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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病危家属放弃治疗,48小时内死亡,高院最新意见……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5)渝行申2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港新区16号23楼。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丁某某。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的主要证据不足。江北区人社局在工伤认定时,未全面审查喻某的病历资料,忽视了关键诊疗细节。如对于喻某病情发展过程中的关键转折点、可能影响救治结果的因素等未充分考量,导致对其死亡原因与救治过程的关联性认定不清,影响工伤认定的准确性。原审法院仅凭现有证据认定喻某家属放弃治疗的合理性,证据不足。对于家属放弃治疗的真实动机、是否存在其他影响因素等关键事实未深入调查。家属签署放弃治疗文件的背景复杂,可能存在多种原因,但原审法院未进行充分核实,就认定家属是在合理评估风险后作出决定,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审法院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理解和适用错误。在判定喻某是否属于“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时,未综合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家属主动放弃治疗这一行为,中断了正常的抢救流程,不应简单认定为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且原审法院在适用法律时,过度倾向于保护劳动者权益,忽视了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未在两者之间寻求合理平衡,违背了法律适用的公正性原则。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江北区政府对江北区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的审查存在法律适用错误。江北区政府在复议时未对工伤认定的事实依据和法律适用进行严格审查,对人社局在认定过程中的程序瑕疵和法律理解偏差未予以纠正,便作出维持决定,导致错误的工伤认定得以维持,原审法院对此也未进行正确审查和纠正。三、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江北区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程序违法。其未对用人单位核实基本情况,对用人单位书面调取证据申请置之不理,也未组织双方听证。这种不规范的程序行为,剥夺了再审申请人参与和陈述意见的权利,影响了工伤认定的公正性和合法性,原审法院未对该程序违法问题进行有效审查和纠正。某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费用清单和结算退费凭条能够反映案件关键事实,应属于新证据范畴,但原审法院未予接纳。对于调取病历资料等关键证据的申请,原审法院以不合理理由拒绝,导致案件关键事实未能查明,影响了案件的正确判决。综上所述,原一、二审判决在认定事实、证据采纳、适用法律和程序方面均存在严重错误,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历首次手术后,病情持续恶化,医院评估有手术指征,但预后极差,家属经考虑后放弃手术治疗,在48小时内死亡的,能否认定为视同工伤。
一般认为,经抢救无效是指在劳动者发病后立即送医抢救,且并未中断抢救行为的情况下,经医疗机构诊断认为病人情况危急,没有继续存活可能性,或者病人病情危重,经抢救后症状无缓解、没有抢救意义的情形。对于家属“主动放弃手术治疗”是否能够视同工伤需要结合客观和主观两个层面进行分析。
在客观层面,需要综合考虑救治后病人的存活几率、生存状况。在救治过程中,由于医生对病人状况的判断具有专业性,如果医生认定病人的存活率极低,预后极差,家属出于减轻病人痛苦和家庭经济负担的考虑,放弃对病人的抢救,在生活中亦是常见之举。此时不能一概将劳动者家属放弃治疗这一介入因素视为与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而如家属恣意作出放弃治疗的决定或者在存活率极高,医生建议积极治疗的情况下,则不宜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知情同意书》载明“脑出血是难治疾病,即使全力治疗,仍可能预后不良,抢救无效死亡的可能性很大”。在此情况下,家属作出的放弃治疗决定符合情理。在主观层面,一是,考虑家属对劳动者的死亡结果有无故意和重大过失的行为。如果家属存在故意延误治疗或者其他类似情形,则该介入因素对劳动者死亡结果的影响大大增强,则不能被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喻某于2022年7月12日早上6时许被同事发现晕厥后送医,出院记录载明“当天14时14分入院,与家属沟通后并急诊行右侧脑室外引流术,术后患者意识、瞳孔情况同前,无明显变化。患者预后不佳的可能性极高,再次与家属沟通,家属表示理解,并给予右侧股静脉深静脉穿刺术”,可见,本案不存在任何消极治疗或者延误治疗的情况。
二是,从家属决定放弃治疗的时间来推断家属的主观目的。如果在抢救的初期,甚至还未做任何实质性的抢救工作,家属就放弃治疗,则可以推定家属存在故意心理。而在劳动者病情逐渐恶化,难有好转机会的情形下放弃治疗,则无可指责。本案中,出院记录载明“给予右侧股静脉深静脉穿刺术。患者病情同前,极其危重,在后续治疗过程中颅内随时可能出现迟发性出血、脑水肿、脑积水、脑梗死等不良恶性事件,进一步发展为脑危象的可能性极高。”江北区人社局在作出工伤认定前,亦听取过专家意见,《工伤伤病专家意见书》载明:“根据病史资料,患者出院前已处于脑死亡阶段,呼吸心跳也是靠人工措施暂时维持,故从医学临床角度判断,已无继续治疗的价值和必要。”结合喻某从办理出院到被宣布死亡之间不足半小时,可以得出家属作出放弃治疗的决定是在被医院告知病情危重、存在死亡风险大、继续存活的可能性小之情形下被迫决定的,并非违背伦理道德肆意决断主动放弃治疗。
此外,《工伤保险条例》作为劳动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的一部分,其立法目的就是最大可能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因工作原因或与在工作相关活动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能够获得相应医疗救济、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因此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宜作出有利于劳动者且合乎生活情理的解释,使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能够获得更好的权益保障。对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认定不应是僵化的、不考虑劳动者的特殊状况和家属前期的尽力抢救行为,单凭家属在听取医生建议后作出放弃治疗的决定来认定其行为与劳动者死亡具有因果关系,这既不符合社会大众的认识,也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相悖。实践中,存在职工救治希望渺茫,近亲属基于经济成本及让职工死于家中的习俗而要求出院。此时,如用人单位主张职工近亲属放弃治疗而不构成抢救的情形,应当由用人单位举证。这种“社会道德风险”应从严把握,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不能随意认定职工近亲属存在故意放弃治疗的行为,不宜将劳动者死亡的结果归因于家属放弃治疗,也不应当简单将家属放弃治疗推定为欲获得工伤待遇的目的。
综上,裁定如下:驳回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二O二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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