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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宋某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1-10-13 11:04:28 分类:物业管理 浏览:1次


 

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大方县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号:(2021)黔0521民初2704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宋**,男,********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灿,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男,********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南环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7801***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白族,********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日出生,住贵州省水城县,系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4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灿、被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8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11553.52元、误工费29892.74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721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08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5元、交通费2500元、财产损失20元,共计191005.46元;2、判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贵B×××××)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10132129分许,被告*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贵B×××××,车辆所有人为:*)由大方县猫场镇永乐村蔡家寨组往黄泥组方向行驶,行驶至归马线大方县米处左转弯时,与原告宋**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宋**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大方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宋**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宋**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0000-12000元,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误工期为150日。被告*系肇事车辆(贵B×××××)的所有人,并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辩称:我垫付的医疗费是33449.88元,由宋**支付给我车辆维修费用1000.00元,宋**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交强险项下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00元,残疾赔偿限额1100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00元。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宋**垫付医疗费18000.00元,恳请法院进行扣减。对此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是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按责任比例进行承担。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宋**承担次要责任,案件受理费应该由双方共同承担。对宋**提出的扣非医保问题,是根据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进行扣除,而且宋**提供的用药清单上以右明显标注相关非医保费用,恳请法院予以扣减。宋**主张的误工费没有提供证据,不能佐证其误工标准,我公司不认可其误工费赔偿标准。伤残赔偿金我公司认可34404.00元乘10%20年的标准计算,宋**提供标准过高无相关证据证实我公司不认可其标准。被抚养人生活费,宋**诉求过高,我公司不认可其标准。精神损害不属于保险赔偿范畴,我公司不予认可。残疾辅助及交通费宋**没有提供相关票据,我公司不予认可,支付担架费20.00元也不认可。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10132129分许,驾驶人*驾驶贵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大方县猫场镇永乐村蔡家寨组往黄泥组方向行驶,行至归马线大方县米处左转弯时,与驾驶人宋**驾驶的由猫场镇永乐村黄泥组往蔡家寨组方向行驶的未依法注册登记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驾驶人宋**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宋**2020101401时被送到毕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43天,经诊断为:1、双髋臼骨折;2、右侧耻骨上下支线性骨折;3、腹膜后血肿;4、下腹部挫擦伤;5、糖尿病。在宋**住院期间,宋**支付医疗费60.00元、护理费6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5.00元、担架费20.00元,*垫付医疗费33449.88元,其中含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垫付的18000.00元。在毕节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中,有113.58元用于治疗宋**自身疾病即糖尿病。20201221日,宋**到毕节市人民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427.00元;20201222日,宋**到毕节市人民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185.75元;2021114日,宋**贵州省人民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225.00元。宋**的损伤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评估为10000-12000元,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宋**支付鉴定费1900.00元。

另查明,此次事故经大方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驾驶的贵B×××××号小型普通轿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宋**的母亲*与其夫生育五名子女,宋**与其妻生育三个子女,长子宋思宇出生于********日,已满8岁;次子宋佳萱出生于********日,已满5岁;三子宋明博出生于********日,已满3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驾驶人宋**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与驾驶人*驾驶的贵B×××××号小型普通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驾驶人宋**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调整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的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只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只要有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损失、财产损失,不足的部分,再由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或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不足部分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宋**承担30%的赔偿责任。*驾驶的贵B×××××号小型普通轿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50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不足部分,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00元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宋**应获得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为:1、医疗费34254.05[**支付60.00+检查费837.75+担架费20.00+*垫付33449.88元(其中含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垫付的18000.00元)-用于治疗宋**糖尿病费用113.58,*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垫付的垫付33449.88元,宋**未主张],宋**请求赔偿897.80元,予以支持804.17元(897.75+担架费20.00-用于治疗宋**糖尿病费用113.58元,担架费系宋**因在医院住院就医期间产生的费用,应纳入医疗费赔偿范围,故不再支持宋**主张纳入财产损失赔偿范围的诉求);2、后续治疗费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0000-12000元,宋**请求赔偿12000.00元,予以酌情支持11000.00元;3、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宋**从事建筑业,其误工费参照2020贵州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76881.00/年计算,误工期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10.00天,误工费为23169.62元(76881.00÷365×110天),宋**请求赔偿29892.74元,予以支持23169.62元;4、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护理费的计算按2020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的标准43595.00/年计算,宋**的护理费为10802.26元(43595.00/÷365×85+650.00元),宋**请求赔偿11553.52元,予以支持10802.2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按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天计算,宋**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4300.00[100/×43],宋**请求赔偿4300.00元,予以支持;6、营养费,营养费计算为4500.00元(50/×90天),宋**请求赔偿4500.00元,予以支持;7、鉴定费1900.00元,宋**请求赔偿1900.00元,予以支持;8、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宋**未提交正式票据予以证明,宋**主张赔偿2500.00元,不予支持;9、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宋**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根椐贵州省统计局公布2020年的《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统计数据,2020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096.00元,其残疾赔偿金为72192.00元(36096.00/×20×10%),宋**主张赔偿残疾赔偿金72192.00元,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况;(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此次事故造成宋**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宋**请求赔偿4000.00元,予以支持;11、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的规定,宋**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购买辅助器具支付165.00元,宋**请求赔偿165.00元,予以支持;12、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能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2020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0587.00元,宋**与其妻生育三个子女,长子宋思宇出生于********日,已满8岁,需扶养10年;次子宋佳萱出生于********日,已满5岁,需扶养13年;三子宋明博出生于********日,已满3岁,需扶养15年,以上三个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39115.30元(20587.00×38×10%÷2);宋**的母亲*出生于********日,已满70岁,需扶养10年,*与其夫生育五名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4117.40元(20587.00×10×10%÷5),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3232.70元,宋**请求赔偿47084.40元,予以支持43232.70元;13、财产损失,宋**主张担架费20.00元为财产损失,担架费已在医疗费中支持,故不予支持。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的规定,由于中国银保监会发布的《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和费率浮动系数的公告》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调整为18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调整为18000.00元,上述公告于2020919日正式实施,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20919日之后,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以180000.00元计算,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以18000.00元计算。又因现已将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纳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范围赔偿,故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的范围,医药费、后续治疗费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的赔偿范围,鉴定费未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宋**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损失共计209515.63元(医疗费34254.05+后续治疗费11000.00+误工费23169.62+护理费10802.26+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00+营养费4500.00+鉴定费1900.00+残疾赔偿金72192.00+精神抚慰金4000.00+残疾辅助器具费165.00+被扶养人生活费43232.70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45254.05元(医疗费34254.05+后续治疗费110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项下的损失为162361.58元(误工费23169.62+护理费10802.26+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00+营养费4500.00+残疾赔偿金72192.00+精神抚慰金4000.00+残疾辅助器具费165.00+被扶养人生活费43232.70元),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8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8000元,宋**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死亡伤残费用项下的损失162361.58元未超过180000.00元、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45254.05元已超过18000.00元,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死亡伤残费用项下承担赔偿责任的金额为162361.58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医疗费用项下承担赔偿责任的金额为18000.00元,医疗费用项下不足部分,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9077.84[45254.05-18000.00元)×70%],鉴定费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330.00元(1900.00×70%)。综上所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宋**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007769.42元(162361.58+18000.00+19077.84+1330.00元),其中,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8000.00元,*垫付医疗费15449.88元(33449.88-18000.00元),应作相应扣减,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宋**的金额为167319.54元(2007769.42-18000.00-15449.88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辩称诉讼费不应当由其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诉讼费应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承担,故对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的上述抗辩,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宋**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67319.54元;

二、驳回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060.00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员  高 翔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洪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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