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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假休10年索赔工资差额,高院:远超医疗期,无需补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5-12-02 12:50:38 分类:新闻资讯 浏览:50次
基本事实

张三199312月入职甲公司,自2014年以来一直休病假未上班。

20178月至20214月期间,张三担任押运员一职,挂靠其岗位。20214月,甲公司提升网运生产效能,压降管理和运营成本,内设机构进行整合,对各部门人员配备进行优化。甲公司要求张三上班。张三于20214月向甲公司递交病休申请,主要载明张三患抑郁症多年,经多年长期治疗仍不见好转,特申请长期病休。20215月,甲公司将张三调至佳木斯市望江营业所网点安保岗位一职,挂靠其岗位。202411月,张三病情好转,要求返岗上班,得知甲公司自20215月为其进行调岗,张三不予认可

20241119日,张三申请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20215月至202411月期间工资差额12900元。仲裁委裁决驳回张三的仲裁请求。

张三对仲裁裁决不服,来法院起诉。

另查明,张三在汽车押运岗时,基本工资标准为岗位工资1754元;在网点保安岗时,基本工资标准为岗位工资1572元。自202141日起至2024430日止,佳木斯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610元。自202451日起至今佳木斯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8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张三2014年至今长期病休,未实际从事汽车押运工作,而是挂靠相应岗位。虽然甲公司在未与张三协商的情况下,单方面调整其工作岗位,未就新岗位与张三重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甲公司根据企业生产经营的需要,内设机构进行整合,对各部门人员配备进行优化,清理挂靠人员,自主调整员工工作岗位的工作内容与劳动者的职业技能、工作经验相匹配,调岗后的工资待遇与原岗工资待遇基本相当,且调整后的月工资收入均不低于佳木斯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故张三主张的岗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张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三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甲公司对张三的调岗行为是否合法。张三自2014年起一直休病假未上班,20214月又向甲公司递交了长期病休申请。甲公司于20215月对张三作出调岗决定,将张三的工作岗位由汽车押运岗调整至网点保安岗,虽未与张三协商一致,但该调整系甲公司根据《黑龙江省邮区中心局改革实施方案》通知,提升网运生产效能,压降管理和运营成本,对内设机构进行整合,对各部门人员配备进行优化而为,并非针对张三一人,而是对所有生产岗位冗余人员向其他生产环节、辅助、后勤服务缺员岗位调整。张三因休病假长年不在岗工作,甲公司将其工作岗位由汽车押运岗调整至网点保安岗,调整后岗位工资水平与原岗位基本相当,不具有侮辱性与惩罚性,无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该调岗行为具备合理性,属于企业用工自主权范畴,应予支持。张三要求补足岗位工资差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三申请再审。


高院认为

张三自1993年入某甲公司,2014年起休病假未上班,20214月向某甲公司递交病假申请,称其患抑郁症多年,经长期治疗不见好转,申请长期休病假。20215月,某甲公司将其调整到保安岗位,并对其工资一并进行调整。本次调整虽然没有提前与张三协商,但该调整系某佳木斯公司按照文件要求统一部署,并非针对张三一人的岗位调整。且张三作为劳动者,其多年来病休未能上班工作,远超法律、单位规定的医疗期,无法胜任其工作,某甲公司有权依据工作实际情况调整其工作岗位。另外,张三对自身工资标准、岗位履职要求等具有注意义务,某甲公司已经实际按照调整后岗位为张三开工资多年,张三一直未提出异议,亦未在合理期限内主张权利,应视为其对调整后工资的认可。原审法院未支持张三岗位差额并无不当。关于二审法院拒绝张三举证及质证的问题,经查阅二审卷宗,2025514日,二审法院组织调查,张三明确无新证据提交,故其主张二审法院拒绝其举证及质证的问题并无证据证明,且某甲公司的情况说明并不影响其对张三岗位调整合法性的认定。综上,张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裁定如下:驳回张三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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