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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赶走”老人后,儿媳还能凭《遗赠扶养协议》继承遗产吗?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5-11-06 13:58:01 分类:新闻资讯 浏览:60次

裁判要旨

本案涉及一起遗赠扶养协议纠纷,核心争议焦点在于受扶养人撤销遗嘱和赠与的效力以及扶养人是否享有法定继承权。被继承人耿某生前曾与王某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和《赠与协议》,约定王某承担生养死葬义务后可获得其财产。然而,法院查明,王某自2019年春节前将耿某赶走后,便未再继续履行扶养义务,构成根本性违约。耿某于2022428日通过公证声明,撤销了此前设立的公证遗嘱和赠与。法院认为,耿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撤销遗嘱和赠与的行为是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民法典》关于遗嘱撤回和赠与任意撤销权的规定,合法有效。鉴于王某无正当理由未继续履行扶养义务,根据《民法典》相关司法解释,其已丧失依据《遗赠扶养协议》主张受遗赠的权利。至于王某在二审中首次提出其作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应享有法定继承权的主张,法院认为这超出了上诉审理范围,不予审理;且从实体上看,王某与耿某的儿子已于2005年离婚,身份上不符合丧偶儿媳的法定要件,故其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二审法院认定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请求

王某上诉请求: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撤销一审判决或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王某赡养了公公耿某多年,其他几位被继承人都没有异议,王某对耿某尽了赡养义务就应当有继承耿家惠遗产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29条的规定:丧偶的儿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应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遗赠扶养协议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已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耿某于2022年4月28日所作某第3号公证书是否有效;二、上诉人王某1是否有权继承案涉院落、房屋及耿某的全部工资。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立遗嘱人有权根据其意愿设立、变更或撤回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遗嘱。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本案中,耿某于2015年11月19日设立公证遗嘱,将其财产遗赠给王某1。然而,耿某于2022年4月28日通过公证声明书的形式,明确表示撤销该公证遗嘱。该撤销行为系耿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符合法律规定的遗嘱撤回形式与实质要件。因此,耿某撤回某第4号公证遗嘱的行为合法有效,即耿某于2022年4月28日所作某第3号公证书应确认为有效。王某1上诉主张该公证书无效,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此焦点涉及遗赠扶养协议的履行、赠与合同的效力以及法定继承权的认定三个层面。首先,关于遗赠扶养协议的履行。王某1与耿某于2013731日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明确约定王某1需对耿某承担生养死葬的义务,方可于耿某去世后获得案涉财产,然而,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王某12019年春节前因故将耿某赶走后,便未再继续履行照顾扶养义务。此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导致遗赠扶养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四十条之规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与自然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后,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导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据此,因王某1无正当理由未继续履行扶养义务,其已丧失依据该协议主张受遗赠的权利。耿某生前撤销遗赠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关于赠与合同的效力。双方于20131015日签订的《赠与协议》约定,待案涉房屋政策允许变更登记时办理产权转移。该约定表明,该赠与合同附有生效条件。因案涉房屋至今尚不具备办理不动产权证的条件,赠与财产的权利并未转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因此,赠与人耿某在财产权利转移前享有任意撤销权。耿某于2022428日通过公证声明撤销赠与,是依法行使撤销权的行为,合法有效,王某1基于该《赠与协议》主张权利,亦不能成立。最后,关于王某1主张其作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的法定继承权问题王某1在上诉中提出,其赡养公公耿某多年,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本院认为,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第一,从诉讼程序上看,王某1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均基于遗赠扶养协议及赠与合同等合同关系提出,并未主张法定继承权。其在二审中首次提出此项独立的、新的诉讼请求,超出了本案一审的审理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上诉审理范围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审理。第二,从实体上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规定的丧偶儿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情形,其适用前提是儿媳与儿子之间的婚姻关系因儿子死亡而终止,即丧偶。本案中,王某1与耿某己已于2005年协议离婚,双方婚姻关系因离婚而解除。耿某己于2012年去世时,王某1已非其配偶,身份上不符合丧偶儿媳的法定要件。因此,即使其在离婚后对耿某有所照顾,亦不能据此主张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资格。

综上,王某1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25)兵04民终1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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