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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
杨**诉邓**等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黔 2601 民初 1624 号
原告:杨**,女,1960 年 9 月 7 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苏省,现居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洪建,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竺**,男,身份证住址上海市,(系原告的丈夫)。
被告:郑**,女,1986 年 7 月 20 日生,,住贵州省。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麻江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35MA6GNY7H46。
负责人:赵小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王*华,贵州****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1101027263645915。
负责人:关**。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孔*,该公司贵州分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杨**与被告郑**、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麻江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麻江支公司)、**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4 年 2 月 4 日立
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建、竺**,被告**财险麻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被告**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观点:
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支付给原告总赔偿 417381.37 元(其中:医疗费 98118.71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7500 元、营养费 4500 元、后续治疗费 13800 元、护理费 22050 元、误工费 51563.84 元、鉴定费 1900 元、残疾赔偿金 182533.08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18000 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423 元、住宿费 17283 元、交通费 13675.74 元、财产损失 10834元,以上项目合计金额为 429856.77 元,减去华泰保险公司垫付的 18000 元,平安保险垫付 9800 元外,被告还须承担剩余赔偿金 445181.37 元-18000 元-9800 元=417381.37 元);
2.判令被告华泰财保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发动机号:G0****)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3.判令被告**财险麻江支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发动机号:G0****)承保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4.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
被告观点被告**财险麻江支公司口头答辩称:
(一)事故车辆在被告**财险北京分公司处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华泰财险北京分公司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再由我公司赔偿;
(二)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对原告进行了部分赔偿,2023 年 10 月 12 日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 9800 元,该款应该在原告的损失中扣减;
(三)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部分无依据,在贵州发生的事故应该按照贵州的标准进行计算。被告**财险北京分公司口头答辩称:对本案的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仅是投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医疗费 18000 元,应该从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扣除;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诉请过高及不合理的情况;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该承担诉讼费。
案件事实:
事故发生前,原告与其丈夫竺**居住在上海市,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上海市。2023 年度,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89477 元/年。本案,根据黔东南州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郑**驾驶的案涉车辆在华泰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财险麻江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 2000000 元,所以,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先由**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郑**驾驶案涉车辆的**财险麻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案件结果:
一、被告**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赔偿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82000 元;
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麻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赔偿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 124174.94 元;
三、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麻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郑**支付已由郑**垫付的医疗费 7306.94 元、护理费 10521 元,合计 17821.94 元。
四、驳回原告杨**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3665 元,由原告杨**负担 975 元,由被告**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 1200 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麻江支公司负担 900 元、由被告郑**负担 590 元;鉴定费 1900 元,由原告杨**负担 500 元,由被告**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 600 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麻江支公司负担 400 元、被告郑**负担 400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内直接向上级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刘 *
二○二四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胡 **
书 记 员 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