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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亮与陈某、李某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互联网 时间:2020-11-06 09:32:50 分类:交通事故 浏览:112次

 

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号(2020)黔0524民初4579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亮,男,********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丹,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男,穿青人,住贵州省织金县。

被告:李*柒,男,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被告:徐*,男,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

被告:六盘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明湖路44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1322063506U

法定代表人:徐*洪,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麻园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K36414024P

法定代表人: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靳*豪,贵州本芳(黔西)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杨*亮与被告陈*、李*柒、徐*六盘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9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被告陈*、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柒、六盘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279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7176元、误工费25676.88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3789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48334.63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贵A×××××)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6132030分许,原告杨*亮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车牌号:贵F×××××,车辆所有人为:杨*亮)从织金县八步镇驶往织金县城关镇方向,2030分,行至黄望线(黄泥塘-望谟)41公里加500米处时,该车碰撞路上的左侧沙堆(被告六盘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堆放)后摩托车侧翻于公路右侧,原告杨*亮与同向行驶的被告陈*驾驶的重型罐式货车(车牌号:贵A×××××,车辆所有人为:李*柒)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损坏的事实。后经织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六盘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杨*亮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杨*亮的伤情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误工期为180日。被告李*柒系肇事车辆(贵A×××××)的所有人,并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综上所述,该侵权行为使原告在人身上受到了伤害,财产上造成了损失,精神上带来了痛苦,上述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依法公正审判。

诉讼中,原告杨*亮对第1项诉讼请求中医疗费部分增加至5899.26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案涉肇事车辆贵A×××××在我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情况是属实的,我公司愿意在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应该分责分项进行赔偿,其中医疗费损失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在2000元范围内赔偿;其余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与六盘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平均承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人民法院根据相关证据进行认定;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陈*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等是属实的,主要看保险公司的赔偿意见。

被告徐*答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李*柒、六盘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供本院质证。

争议焦点

本案经审理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原告杨*亮诉请的各项损失能否得到支持?交强险的赔付应否分责分项?保险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举证

原告杨*亮围绕诉讼请求、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

1、书证: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日出生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划分。

3、书证: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3张、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缴费凭证4张、收据2张,用以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及因本次事故入院治疗13天;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2792.75元。

4、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经鉴定原告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误工期为180天,为鉴定支付鉴定费600元。

5、书证:财产损失票据(修车收款收据1张、OPPO手机分期付款单1张、复印病历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财产损失情况,具体有手机损失2599元、车损1180元、复印病历10元。

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对原告出示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的住院病案无异议,对中医院的4张票据无异议,对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3张缴费凭证有异议,认为应以结算票据为准,此3张缴费凭证无盖章,对三性均有异议;对第4组证据的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标准,误工期应是60-90日;对第5组证据的复印费票据无异议,对修车收据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未注明维修的具体车辆,手机付款单无关联性,损害后果未注明有该项损失。被告陈*、徐*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第3组证据中的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缴费凭证及收据,因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可,对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予以采纳;对于第4组证据,三被告虽认为误工期限计算过长,但该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鉴定机构作出,且被告均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于第5组证据,复印病历票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对于修车收款收据,因非正式票据,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手机分期付款单,本院认为该单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依法不予采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围绕本案争议焦点提交了下列证据:

1、书证: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材料,用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主体适格。

2、书证: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用以证明本案案涉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的事实。

原告杨*亮及被告陈*、徐*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核实,保险公司出具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被告陈*、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613日,原告杨*亮驾驶贵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织金县八步镇驶往织金县城关镇方向,2030分,行至黄望线(黄泥塘-望谟)41公里加500米处时,该车碰撞公路上的左侧沙堆后摩托车侧翻于公路右侧,原告杨*亮与同向行驶的被告陈*驾驶的贵A×××××号重型罐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亮受伤及贵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9624日,织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5224251***90000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六盘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送往织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3天。原告杨*亮治疗终结后,于20191223日向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对伤情进行鉴定,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117日作出编号为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第723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杨*亮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杨*亮因鉴定支付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被告李*柒系案涉肇事车辆贵A×××××号重型罐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尚在保险期内。

本院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出的交通费、车辆维修费,因无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购买手机损失费,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因此本案原告杨*亮遭受的损失及金额为:1.医疗费:382.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为13天,参照贵州省内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300元(100/×13天);3.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其护理天数以60天计算,原告主张参照2018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按1人护理计算为7176元(43654/÷365×60天),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其营养期以60天计算,参照贵州省内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6000元(100/×60天);5.误工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计为180天,参照2019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5030.84元(50757/÷365×180天);6.鉴定费:600元;7.病历复印费:10元。以上共计40499.09元。

本院认为,织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案涉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由于被告陈*驾驶的贵A×××××号重型罐式货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根据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性质,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不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保险公司均负有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受害第三者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赔偿,因此只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进行赔偿,这里的责任限额应当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本案中原告杨*亮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并未超过该限额,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提出的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诉讼费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不应负担诉讼费的免责条款,也未举证证明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且保险公司并未履行理赔义务,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因原告杨*亮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未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全额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亮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40499.09元;

二、驳回原告杨*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8元,减半收取504元(原告杨*亮已交纳),原告杨*亮负担8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负担4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英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鲁宇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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