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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学与吴某、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余海宇律师

作者:互联网 时间:2020-12-04 13:47:41 分类:交通事故 浏览:208次

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       号(2020)黔0502民初9424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彭*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贵州省毕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宇,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贵州省毕节市。

被告: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贵州省毕节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736613934H),住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城东新区东升路边联邦金座第**。

负责人:尹*,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春,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915490773K),,住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麻园路

负责人: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男。

审理经过

原告彭*学与被告吴*、被告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宇、被告吴*、被告张*、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春、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149030.59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公司在贵F×××××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贵F×××××号车投保的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1日,原告驾驶贵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七星关区三小往六洞桥方向行驶,途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交会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被告吴*驾驶的贵F×××××号小型轿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吴*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后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1000元至13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经查,贵F×××××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张*,该车投保被告太平洋公司交强险,投保被告人保公司商业险。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我驾驶的车辆购买了保险,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我垫付了4000元。请求保险公司将我垫付的费用直接支付给我。

被告张*辩称,我的车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我司垫付了10,000元,请求予以扣减。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我司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司同意按百分之五十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我司垫付了10,000元,请求予以扣除。事故发生后,我司积极垫付费用,所以诉讼费用不应由我司负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收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及被告吴*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被告太平洋公司提交的保单抄件,能够反映本案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1日,原告驾驶贵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七星关区三小往六洞桥方向行驶,途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交会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被告吴*驾驶的贵F×××××号小型轿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吴*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毕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51435.19元。2020年3月2日,原告到贵州省人民医院检查,共计支付费用135.3元。其中,被告吴*垫付费用2000元,被告太平洋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垫付10000元。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车祸致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5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取出内固定约需11000元至13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

另查明,贵F×××××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张*,该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被告太平洋公司,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被告人保公司,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原告的父亲彭*光,****年**月**日出生;母亲陈*先,****年**月**日出生。该二人由包含原告在内的四名子女扶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贵F×××××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投保被告太平洋公司,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原告与被告吴*各自过错比例进行分担。因贵F×××××号小型轿车的第三者责任险投保被告人保公司,故被告吴*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代为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诉讼请求,本案的赔偿项目分项计算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收款凭证确定为51,57049元。

2.误工费:参照贵州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为43,654元÷365天×180天=21,528元。

3.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护理费参照贵州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3,654元计算为43,654元/年÷365天/年×90天=10,764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为100元/天×30天=3000元。

5.营养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为100元/天×90天=9000元。

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404元计算为34,404元×20×10%=68,808元。

7.被扶养人生活费:评定伤残时,原告父亲彭*光77岁,需扶养3年;母亲陈*先72岁,需扶养8年。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402元计算,扶养彭*光的费用为21,402元×10%×3×1/4=1605.15元,扶养陈*先的费用为21,402元×10%×8×1/4=4280.4元,两项合计5885.55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结合受诉法院生活水平酌情支持3000元。

9.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机构意见,本院酌定为12,000元。

10.鉴定费:1900元。

上述第1-10项合计187456.04元,首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扣除被告吴*垫付的2000元及被告太平洋公司垫付的10000元,被告太平洋公司还应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为187456.04元-122000元=65456.04元,被告吴*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32728.02元。因贵F×××××号小型轿车的第三者责任险投保被告人保公司,故被告吴*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公司代为承担。因此,被告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应当赔偿的金额为32728.02元。扣除被告人保公司垫付的10000元,被告人保公司还应赔偿22728.02元。被告吴*垫付的2000元,由被告太平洋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彭*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1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彭*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22,728.0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吴*垫付的2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吴*,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彭*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原告彭*学负担820元,被告吴*负担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锟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旺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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