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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英与李某、牟某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余海宇律师

作者:互联网 时间:2020-12-04 14:13:58 分类:交通事故 浏览:172次

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       号(2020)黔0321民初5199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黎*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正安县市坪乡粗石村***组。身份证号:5221241968********。

委托代理人:余海宇,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乐山**海村联合组。身份证号:5221211990********。

被告:牟*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乐山镇翁**联合组。身份证号:5221211991********。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地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厦门路天安酒店第**整层房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174113804XT。

负责人:张*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刚,贵州港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黎*英与被告李*、牟*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遵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被告财保遵义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牟*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黎*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2838.44元、误工费25676.88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68808元、残疾器具费432元、精神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347元等费用共计141339.39元(其中交强险赔偿122000元,商业险赔偿19339.39元);2、被告财保遵义支公司在贵C296**号小型汽车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并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优先赔偿。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1月24日6时30分,原告黎*英驾驶贵C753**号二轮车在包南线遵义市播州区马家湾水果市场对面路段变更车道时,与被告李*驾驶的贵C296**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黎*英、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李*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遵义市播州区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12000元-14000元。原告的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李*答辩: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认可、原告的住院情况属实、同意赔偿,但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这个案子我垫付了门诊918.77元发票原件7张,车主牟*芹委托我垫付的住院费2000元,发票已交付给对方,请求原告予以返回。

被告牟*芹未作答辩。

被告财保遵义支公司答辩: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2、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保险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8347.93元,在计算赔偿金额时应予以扣除;3、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由法院依法审查确定;4、诉讼费用由侵权人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4日6时30分,原告黎*英驾驶贵C753**号二轮车在包南线遵义市播州区马家湾水果市场对面路段变更车道时,与被告李*驾驶的贵C296**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黎*英、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城市交通警察五大队认定,被告李*与原告黎*英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遵义市播州区人民医院治疗20天,原告在住院期间,用去住院费为25347.93元(其中被告财保遵义支公司垫付8347.93元,被告李*垫付2000元,原告支付15000元)、门诊费988.77元(发票11张,其中被告李*垫付918.77元,原告支付70元),合计26336.7元。其余门诊发票3张均在原告治疗终结、司法鉴定后产生,金额160.25元。原告之伤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12000元-140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原告诉来本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贵C296**号小型汽车登记在被告牟*芹名下,该车向财保遵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的陈述、被告财保遵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住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贵C296**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单、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车辆行驶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1、被告李*、牟*芹、财保遵义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受伤的损失是多少;3、各被告应当怎样赔偿。

原告黎*英与被告李*、财保遵义支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贵C296**号小型汽车向被告财保遵义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均无异议,上述事实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是损失应当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但该赔偿限额已经赔偿了何德强5875元,余下116125元,不足部分按双方责任50%分担,由李*承担的部分由被告财保遵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故原告请求由被告财保遵义支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如下:1、医疗费25347.93元+988.77元=26336.7元(其中原告支付15070元,被告李*垫付2918.77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8347.93元),其余门诊费用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日×80元=1600元;3、误工费为180日×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43654元/年÷365天=21528元;4、护理费90日×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43654元/年÷365天=10764元;5、营养费90×30=2700元;6、伤残赔偿金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404×20年×10%=68808元;7、鉴定费1900元;8、交通费酌情确定为600元;9、后续治疗费酌情认定13000元,以上共计147236.7元。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系同等责任,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没有法定票据、不属于赔偿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上列费用由被告财保遵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16125元,余下31112元,原告自己承担15556元,由财保遵义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15556元。被告财保遵义支公司垫付的8347.93元应当在赔偿款中扣除,被告李*垫付2918.77元由被告财保遵义支公司在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告李*。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为116125元+15556元-8347.93元-2918.77元=120414.3元。被告牟*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黎*英交通事故损失120414.3元。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被告李*垫付款2918.77元。

三、驳回原告黎*英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6元,减半收取1563元,由原告黎*英承担781.5元,被告李*承担78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绍勋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罗银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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