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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约定补偿款,前夫以“不让探望子女”为由拒付,法院支持吗?
裁判要旨
本案系一起离婚后财产纠纷,争议焦点在于男方杨某是否应按《离婚协议》约定向女方张某支付已届满的补偿款3万元。法院认为,张某与杨某于2023年11月2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内容明确约定了补偿金额及支付期限,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杨某主张以为张某修缮房屋费用抵扣补偿款,及因张某阻止探望子女而拒付的抗辩理由,均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成立。法院指出,离婚后父母仍负有对子女抚养与探望的法定义务,应本着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妥善处理。综上,二审法院认定原判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驳回杨某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求
原审原告张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某按照离婚协议支付张某应得的补偿款5万元(协议给付方式是:2024年2月10日前支付1万元整、2025年2月10日前支付2万元整、2026年2月10日前支付2万元整);2.判令杨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张某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杨某支付张某3万元,剩余的2万元待付款期限届满后另行诉讼。一审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与杨某原系夫妻关系。后因感情破裂双方于2023年11月20日在仁寿县民政局办理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一份,载明:“……四、男方补偿女方现金伍万元整,付款方式(微信支付或银行卡支付):2024年2月10日前付款一万,2025年2月10日前付款两万,2026年2月10日前付款两万……”。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之规定,张某与杨某于2023年11月20日离婚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明确约定由杨某补偿张某50000元,并约定了款项具体支付时间及金额,该约定未违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由于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了支付期限,张某主张杨某支付已届满支付期限的3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支付期限尚未届满的20000元,张某可待支付期限届满后另行诉讼。而杨某在本案中的抗辩事由与本案张某主张的内容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成为杨某不支付案涉补偿款的理由。故对杨某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30000元。
上诉请求杨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某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张某负担。事实和理由:1.张某欠付杨某装修款应与本案款项相互抵扣。2021年上诉人为张某老家修建房屋支付了费用,该款项并不是上诉人赠与被上诉人,应与本案款项进行抵扣。2.上诉人不支付款项的原因是被上诉人不让上诉人探望子女,子女被被上诉人教来不喊上诉人爸爸。3.被上诉人和其父亲多次在微信中辱骂上诉人。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张某请求杨某按照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支付相应的款项是否应予支持。首先,本案系双方当事人协议离婚时达成财产分割协议,离婚后因履行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属于因离婚这一人身关系事项而引发的财产分配事宜的纠纷,为离婚后财产纠纷。其次,2023年11月20日,杨某、张某签订的《离婚协议》对离婚后子女的抚养权归属、孩子的教育和生活以及探视、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等均作了约定;且杨某承诺共计补偿张某5万元(2024年2月10日前付款10000元、2025年2月10日前付款20000元、2026年2月10日前付款20000元)。该《离婚协议》有双方的签字和捺印,是双方自愿达成,故一审判决认定该《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之规定,现张某主张杨某按《离婚协议》约定支付已届满的30000元应予支持。第四,杨某抗辩其为张某老家修缮房屋所支付的款项应予抵扣的问题。因该款与本案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应不予处理。同时,对于杨某抗辩主张未按期支付款项是基于张某阻止其探望子女的意见,也不能成为其拒付案涉款项的理由。本院需提醒双方的是:本案虽是离婚后财产纠纷,并不涉及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但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依靠。一方面,父母有抚养、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不依法履行法定义务,将承担法律责任;另一方面,父母是子女之源,舐犊情深,亲慈恩重。父母的抚育和关爱,直接关系到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未成年子女需要父母的关爱。离婚后,双方应当妥善处理对子女的探望事宜。不直接抚养的一方应当依照协议确定的时间和方式,在不影响未成年子女学习、生活的情况下探望未成年子女,另一方应当予以协助。父母任何一方均不得违背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以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等方式争夺抚养权或者阻止对方探望,否则,在确定、变更抚养关系等方面可能面临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杨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号:(2025)川**民终7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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