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

当前位置: 首页 判决案例交通事故列表

交通事故

谢某分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孔某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余海宇

作者:互联网 时间:2020-11-09 10:16:22 分类:交通事故 浏览:86次

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号:(2020)黔0321民初3038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谢*分,女,汉族,********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宇,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航天大厦主楼501写字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1795277061K

负责人:潘*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锋,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该公司员工。

被告:孔*玉,男,汉族,********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被告:贾*彬,男,汉族,********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婷,女,********日出生,汉族,住遵义市播州区。

审理经过

原告谢*分与被告孔*玉、贾*彬、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42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兴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宇、被告孔*玉、贾*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锋、杨*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各种经济损失179777.6元。(不包括医疗费)。二、判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为其肇事车辆贵C×××××承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三、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事实与理由:201965日,被告孔*玉驾驶贵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遵义市播州区处,原告谢*分通过人行横道时被刮撞致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遵义市公安交通警察五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孔*玉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谢*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到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因被告孔*玉驾驶的该车辆已投全保,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为其肇事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被告孔*玉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811.84元及护理费9600.00元,共计20411.8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孔*玉。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被告孔*玉驾驶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00元),发生本次事故时属保险责任期间的事实无异议。保险公司已预付原告20,000.00元医疗费,应作扣减。2、原告主张损失存在不合理部分,应依法计算。3、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65日,被告孔*玉驾驶贵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遵义市播州区处,原告谢*分通过人行横道时被刮撞致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遵义市公安交通警察五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孔*玉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谢*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谢*分受伤后在遵义遵义市播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后出院,诊断为:1、右尺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下尺桡关节开放性脱位;3、右尺腕关节开放性脱位;4、骨盆骨折;5、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6、高血压病。经手术治疗。原告谢*分的医疗费用为30811.84元,已由被告孔*玉支付10811.84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支付20000.00元。原告谢*分住院57天,护理期评定为60天,被告孔*玉委托由遵义市播州区开程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指派护理人员对原告谢*分进行陪护,其支付费用按47天计算,按每天200.00元计付,认定9400元。另原告自行护理期按13天计算按每天1554.8元(43654元/年÷365×13天),原告谢*分所受伤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误工期评定为180日。谢*分后期行右桡骨及尺桡关节内固定取除术,所需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00-10000.00元。原告谢*分支付鉴定费1900.00元。被告孔*玉驾驶贵C×××××号轻型普通货车已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00元),发生本次事故时属保险责任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并且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其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遭受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30811.84元,已由被告孔*玉支付10811.84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支付20,000.00元。2、护理费10954.8元,其中认定被告孔*玉支付94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认定5700.00元(100.00元/天×57天)。4、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原告营养费4500.00元(50.00元/天×90天)。5、交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50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07412.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施行手术住院治疗,必然会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酌情予以认定3000.00元。8,根据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意见,后续医疗费10000.009、鉴定费,原告为鉴定其伤残等级支付鉴定费1900.00元属实,本院予以确认。10、被告孔*玉支付为原告购医疗器械费用648.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误工费提出异议,因原告年龄已满55周岁以上,又未提供其收入证明,被告不予赔偿原告误工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谢*分以上损失合计175427.44元,其中已由被告孔*玉支付20859.84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支付20,000.00元。

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175427.44元,应当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00元进行赔偿,不足部分53427.44元,因被告孔*玉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孔*玉负全部责任,因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谢*175427.44元,扣减其已支付20000.00元,被告孔*玉支付20859.84元,现还应赔偿原告134567.6元。被告孔*玉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原告垫付费用,为倡导侵权人积极救助交通事故受害人,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成本,本院对被告孔*玉该主张予以支持,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孔*玉垫付费用20859.84元。

综上所述,原告谢*分请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其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谢*分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34567.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孔*玉垫付费用20859.8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谢*分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5.00元,由被告孔*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兴发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谢 将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联系我们
  • 公司名字: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
  • 服务热线:18786609287
  • 传真:17785809961
  • 地址: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3号国艺大厦16楼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