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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红、汪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2-06-11 14:54:47 分类:交通事故 浏览:1次

文书正文

原告观点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4076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3583.15元、误工费14151.75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1474.6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72475.62元;2、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临贵州A-××××)承保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

被告观点

被告*****辩称,对交警部门就事故的认定持异议;原告诉请的金额过高。

被告平安财险贵州公司辩称,本公司只依照保险合同在意外医疗项下限额赔偿2000元。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21921740分许,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车牌号:临贵州A-××××,车辆所有人为:*****)搭乘韩发英由观山东路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观山东路大关高架桥路段往左侧变道时与同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搭乘周燕的电动自行车(车牌号:临贵州A-××××,车辆所有人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乘车人周燕受伤,两车损坏的事实。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乘车人周燕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至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花费医疗费40766.12元(住院治疗及后续复查),修复车辆花费1474.6元。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确认:后续治疗费需4000-6000元;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误工期为90日,花费鉴定费1200元。原告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贵州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驾驶人意外伤害险保险,该保险非机动车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险种下意外伤害医疗项目赔偿限额2000元。

同时查明,原告系贵州汇诺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受伤前十月平均工资为5189元。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负同等责任,故对于原告所受到的损失,原告与被告*****各承担50%。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40766.12元,有票据为凭,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18天)、营养费1500元(50/×30天)、护理费3583.15元(43595/÷365×30天),未超过规定标准,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以4717.25/月主张14151.75元(4717.25/÷30×90天),本院从其自愿;4、后续治疗费依鉴定意见,本院确认5000元;5、鉴定费1200元,有票据为凭,予以确认;6、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本院酌情认定500元;7、财产损失1474.6元,有票据为凭,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69975.62元。依前述责任承担比例,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34987.81元。关于被告平安财险贵州公司的赔偿责任,其承保险种为非机动车驾驶人意外伤害险,赔偿范围应为原告应承担部分内,同时本次事故未对原告造成伤残或身故,故被告平安财险贵州公司应在意外伤害医疗项下限额赔偿原告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4987.81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意外伤害医疗费用2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6元,原告*****负担403元,被告*****负担4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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