6,000元,依法确定为5,500元);9.鉴定费1,900元;10.住宿费280元(原告主张按140/天计算2天,虽未提供机打发票,但原告3次到贵阳住院,故予以支持);11.交通费1,000元(原告虽未提交发票证实,但根据原告实际住院治疗、鉴定等事实,依法认定1,000元);12.担架费150元以及住院期间租用陪护椅费用50元,共计200元;13.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原告伤残等级确定为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260,537元。

对原告主张的病历资料复印费84元,因提交病历资料属原告依法承担的举证义务,且医疗机构在病员出院时无偿复印,故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2,700,无医嘱要求配置、也无鉴定意见佐证,依法不予支持。交强险制度设立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保障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故本院对被告人民财保小河公司要求应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分责分项进行赔偿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公民健康权依法应当平等保护,就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等不作农村、城镇区分,统一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是实现司法裁判公平、公正的价值理念体现,对被告人民财保小河公司主张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上述赔偿费用260,537元,因本次事故中受伤的被告刘*贵在本案审理中明确表示自己不主张对贵A2B**Q号车交强险的分配,交强险赔偿限额全部用于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应由人民财保小河公司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赔付原告122,000元,余额138,537元按同等责任划分赔偿,由人民财保小河公司在承保贵A2B**Q号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69,268.5元,因此,由人民财保小河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额为191,268.5元(含该公司垫付10,000元和周*琼垫付3,000元);对另69,268.5元,因原告要求刘*贵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刘*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贵、刘*无异议,故被告刘*贵应赔偿原告69,268.5×70%=48,488元,被告刘*应赔偿原告20,780.5元。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被告周*琼要求由人民财保小河公司将其为原告垫付的3,000元给予支付,合理合法,依法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小河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78,268.5元。

二、限被告刘*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原告刘*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48,488元;

三、限被告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原告刘*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0,780.5元;

四、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小河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被告周*琼为原告刘*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3,000元。

五、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8元,减半收取计2,624元,由原告刘*负担127元,被告王*负担690元,由被告刘*贵负担483元,被告刘*负担20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小河开发区支公司负担1,1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宋罡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杨恋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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